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20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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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AW000-A110303(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楊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AW000-A110303表示於文書,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因原告友人邀約,方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與被告及被告友人飲酒、唱歌。

詎被告竟於同日凌晨不詳時許,趁原告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在原告飲品中摻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使原告失去意識後,再於同日6時至14時許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撫摸原告左側乳房及下體,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權等人格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乘機猥褻之行為,亦否認有以不詳方式在原告飲品中摻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致使原告失去意識進而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撫摸原告左側乳房及下體,皆係經過原告同意,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猥褻行為,既經雙方合意進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凌晨與數名友人至系爭旅館,後於同日約3時許,原告亦因友人邀約而至系爭旅館,並與被告等人在系爭旅館內飲酒、唱歌。

嗣後被告友人及原告友人陸續離開,僅餘被告與原告2人在系爭旅館內獨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軒宇、黃俞潔及劉定緯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為佐(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11至126、142至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8月15日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有以手撫摸原告左側乳房及下體部位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91707號、111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0804805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6、139至1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先施以藥劑再為撫摸其左側乳房及下體部位之猥褻行為,因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權等人格權,並使其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之猥褻行為是否係經雙方合意?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藥劑以遂行其猥褻之行為?㈢被告倘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猥褻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之猥褻行為是否係經雙方合意?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我抵達系爭旅館前,精神狀況皆正常,一開始我有喝一些酒,但以自己平常還不錯的酒量而言,還不到會醉的程度,直到我離開位置再回到座位,並喝了被告拿給我的啤酒後,我人就開始不舒服,感覺像喝醉酒的狀態,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

後來我離開系爭旅館,到搭上計程車,以及我媽媽來接我的整個過程,我意識都不太清楚,印象大致模糊,直到隔日110年8月16日15時至17時左右較為清醒後,因聽到媽媽說我意識不清時看起來精神怪怪的,且有做一些怪異的舉動,再加上我頭很暈,也睡了很久,因此懷疑有被下藥性侵的可能性,所以我就盡速至醫院進行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3至31、123至126頁、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27至141頁),是依原告前開所稱,可知原告之所以至醫院檢查、驗傷,是因其於110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進去系爭旅館至同日14時許離開系爭旅館期間,有發生不同尋常之身體不舒服及失去意識的狀態,且此狀態持續維持至隔日110年8月16日15時至17時許,原告因此懷疑有遭人下藥並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可能,始盡速至醫院進行驗傷。

另查,原告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驗傷及鑑驗之時間,約在110年8月16日22時至23時許,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1091760374號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驗傷時間「22時40分」、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所載之採樣日期時間「23時30分」可證(見偵卷彌封卷第7至12頁),亦足認原告所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恢復意識,發現可能有遭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可能時,即盡速至醫院驗傷之說詞,應堪採信。

再觀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妳意識清醒尚未喝被告倒給妳的液體之前,妳與被告的互動如何)都是坐在位置上唱歌、聊天。

(檢察官問:是否會有肢體上的碰觸?)沒有。

(辯護人問:在妳意識不清楚之前,有無印象有人有觸碰妳的身體?)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32、138頁),足證原告既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意識清醒後,即盡速至醫院進行檢查、驗傷,且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在意識尚清楚時,與被告並無肢體上之接觸等節,則衡諸常情,原告主張其並無同意被告撫摸其左側乳房及下體之詞,應屬非虛。

⒊次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多波域光源檢測原告在本件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袖外套、短褲」結果,並未發現可疑斑跡;

就原告「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所發現之斑跡,經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且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9170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6頁),是上開鑑驗結果顯示,原告於本件案發時所穿著衣物等可能為他人短暫或不經意碰觸之處,均未遺留足以檢驗是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是原告前開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在意識尚未模糊前,被告或他人都未觸碰我身體等語,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⒋再查,證人李軒宇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在場男生包含被告有與後來至系爭旅館之女子摟摟抱抱,但因為我當時是面向螢幕,被告等人是坐在桌子後方,所以其實我看到的情況非常的少,也不清楚有無伸進衣服內撫摸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16頁);

證人劉定緯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在系爭旅館時,我有看到被告有跟那些傳播妹摟摟抱抱,但不知道有沒有撫摸,且是跟哪個女生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45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僅泛稱被告有與所謂「傳播妹」摟抱,然均未具體指明摟抱之對象為何人,且其等亦未見聞被告當時有無撫摸「傳播妹」身體,或將手伸進「傳播妹」衣服內之舉動,故其等之證述均無法佐證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觸摸原告左側乳房及下體部位等辯詞甚明。

⒌末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之初,於警詢時係稱:(問:你有無撫摸被害人胸部、臀部或私密處等部位?)沒有。

(問:你是否有趁被害人精神狀況不良時,對其性侵、猥褻、拍攝裸照等不法行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10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A女(即原告)身上驗的安眠藥呈陽性反應,且乳頭及褲底均有採到你的DNA,意見?)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

(問:A女並無誣陷你的理由,意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的內褲和胸罩會採到我的DNA等語(見偵卷第149頁),顯係完全否認其曾在系爭旅館內有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部位之行為。

直至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判決後,被告上訴二審之上訴意旨始改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叫原告等傳播妹到場陪酒及唱歌,自有可能因此與原告有過親密身體接觸,於此過程中撫摸原告胸部或下體,故此情應不違背原告之本意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被告之陳述既有前後不一、說詞反覆之情,且撫摸原告前開隱私部位之行為又非正常與人互動之舉,而依證人李軒宇、黃俞潔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系爭旅館內之精神狀況皆正常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19、123頁),則被告絕無可能對自身碰觸原告胸部、下體之舉毫無印象。

故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其撫摸原告左側乳房及下體,皆係經過原告同意等節,自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撫摸原告上開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並未取得原告同意,自非屬兩造合意之行為,而原告既主張其並不知悉被告係於何情形下撫摸其胸部與下體,亦未主張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則被告應係趁系爭旅館僅餘其與原告2人獨處之期間,利用原告因故昏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乘機對原告為撫摸左側乳房及下體部位之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藥劑以遂行其猥褻之行為?⒈查,案發後,原告尿液檢體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一節,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0年9月2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9頁),且原告於110年8月15日3時許前往系爭旅館前,並未服用任何藥物,另原告於系爭旅館飲酒、唱歌之第1、2小時間,亦無服用藥物或有昏睡狀況等節,已經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俞潔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31至134、第125頁)。

嗣原告到達系爭旅館約1、2小時後,始逐漸感覺意識不清,並陷入昏睡狀況一情,亦據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31至133頁)。

後原告於110年8月15日14時許離開系爭旅館,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其呈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身體搖晃一節,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賴○祿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由此可知,原告應係於抵達系爭旅館約1、2小時後,始呈現意識不清及陷入昏睡之狀況。

再原告未曾提及其有任何疾病或特殊身體狀況會導致其突然意識不清或陷入昏睡之情形,佐以前述案發後原告體內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應係於身處系爭旅館之時,始攝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等情,核與前開所示卷證相符,而足資採信。

⒉至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旅館內,被告趁原告短暫離開座位之際,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劑摻入啤酒中,待原告返回座位時,被告即將該杯啤酒遞給原告要求喝完,原告喝完後不久就開始覺得頭暈不舒服,無法持握物品,且站立不穩、跌跌晃晃,之後即失去意識等語。

然綜觀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得證明摻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劑,確係由被告摻入上開啤酒內,再提供予原告飲用。

且於前揭時、地,除被告外,既尚有多名男女在場共同唱歌、喝酒及玩遊戲,原告又未親眼見聞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物確係由被告摻入其所飲用之啤酒中,則尚難完全排除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物係由當時在場之其他人摻入原告所飲用之飲料中,致原告飲用後,頭暈不適而失去意識,被告則利用原告因此昏睡之機會,對原告為前揭猥褻之行為。

是本件尚難單憑原告之陳述,而遽認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劑確係由被告摻入原告所飲用之飲料,再由其遞交予原告喝下。

故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旅館內,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在原告飲品中摻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使原告失去意識後,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為等語,尚屬無據,而無從採信。

⒊再者,原告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乘機猥褻罪,犯罪事實為: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於1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與數名友人至系爭旅館飲酒、唱歌,原告應友人邀約,亦於同日凌晨約3時許至系爭旅館飲酒、唱歌,後被告友人及原告友人陸續離開本案旅館,僅餘因不明原因在系爭旅館昏睡之原告及被告獨處,被告見狀,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6時至14時許間某時,趁原告昏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撫摸原告左側乳房及下體等情,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85至100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利用原告因攝入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物而昏睡且不能抗拒之機會,乘機對原告為撫摸左側乳房及下體部位之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倘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猥褻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乘他人意識無法運作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係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被告竟為逞一己之私欲,未思尊重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原告因攝入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物而失去意識之際,乘機對原告為撫摸其左側乳房及下體部位之猥褻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貞操權之情節重大,衡情必使原告陷於極度恐懼不安之境。

且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醫師告知須回診檢查並追蹤後續有無感染病毒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然將對於原告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有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

再斟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業務,110年度所得32,112元、111年度所得164,87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服務生,110年度所得357,520元、111年度所得303,000元,名下房屋1間、土地1筆(自陳為借名登記)、汽車1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應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17頁)。

則原告請求30萬元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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