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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威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余月娥
被 告 玉宜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惟原告未查報其交易價額,復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應為1,512,000元【計算式:12,600元×12月÷10﹪=1,512,000元】;
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600元及代墊費用11,720元,均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599,320元【計算式:1,512,000+75,600+11,720=1,599,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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