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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猴賽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皓堉
被 告 王庭曦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點15分,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網站名稱幣安看到賣方廣告,約定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兌換虛擬通貨,並與原告公司簽署「虛擬通貨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12年5月7日3點19分完成交易,銀貨兩訖。
㈡112年5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通知原告與被告於交易涉嫌詐欺,要求調閱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並詢問原告交易過程,原告如實回答並提供交易完成證明,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㈢兩造已完成交易,被告卻報案通報原告為詐欺。
兩造於112年5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造成賣方違法嫌疑,本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賣方損害賠償,並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賣方。」
。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因被告有購入虛擬貨幣之需求,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賣家即原告公司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宜,雙方於當日簽署系爭契約,並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嗣後,海山分局因偵辦112年5月6日詐欺案事件,而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被告僅就所詢問題:持有之虛擬貨幣來源?答覆:從原告公司處購入。
並再無任何與原告公司相關之陳述。
原告稱於112年5月19日接獲海山分局來函以及海山分局刑案資料調閱申請書,請求原告公司配合偵辦詐欺案件,並提供112年5月5日晚上21時至23時及000年0月0日下午14:30至15:19之監視器影像,且海山分局於調查時僅詢問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而無任何關於雙方交易間是否有一方涉及詐欺,或是原告公司是否對被告有詐欺行為等問題。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均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並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2.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顯然是要求被告放棄告訴權,合先敘明。
3.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同意,因本人不慎遭不法份子詐欺而報警或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乙方若向警方或檢察官聲稱甲方係為詐騙集團之一,或任何形式造成甲方違法嫌疑,乙方應無條件給新臺幣壹佰萬元予甲方。
惟查,依此內容,豈不是要求乙方倘受他人詐欺,抑或受甲方詐欺時,均不得在司法調查中提及甲方,否則於司法機關盡查證義務詢問甲方時,動輒即符合甲方違法嫌疑之情況,無疑係逼迫乙方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與賠償100萬元予甲方之中做選擇,不僅使乙方無法保護自己權利,更悖於公序良俗,故此條文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4.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乙方資金來源正常無不法取得,如金流來源有不法,或資金來源等任何「造成甲方違法嫌疑,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甲方損害賠償,並賠償壹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並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此契約內容無非是強制要求乙方接受調查時,無論係否認將資金轉向甲方購入虛擬貨幣,抑或於交易過程中知悉甲方有違法犯罪之行為時,需對甲方之非法行為皆予以忽視、隱忍甚至是包庇、保護甲方免受一切違法嫌疑調查,始得免除賠償甲方之風險,故此種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疑使乙方陷入兩難困境,強制其履行前開無效之義務為目的,不僅使乙方無法保護自己權利,更悖於公序良俗,故此條文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為原告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中,嚴重剝奪被告合法報警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權利,甚而於盡證人作證義務時,皆須受此系爭契約之枷鎖,被迫拋棄如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權利救濟途徑,簽訂此不利於已之約定,已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之約定,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1項之規定,應無效,原告公司之請求,實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被告亦未有造成原告公司違法嫌疑一事之行為:經查,海山分局因調查其他案件,有需要被告說明資金去向,而被告亦如實回覆係將資金使用於向原告公司購入虛擬貨幣,被告並無其他關於原告公司之言論,亦未向警方或檢察官聲稱甲方係為詐騙集團之一,更無造成甲方有任何違法嫌疑,被告單純僅係說明與其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為原告公司,實難謂被告之行為有造成原告公司違法嫌疑,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惟被告之行為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行為完全不相符,是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該違約金金額亦過高而顯失公平,有酌減之必要本件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總金額低於20萬元,而系爭賠償之約定金額為100萬元,比雙方所交易之總金額高出5倍以上,又系爭契約為原告公司單方預先擬定,原告為專門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則為一般消費者,雙方間並非居於平等地位,且此系爭違約金顯不合於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所認可接受之標準,固此金額殊屬過鉅,有失公平,而有酌減之必要。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130頁)被告於112年5月7日與原告公司為虛擬通貨交易,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且於當日下午3點19分完成交易。
並有兩造簽立之「虛擬通貨轉讓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7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3點19分已完成系爭虛擬通貨交易,被告卻報案通報原告為詐欺,造成賣方違法嫌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向警方報案原告詐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第三條、損害賠償:一、乙方(即被告)同意,因本人不慎遭不法分子詐欺而報警或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乙方若向警方或檢察官聲稱甲方(即原告公司)係為詐騙集團之一,或任何形式造成甲方違法嫌疑,乙方應無條件給新臺幣壹百萬元予甲方。
二、乙方資金來源正常無不法取得,如金流來源有不法,或資金來源等任何『造成甲方違法嫌疑,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甲方損害賠償,並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
並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而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7354號函影本1紙,其上記載受文者為「中華電信板橋四川門市」,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該函文主旨為:「本分局為偵辦詐欺案件,請貴單位提供如說明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說明欄第二項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電信-板橋四川門市)於112年5月6日14時至同(6)日16時許之門室內外監視器影像。」
(見本院卷第21、75頁);
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12年5月19日刑案資料調閱申請書影本1紙,其上記載:「本所因偵辦詐欺案,需向貴中華電信板橋四川門市(220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調閱監視器畫面俾利偵辦。
調閱案由:偵辦112/05/06詐欺案。
調閱資料:112/05/06 14:30-15:19之監視器影像。」
(見本院卷第23、73頁)。
是上開函文及調閱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警方為偵辦某詐欺案,而向中華電信板橋四川門市調閱該門市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址於112年5月5、6日之內外監視器影像,無法證明該詐欺案之嫌疑人為原告猴賽雷國際有限公司,也無法證明確與兩造間112年5月7日之系爭虛擬通貨交易相關,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就兩造間系爭虛擬通貨交易向警方或檢方報案原告公司涉嫌詐欺。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警方通報原告公司詐欺,造成賣方違法嫌疑等節,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難採信,自不能認被告有構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之情事。
㈡再者,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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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規定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次按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
又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為行使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外,不得預先拋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無疑就原告公司如涉有刑事不法情事,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以及限制被告於檢警就相關刑案為調查時,如實證述兩造系爭交易情形,此部分等同要求原告拋棄刑事告訴權且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揆諸前開說明,並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乙方同意於遭詐欺而報警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主動提供本聲明書予警方或檢察官,決不以隱匿本聲明書之方式誣指甲方有詐欺行為。」
,應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僅在被告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原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違約金之範圍內有效,逾此範圍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兩造間系爭交易有何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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