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337,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廖秀卿
廖盛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飛熊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廖秀卿、廖盛都、廖飛熊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確認其等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等3人之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

雖原告等3人主張本件訴訟應屬非因財產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惟依上開裁定意旨,可知本件訴訟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已如前述,則原告等3人主張本件訴訟屬非因財產起訴云云,自無可取。

又被告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億5,390萬4,188元,原告等3人之派下權比例各為1056分之1,有被告提出之財產清冊及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41頁),則原告等3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5萬9,955元(計算式:31億5,390萬4,188元÷1,056×3=895萬9,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704元。

㈡雖本院曾以112年8月30日112年補字第102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暫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是本院或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規定,應受該補費裁定拘束之情。

㈢從而,原告等3人就本件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9,704元,現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7萬2,3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