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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
上訴人 吳旻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主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1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3至537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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