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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原告雖於112年9月6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原告迄未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故其本件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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