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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9號
原 告 黃耀億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辛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於臉書刊登內容為:「要跟所長這個有婦之夫在哪裡摸來摸去」、「王小姐:你的選擇是在我家跟派出所得所長摸妳大腿摸來摸去,是這樣子的嗎?」、「文化所長來告我謝謝你」、「王小姐:你的選擇是在我家裡面跟所長摸大腿摸來摸去嗎?有一句話叫做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及「王小姐:你的選擇是跟所長在我家摸來摸去?當作是酒店嗎?」、「文化所長告我還撤告,我真的不懂了,是他知法犯法還是理虧不敢告我」、「所長告我妨礙我的家庭生活...所長是怎樣,知法犯法玩弄司法嗎?」、「王一涵你捉賊喊抓賊,真是夠了,你當林口人都白癡嗎?」等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於網路上散佈侮辱謾罵之言語已逾越合理程度,非單純意見表達。
且具有主觀惡意。
民事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誹謗罪不同,本案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且被告行為具明顯惡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下稱該案為本件刑事程序),本件刑事程序業經嚴格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朱伯笙、羅祈煌到庭作證,依2名證人所述可證明被告所為言論係經合理查證,有高度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所為言論係基於原告對於被告前妻王一涵所為性騷擾行為,且原告乃係警察,所為違反警務人員操守,自與公益有關,是被告言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於臉書刊登內容為:「要跟所長這個有婦之夫在哪裡摸來摸去」、「王小姐:你的選擇是在我家跟派出所得所長摸妳大腿摸來摸去,是這樣子的嗎?」、「文化所長來告我謝謝你」、「王小姐:你的選擇是在我家裡面跟所長摸大腿摸來摸去嗎?有一句話叫做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及「王小姐:你的選擇是跟所長在我家摸來摸去?當作是酒店嗎?」等貼文乙節,此經被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自承在案,此有本件刑事程序筆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175頁至182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乙節,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有發表:「文化所長告我還撤告,我真的不懂了,是他知法犯法還是理虧不敢告我」、「所長告我妨礙我的家庭生活...所長是怎樣,知法犯法玩弄司法嗎?」、「王一涵你捉賊喊抓賊,真是夠了,你當林口人都白癡嗎?」等貼文,亦有本件刑事程序偵查卷宗卷附被告FACEBOOK社群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可證,是被告確有為前述言論(上開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乙節,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言論係以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之方式發表,足使瀏覽該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知貼文內容所指「所長」、「文化所長」為原告,倘系爭言論屬不法侵權行為,仍有致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虞,自應進一步認定系爭言論之性質。
觀系爭言論內容係指涉原告與其前妻王一涵有不正當肢體接觸,以及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又撤回告訴等節,性質均屬「事實陳述」之言論。
復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告誹謗,嗣又撤回告訴一事,經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卷第3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告後又撤回告訴,係屬事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係無相當之憑據,此部分事實陳述,難認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
又查,訴外人朱伯笙於本件刑事程序時證稱:大約距今1年前,我在羅祈煌家聚餐,聽羅祈煌說所長摸被告同居人大腿,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此有本件刑事程序112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證人羅祈煌於本件刑事程序時證稱:我確實有看到原告把手放在王一涵大腿,當天我去被告家,當時大家都在喝酒,我看見原告把手放在王一涵大腿內側2、3秒,王一涵沒什麼反應,我坐在隔壁,看見原告將右手放在王一涵左邊大腿內側,他只是放著,當時王一涵穿熱褲,所以原告是摸到王一涵大腿,我當時只是看到,不敢說什麼,就繼續喝酒,之後被告有一次來我家,跟我說他跟原告及王一涵的事情,我才講原告把手放在王一涵的大腿,當時朱伯笙也在場,我只有說1次,但被告還有來1次跟我求證,我不記得隔幾天等語,此有本件刑事程序112年5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
足見被告於發表有關原告與其前妻王一涵有不正當肢體接觸之言論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說明,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有關「王小姐:你的選擇是跟所長在我家摸來摸去?當作是酒店嗎?」、「王一涵你捉賊喊抓賊,真是夠了,你當林口人都白癡嗎?」等貼文內容則係針對王一涵所為,自無貶損原告之名譽。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與證人羅祈煌之證述內容不符,並非單純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參以發表言論之人與接收言論之人之主觀認知及如何理解文義本有差異,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發表言論之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是本件應認被告此部分陳述事實之言論,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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