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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蔡莉屏
洪唯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企業社」事業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固辯稱:本案爭執以系爭合夥事業「○○企業社」為核心,而系爭合夥存否之訴因涉及商標權爭議而繫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為免於裁判矛盾,本案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當云云,查被告雖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
惟在合夥事業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之前,合夥關係都依然存在,本件兩造間就○○企業社為合夥事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後述),既然合夥事業沒有清算完結,則兩造間的合夥關係自仍屬存在。
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憑採,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統合夥經營之○○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㈡被告應將附件一編號l、2所示之印章返還原告蔡莉屏。
㈢被告應將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印章返還原告洪唯軒(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3號卷〈下稱簡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撤回上開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企業社為一普通合夥事業,於102年9月17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負責人為原告蔡莉屏(出資額125萬元即25%),合夥人包含原告洪唯軒(出資額125萬元即25%),及被告劉軒碩(出資額250萬元即50%),三人共同合夥。
㈡兩造就系爭合夥並未約定存續期間,而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理念不合已久,自107年間起陸續出現明顯分歧,事業營運已停擺多時,已無再繼續合作之可能,故原告蔡莉屏及洪唯軒二人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於2個月後退夥,該律師函於112年2月3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蔡莉屏及洪淮軒二人就系爭合夥已於112年4月3日退夥。
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為兩造,於原告二人退夥後,系爭合夥僅剩被告一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因原告二人退夥而歸於解散。
○○企業社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5月8日核准變更為歇業登記,並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營業稅籍登記,又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則原告二人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産。
㈢原告蔡莉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企業社」印章1枚、編號2「蔡莉屏」印章1枚:1.經查,就附件一所示印文之印章,分別為編號1「○○企業社」印章1枚、編號2「蔡莉屏」印章l枚(下分別稱系爭大章、系爭小章)。
系爭大小章為○○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印鑑,係作為商業登記處相關申請或變更商業事項之用。
又,○○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大章,應為○○企業社所有物,設立登記小章「蔡莉屏」應為蔡莉屏個人所有。
然被告長期無權持有系爭大小章,即使原告二人屢屢催告,於110年10月6日及112年3月29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惟被告拒絕歸還。
2.蓋系爭小章既為原告蔡莉屏個人所有之物,縱其主要用途係處理系爭合夥事宜,個人之物本該物歸原主。
再衡諸原告蔡莉屏身為系爭合夥之商業負責人,雖已聲明退夥並發生效力,然目前仍屬商業登記之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亦為將來執行退夥清算事宜之人,顯有取回系爭大章之必要,而被告乃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從保有系爭大章,更遑論被告本即無權占有系爭大小章。
3.是以,被告持有系爭大小章係屬無任何正當權源,被告亦無其他權利依據得拒絕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提出被證10印鑑卡部分,只是就當時保管的現況做紀錄,並非合夥人間的協議。
㈣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統合夥經營之○○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2.被告應將附件一編號l、2所示之印章返還原告蔡莉屏。
二、被告則以:㈠事實部分: 1.緣被告為扶持原告蔡莉屏之西式甜點事業,於102年創立「○○○○○○」品牌,由被告獨資設立並為代表人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證1)於第30類之商品、第35類與第43 類之服務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一系列「○○○○○○」、「○○○○」、「○○○○○○」商標(被證2)。
同年9月17日,為使「○○○○○○」品牌獨立於○○公司獲得發展,被告遂創立未定有期限之合夥團體○○企業社。
2.馥遇企業社設立時,所有資金皆由被告籌措,惟為使實際上並無資力之原告蔡莉屏能夠入夥,及令具有會計專長之訴外人廖蕙莉友情相助管理系爭事業,遂登記被告占出資額70%即35 萬元、訴外人廖蕙莉占20%即10萬元、原告蔡莉屏占10%即5萬元,並提供營業場所,甚至基於信賴允許原告蔡莉屏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
其後,歷經數次增資、調整股權、變更合夥人,最終形成原告蔡莉屏、洪唯軒、被告各占股25%(125萬元)、25%(125萬元)、50%(250萬),然實際上一切營運所需、增資、虧損填補之資金仍全係由被告支付。
而馥遇企業社所有業務經營均由原告等負責,被告及訴外人廖蕙莉僅提供資金並監督財務支出,不參與業務經營。
3.詎料,110年間眼見「○○○○○○」品牌營運轉虧為盈,原告等為擺脫被告大股東的影響力,藉故挑起爭端,竞欲以「○○企業社本身之營收利潤」,低價收購被告及訴外人廖蕙莉之全部股權,以取得完整經營權而獨占糸爭事業收益。
被告及訴外人廖蕙莉無法同意二人過河拆橋之行為,因雙方股權比例各半,陷入經營僵局,原告等遂從阻止被告閱覽○○企業社帳務資料開始,展開一連串金蟬脫殼、以新品牌接收原品牌、侵吞合夥資產之行動,包含:⑴110年10月1日,原告蔡莉屏謊稱○○企業社公司印章作廢,偽刻合夥團體大、小章,以「○○企業社」名義申請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原本商標代理人,以便偽簽商標相關文件,涉嫌違反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現已繫屬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宇第3579號)。
⑵110年10月29日,原告蔡莉屏以個人名義申請註冊與○○企業社商標主要識别部分「○○○○」高度近似之「○○○○○○」商標於相同之商品/服務上,並申請「○○○○○○ 」商標作為備案。
⑶110年11月10日,原告等違背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成立營業項目相同、名稱也與馥遇企業社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完全相同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別擔任董事長與監察人,光明正大為競業行為。
⑷後原告等發覺自己仍為系爭事業所有另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恐違反競業禁止規定遭追究,旋於111年1月14日將所有股權移轉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當年被告委託製作「○○○○○○○○」官網並協助維護網站之公司),並將董事長、監察人更換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辰德、劉涵蓉。
⑸110 年至111 年間,原告等不許被告閱覽系爭事業財務報表,同時把所有店面收掉,轉以「○○○○○○」承租並販售商品,挖角原合夥團體之員工,致被告對系爭事業目前營運,包括人事聘任、行政事務分配、帳務明細等均無所知悉。
⑹111年9月1日原告蔡莉屏於個人臉書宣告結束「○○○○○○」品牌(被證6),關開「○○○○○○」品牌已經營近十年的官方網站,另行架設「○○○○○○」官方網站,然同時卻藉著當初以私人帳號註冊「○○○○○○」官方臉書、官方IG之便,私自變更成「○○○○○○」品牌沿用至今,Line@則留用以導流原客戶到百貨櫃位。
明稱結束營運,實則以新品牌侵吞接管「○○○○○○」品牌之商業價值,同時阻絕被告另尋合夥人繼續經營系爭事業之可能。
⑺111 年11月,原告等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將○○企業社師大門市裝潢拆除、毀損,並低價拋售器具、設備。
惟既宣布結束「○○○○○○」,原告蔡莉屏竞又於同年11月2日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單獨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與○○企業社商標完全相同之「○○○○○○」、「○○○○○○」商標。
⑻112年1月19日,原告等趁被告返鄉過年之際,委託○○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夾帶不實指控,通知被告「渠等同意解散、聲明退夥○○企業社」,並分別於 Line 群組發表退夥聲明,期以雙雙退夥之方式解散○○企業社。
⑼惟照被告等之擊明,渠等應於112年3月19日退夥(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渠等退夥之效力),喪失合夥人資格與盈餘分配請求權之權利,然渠等又末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同年3月31日私自變更銀行印章,4 月2日強行將總額不明之合夥財產匯入各合夥人帳戶,4月5日變更營業登記地址使被告難以收取系爭事業之信件,甚而於5月8日將○○企業社營業登記為歇業,致使○○企業社在未經合法退夥、解散之情況下即被登記為歇業狀態。
⑽112年8月17日,原告蔡莉屏申請拋棄○○企業社之「○○○○○○」商標。
4.綜上可知,渠等前揭舉措之目的,正在於縱使搶奪「○○○○○○」商標典「○○○○○○」商標行動失敗,仍可藉由清算程序終結「○○○○○○」商標與「○○○○○○」商標之擁有者○○企業社,甚至主動代表○○企業社抛棄「○○○○○○」商標權。
惟被告主張渠等之退夥並非合法,合夥團體○○企業社仍然存續,此一爭議已繫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㈢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系爭大小章返還原告蔡莉屏之請求,為無理由:1.○○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登記章及銀行大章均長年由被告保管,銀行小章則是由會計保管,其餘公司便章則擺放於公司。
之所以會有如此配置,係因合夥團體○○企業社本係被告設立並全額出資者,設立之初即約定由原告蔡莉屏負責營運、生產製作商品,具有會計專業之訴外人廖蕙莉協助合夥團體帳務之收支報表製作,被告僅於原告蔡莉屏要請款時審核、提供資金並用印,以使財務與營運分離。
故而,雖然被告並不參與「公司營運與產品製作」,然仍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所負責之合夥事務即為「於請款時審核、提供資金並用印。
而此一合夥事務之分工,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決議,亦是被告合法持有○○企業社印鑑章之權源,多年來從未有過爭議,足徵各合夥人皆知悉並遵從此一決議。
茲另提出○○公司、○○公司台中分公司印鑑卡、○○企業社印鑑卡為證。
由表2可知,涉及公司登記、變更所需之大小章由被告保管,銀行帳戶之大小章則分别由被告及會計○○○保管,日常營運所需簽約、辦理勞健保之印章則存放公司由原告等使用。
正因合夥人/股東問有此協議,方有上開印鑑卡之製作。
2.此外,雕刻前述印章含本案編號一至三之印章之費用,係由合夥團體○○企業社所支出,其所有權依法應屬於合夥團體馥遇企業社,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並非原告等之私人物品,原告等若欲請求分割,應與被告協議分割或依法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是以,附件所示印章既係由全體合夥人協議由被告保管,原告等均應受此協議拘束,在112民商訴39 號案件判決定讞之前,被告仍得合法持有之。
故本案原告蔡莉屏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小章返還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企業社已為解散,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企業社之合夥財產: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企業社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102年9月17日核准設立,資本額500萬元,合夥人為原告蔡莉屏(出資額125萬元即25%)、原告洪唯軒(出資額125萬元即25%)及被告劉軒碩(出資額250萬元即50%),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為原告蔡莉屏,兩造就系爭合夥並未約定存續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合夥契約書、○○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3、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又原告二人已於112年1月19日函知被告退夥,該聲明業於112年2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函及收件回執可按(見簡卷第27至31頁),被告亦自承已收到上開原告聲明退夥之律師函文(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二人退夥之意思表示,於112年4月3日發生效力,又系爭合夥事業僅餘被告一人為合夥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為二人以上之規定,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生當然解散事由,當行清算程序,以為合夥財產之分析。
又綜觀原告、被告提出之書狀可知,兩造未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方式、期限達成合意,亦未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則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當屬法之所許。
㈡原告蔡莉屏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小章返還原告蔡莉屏之請求,核屬無據:⒈原告蔡莉屏主張系爭大章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設立登記印鑑,作為商業登記處相關申請或變更商業事項之用,應為系爭合夥事業所有之物,系爭小章則為原告蔡莉屏所有,被告無權持有系爭大小章,經原告以110年10月6日、112年3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大小章,被告均拒絕歸還乙節,被告雖自承系爭大小章為其所保管,惟辯稱系爭大小章均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原告非系爭大小章之所有人,且其係有權保管持有系爭大小章等語。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系爭大章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設立登記印鑑,作為商業登記處相關申請或變更商業事項之用,應為系爭合夥事業所有之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簡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非系爭大章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所有權人得據以行使,本件原告蔡莉屏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而非系爭大章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蔡莉屏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大章,核屬無據。
⒊又證人陳秀茹證稱:其係○○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原名○○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102年間受○○○○○○有限公司負責人○○○委託,進行○○企業社名稱預查,並辦理商業設立登記。
期間,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所需之○○企業社印鑑章及負責人蔡莉屏小章,係由本人陳秀茹經授權代為刻製,已完成設計登記程序;
並於102年9月17日○○企業社核准登記,且向委託人劉軒碩請款完成後,返還委託劉軒碩。
本人陳秀茹前開證詞係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造之處罰,僅此具結等語,有其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證言陳述書附卷可參(見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被證11),再觀諸被證12○○企業社借款日記帳-0000000-0000000檔案中之102/09/27之支出明細記載為「其他營業費用 印章4個」等語,參酌原告蔡莉屏亦自承系爭小章為○○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印鑑,堪認證人陳秀茹上開證詞為真。
原告蔡莉屏復未就系爭小章為其所有之物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系爭小章確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支出刻印,並用以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印鑑甚明,又系爭小章既屬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上開辯稱,非屬無據。
而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所有權人得據以行使,本件原告蔡莉屏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商業負責人,而非系爭小章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蔡莉屏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小章,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二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二人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蔡莉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小章返還原告蔡莉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合夥事業名稱 經營事業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出資比例 經營期間 ○○企業社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500萬元 蔡莉屏,25% 洪唯軒,25% 劉軒碩,50% 102年9月至11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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