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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秀
謝桂林
謝秀富
李謝素嬌
張祐誠
謝桂祥
謝桂寧
謝桂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陳必勝
法定代理人 陳慈賢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博慶律師
相 對 人 謝佩燕
謝佩靜
謝佩伶
謝佩君
謝桂良
謝桂寬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謝桂明
謝淑慧
謝玲慧
謝陳紅霞
謝尚亨
謝尚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原均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及相對人謝桂良、謝桂寬、謝桂明、謝淑慧、謝玲慧、謝尚亨、謝尚珍於民國111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區段95、95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泰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845萬元,嗣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莊區新樹路412號房屋占用3.24平方公尺,故邑泰公司向聲請人要求減價,聲請人遂同意減價7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因本件係以公同共有債權起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卷第21頁至55頁、第65頁至67頁),故聲請人及相對人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乙節,堪以認定。
是聲請人向被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又本院於112年11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68頁、第71頁至75頁、第117頁至121頁),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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