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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耀
訴訟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吳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卻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由,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系爭本票實均為被告所偽造。
又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
且原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更無任何業務上往來,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作成(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本於票據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9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依上說明,自不能令原告負發票人之責。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由,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卷無訛。
而系爭本票裁定乃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9年2月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2 109年8月24日 700,000元 未記載 2 109年10月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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