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32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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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簡佳柔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卡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而被告之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游哲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應請托擔任被告之掛名負責人(即董事長)10日,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之運作亦無實際持股,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惟目前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其登記為董事,足見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2年11月16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受訴外人李育慈請託擔任被告之登記負責人,約定自112年2月18日起擔任被告之登記負責人10日,李育慈當時表示期滿後即可作變更登記,且再三保證不影響原告之信用,原告因而應允而自112年2月18日起受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運作及財務控管;

嗣於上開10日期間期滿後,李育慈並未依約代原告辦理董事、董事長之解任登記,原告遂於112年6月19日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之監察人,表達其辭任董事與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然該信函迭遭退回,導致原告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無從生效,故提起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暨其監察人之時,作為辭任意思表示生效之時點,原告既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時起已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2年11月16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董事、董事長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董事、董事長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

另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故不能執行職權時,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如董事未互推1人代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96年度台聲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文、原告與李育慈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收受警察機關到案通知書、原告112年6月19日掛號信函回執、112年6月29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5925號函文、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第93至9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雖被告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依法不視同自認,然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辭任被告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業於112年10月27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以公示送達方式予以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2年11月16日起不存在乙節,應為可採。

㈡末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

是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其等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查,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為其公司董事、董事長,雖屬合法,然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亦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16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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