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7,500元,及被告甲○○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2,500元供擔保後,得假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嘉宏、王一念、張哲豪(下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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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李為澄
被 告 陳哲豪
陳鴻文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670號,刑事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7,5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被告乙○○、丙○○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2,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此觀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嗣於112年1月1日成年,法定代理人喪失代理權,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12年11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嘉宏、王一念、張哲豪(下合稱被告甲○○等4人)因知悉伊收入頗豐,共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由陳嘉宏、王一念分別攜帶刀械、張哲豪攜帶空氣槍、被告甲○○攜帶棍棒,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辦公室,陳嘉宏、張哲豪、被告甲○○先進入1樓辦公室內,向訴外人蔡果峰亮出所攜帶之棍棒後,由被告甲○○取走置於1樓辦公桌上伊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再由被告甲○○持棍棒強押蔡果峰上3樓尋找伊,陳嘉宏、張哲豪跟隨在後,王一念則在1樓以刀械控制另一員工即訴外人李東錡。
陳嘉宏、張哲豪及被告甲○○一同押蔡果峰至3樓後,被告甲○○先持棍棒毆打伊,伊遂與被告甲○○發生扭打,陳嘉宏見狀持刀械架住伊腰部,加以恫嚇並喝令伊不准動,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張哲豪見尚有伊之女友即訴外人陳姸宓在現場,遂持空氣槍指向陳姸宓,喝令陳姸宓不准動,在伊、陳姸宓遭壓制無法抗拒之情況下,被告甲○○從伊口袋拿取手機(已歸還)及從伊脖子上拿取金項鍊。
嗣被告甲○○喝令伊、陳姸宓均趴下,陳嘉宏、張哲豪及被告甲○○再從3樓跑往1樓與王一念會合逃逸。
伊之身體健康權、人身自由權遭侵害,受有精神痛苦,被告甲○○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加計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現金70萬元及金項鍊(價值35萬元),共計405萬元。
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等4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強盜財物(現金70萬元、價值35萬元之金項鍊)及傷害身體(頭部撕裂傷)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對陳嘉宏、王一念、張哲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陳嘉宏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王一念、張哲豪之部分另行審結,被告甲○○之部分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陳嘉宏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案)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金項鍊照片、金興珠寶銀樓客戶承造訂貨單、刑案一、二審判決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偵查卷一第257至259頁、偵查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97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為真實。
被告甲○○等4人各自分擔實行系爭侵權行為之一部,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人格權(身體健康權、人身自由權),被告甲○○等4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就系爭侵權行為負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於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系爭侵權行為時(110年8月20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又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且其等迄未舉證證明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乙○○、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⒈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遭被告甲○○等4人強盜財物受有現金70萬元、金項鍊(價值35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05萬元,堪予認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廳、網拍等工作,現任職於工地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據以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又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且遭拘束人身自由,均如前述,自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財產上損害10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125萬元【計算式:1,050,000+250,000=1,250,000】。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25萬元,業經析述如前,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為被告甲○○等4人,亦有刑案一、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97至110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甲○○等4人之內部應平均分擔,亦即內部分擔額各為31萬2,500元【計算式:1,250,000÷4=312,500】。
又原告業與陳嘉宏以10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0頁),且原告成立調解時雖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而就陳嘉宏未達分擔額之範圍內予以免除,惟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王一念、張哲豪、被告甲○○)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6頁)。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陳嘉宏之內部分擔額31萬2,500元,共計應為93萬7,500元【計算式:1,250,000-312,500=937,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除侵害金錢所有權(即現金75萬元)之賠償有確定期限外,其餘無確定期限,且均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乙○○、丙○○自112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1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萬7,500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月31日起、被告乙○○、丙○○自112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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