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4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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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黃君杰
法定代理人 黃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之少年案件卷宗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命原告應於通知到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通知已於同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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