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47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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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1,402元,及其
  3. 二、被告胡飛成即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應連
  4.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胡飛成即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科技
  7.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事項: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原告主張:
  13. ㈠、被告乙○○(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汪汪公司之負責
  14.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5. ㈢、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對於各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16. 二、被告甲○○辯稱:
  17. ㈠、店員交付系爭哈士奇犬時,已調整牽繫繩之最短距離並固定
  18.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單據中有關伙食費2,465元,非系爭傷害造成
  19.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20. 三、被告乙○○、汪汪公司、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公司辯稱:
  21. ㈠、乙○○為系爭寵物店實質負責人及店長,系爭寵物店員工於案
  22. ㈡、系爭寵物店係由好好買寵物商行所經營,胡飛成為好好買寵
  23. ㈢、乙○○並非執行汪汪公司業務而致此事發生,也並未違反任何
  24. ㈣、原告因重心不穩原地跌倒時,雙手有張開預備進行緩衝,事
  25. 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伙食費2,465元、非健保給付的自
  26. ㈥、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27. 四、本院之判斷:
  28.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就系爭事故所生
  29. ㈡、原告請求乙○○與甲○○負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30. ㈢、原告請求汪汪公司與乙○○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31. ㈣、原告請求汪汪公司、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公司負連帶損害
  32. ㈤、原告因甲○○上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侵害原告身體
  33.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34. ㈦、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無理由?
  35.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6.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
  37. 六、原告及被告甲○○、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公司均陳明願供擔
  38.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3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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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顏秋月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汪汪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政樞
被 告 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宜儀
被 告 胡飛成即好好買寵物商行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樞
被 告 林京儀
被告林京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1,402元,及其中123萬6,387元,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其中35萬5,015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飛成即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1,402元;

及被告胡飛成即好好買寵物商行,就其中123萬6,387元,自112年10月14日起、其中35萬5,015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就159萬1,402元,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胡飛成即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

胡飛成即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胡飛成即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如以159萬1,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寵物店(下稱系爭寵物店)購買貓咪零食,遭哈士奇犬撞及腿部,受有左側骨股頸骨折之嚴重傷害,而以甲○○、汪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汪汪公司)、乙○○、曾威翔即培菓幸福寵物商行、胡飛成即好好買寵物商行(下稱好好買寵物商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汪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曾威翔即培菓幸福寵物商行、好好買寵物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汪汪公司、曾威翔即培菓幸福寵物商行、好好買寵物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嗣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33萬9,514元,及就追加請求金額即355,100元,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又查明曾威翔即培菓幸福寵物商行並未經營系爭寵物店,系爭寵物店係由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培菓公司)、汪汪公司及好好買寵物商行共同經營,乃於112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曾威翔即培菓幸福寵物商行之起訴,並追加培菓公司為被告,請求培菓公司與汪汪公司及好好買寵物商行連帶賠償233萬9,51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培菓公司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最後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如下述貳、實體事項第一項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第305至306頁、第367頁、卷二第153至154頁)。

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培菓公司部分,均係基原告至系爭寵物店購買貓咪零食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撤回對被告曾威翔即培菓幸福寵物商行起訴部分,經曾威翔即培菓幸福寵物商行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寄送之撤回書狀迄今,並未提出異議,揆諸上述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需就此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汪汪公司之負責人。汪汪公司與好好買寵物商行及培菓公司共同經營系爭寵物店;甲○○則為系爭寵物店之顧客。乙○○為系爭寵物店之實質負責人及店長,負責店內管理及營運,並負有確保店內環境安全及經營合法業務之義務。乙○○明知犬類屬於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特定寵物,非經主管機關農業部許可,不得經營寵物「寄養」業務,仍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申請許可,即接受訴外人莊志豪寄養哈士奇犬(下稱系爭哈士奇犬)之委託,且將「寄養之動物」與「寵物用品販賣」均置於同一營業場所,且乙○○接受寄養委託而對系爭哈士奇犬具實際管領力,明知系爭哈士奇犬屬於「大型犬」,較通常犬隻力量更大,不論有無繫妥項圈及繫繩,均應由獸醫或訓狗等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妥善控制系爭哈士奇犬之行動及方向,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寵物店店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在系爭寵物店內將系爭哈士奇犬交由非屬專業人員,且對系爭哈士奇犬之個性、行為慣行完全陌生之寵物店顧客甲○○攜至店外一同散步或排便,並未親自或派員在旁監督。嗣逢原告於上開時、地前往系爭寵物店購買貓咪零食,甲○○本應注意及控制系爭哈士奇犬之行動及方向,避免犬隻撞及他人,詎仍未注意及此,於甲○○牽領系爭哈士奇犬至系爭寵物店內之門口處時,不慎使系爭哈士奇犬撞及原告之腿部,致原告遭犬支撞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乙○○為汪汪公司之負責人,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7條等規定,違法兼營特定寵物寄養業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乙○○與汪汪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應確保「服務安全性」之範圍,包含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汪汪公司、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公司共同經營系爭寵物店,屬企業經營者,然渠未確保消費空間之安全性,導致原告遭系爭哈士奇犬撞擊倒地受傷,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原告並於同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緊急股骨頸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暫需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沐浴使用洗澡椅,患肢暫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因術後患肢完全不可踩地行動不便,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一年,發現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復於112年2月13日入院,接受部分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支出醫療費用20萬8,986元、復健費用7,210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1萬1,387元、看護及照顧費用31萬2,700元、交通費用2萬5,490元等必要費用。

並因系爭傷害共計478日無法工作及勞動力減損16%,受有薪資損失43萬3,546元及勞動力減損34萬0,195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治療及長期靜養,迄今仍未能完全康復,無法自由行動,原告於此期間更需長期忍受傷勢及治療所造成之疼痛與因休養活動受限之心理壓力,造成身心均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損失為233萬9,514元。

㈢、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對於各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9,514元,及其中198萬4,4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除追加被告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5萬5,100元,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汪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9,514元,及其中1,98萬4,4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除追加被告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5萬5,100元,自112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汪汪公司、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9,514元;

及汪汪公司、好好買寵物商行,就其中198萬4,4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除追加被告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萬5,100元,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培菓公司就233萬9,514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

㈠、店員交付系爭哈士奇犬時,已調整牽繫繩之最短距離並固定,並告知使用方法,已做好外出安全防護措施,甲○○有做好看管義務,控制系爭哈士奇犬之行徑,未任其肆意跑跳,且系爭哈士奇犬是健康不會傷害人,眼睛視線清楚不會無故衝撞或撲人,當下行走的路線也是正常。

系爭事故在無外力衝擊碰觸下,原告損害程度遠高於一般健康的中壯年成人,甚至比超速車禍還嚴重。

原告於事發當時從櫃臺步行至門口,步伐跛行,行動不穩沒有使用輔具工具,頭戴安全帽遮檔視線範圍,不易察覺四周狀態,均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單據中有關伙食費2,465元,非系爭傷害造成;

病房費用4萬600元、特殊醫材7萬8,000元、材料費6萬2,035元,均非必要性支出。

醫療耗材及輔助部分,醫師囑言只提到需使用助行器及以洗澡椅,其餘項目應予扣除。

原告請求4個月之常期居家看護費用應調整為每月32,000元,加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2,7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萬700元。

計程車資之車資單據中共有6張合計960元,或未記載車號及司機名稱,無法判斷乘車紀錄,或金額高於平均值,或無法清楚辨識,應予扣除。

另有8日未提供復健及醫院就診紀錄表,無法判斷目的地及用途,應予扣除。

原告工作性質為銷售人員,薪資損失應以底薪計算,並扣除原本應負擔之勞健保,每月薪資為2萬2,775元,478日之薪資損失應為36萬2,802元。

精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其餘原告請求復健費用7,210元,並無異議。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汪汪公司、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公司辯稱:

㈠、乙○○為系爭寵物店實質負責人及店長,系爭寵物店員工於案發前有詢問甲○○能否控制系爭哈士奇犬,在獲得確認的回復,並說明牽繩的用途,才將繫有牽繩之系爭哈士奇犬交予甲○○,此時乙○○所代表之系爭寵物店對於系爭哈士奇犬之動向不具實質控制力,並非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人。

且系爭哈士奇犬是非常親人與安全,系爭寵物店場所範圍都有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門口處是平地沒有障礙物,店長乙○○受過合格消防安全空間的課程,有維護並確認寵物店場所的公共安全,寵物店場所內確實是合法且安全的服務空間,絕非服務空間導致系爭事故事件發生,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

其次,系爭事故發生並非因為系爭哈士奇犬撞擊或攻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與爭哈士奇犬是在交叉行進過程中絆倒的意外,此一意外與系爭哈士奇犬的危險性行為,與有無人監督沒有因果關係。

被告有確認系爭哈士奇犬在店外廣場散步是安全的情況下,才允許其外出的。

此外,並無任何法律要求寵物店必須有獸醫或訓狗等專業人士陪同才能讓顧客與合法非危險動物的寵物種類接觸。

㈡、系爭寵物店係由好好買寵物商行所經營,胡飛成為好好買寵物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係實質負責人乙○○之岳父,胡飛成完全沒有參與公司日常營運或任何決策,在公司中也無任何職責與業務。

乙○○為系爭寵物店之實質控制日常人事、財務與營運之店長兼執行業務者。

「培菓幸福寵物店」是乙○○與配偶即培菓公司負責人丙○○共同經營多年的寵物品牌。

「好好買寵物商行」是110年1月為此品牌寵物店的開店。

又系爭寵物店從未從事過寵物的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僅暫時照顧友人無法妥善照顧的寵物,此舉並不構成商業活動,亦無收取任何費用,因此無需申請營業許可,但系爭寵物店絕對遵守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提供妥善的飼養、照護及安置,支持認養、自費當中途之家完全不收費的愛心,這十多年來從沒變過。

系爭寵物店並未違反任何寄養法規,並且沒有隨意將寵物交付給他人,而是在安全的情況下允許顧客牽狗外出。

乙○○及系爭寵物店已依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盡到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的責任。

㈢、乙○○並非執行汪汪公司業務而致此事發生,也並未違反任何法令,全都是合法且正當的行為,不成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的行為。

㈣、原告因重心不穩原地跌倒時,雙手有張開預備進行緩衝,事件發生並非強力的衝撞或速度造成,原告係在原地趴倒且有雙手緩衝力道的情況下,卻提起了二次開刀、專人照護4個月、478天薪資損失與精神上100萬的侵權賠償,違反一般正常中年人體常理。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進入系爭寵物店時,一直佩戴著安全帽。

該安全帽的設計及其佩戴方式,顯著限制了原告的側向視野。

人類的正常視覺覆蓋範圍在垂直方向大約是150度,而在水平方向則是230度。

但由於安全帽兩側帽帶與捲髮的遮擋,原告的側向視野被嚴重阻隔,這對周圍環境感知造成了明顯的限制。

原告在視野受限的情況下,為避免可能的危險,理應對周圍環境有更高的警覺性和注意義務。

原告在系爭事故中亦應承擔部分責任。

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伙食費2,465元、非健保給付的自費項目14萬035元、差額病床費用4萬,600元。

復健費用7,210元無異議。

醫療耗材及輔具僅醫師囑言建議之助行器及洗澡椅之費用合計3,400元為必要費用。

又依據勞動部勞動部令,家庭看護工之薪資基準為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4個月的長期居家看護的費用一般遠低於原告所聲稱的金額,特別是當看護者為家屬時,通常不會收取如此高昂的看護費用,合理之看護及照護費用為3萬2,000元乘以4個月再加上住院時之短期看護費用1萬2,700元,合計14萬700元。

原告所提供之計程車收據,部分收據未詳細記載乘車日期、車號及司機名稱,故難以證明與本案事故相關,同時,部分收據所列金額遠高於市場平均值,其合理性存疑,合理之車資總計為2萬2,530元。

薪資費用應考量到原告職務性質及薪資結構,應以底薪計算並扣除勞健保自負部分,合理之薪資損失為36萬2,802元。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積極與原告溝通,表達歉意並提出看望需求,雖都被拒絕。

被告之行為充分表達了對原告所遭受不便之同情及誠意,應視為降低精神慰撫金額的重要因素等語。

㈥、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經查,系爭與寵物店之店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將系爭哈士奇犬繫以項圈及繩索後交與甲○○攜至店外散步,甲○○本應注意所管領之系爭哈士奇犬之行動及方向,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牽著系爭哈士奇犬行至店內之門口處時,適行走在前方之原告正欲穿過店大門,甲○○因該大門並未固定開啟,而分神伸手抓住半開啟之大門,不慎任由系爭哈士奇犬碰到原告腿部右後側,原告因而向前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頁)。

甲○○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甲○○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兩份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卷二第131至143頁)。

甲○○雖抗辯其調整繫繩至最短距離並固定,已作好防護措施等語,然查,案發前系爭哈士奇犬由系爭寵物店內往出口方向跑去,甲○○拉著牽繩以小跑步方式追著系爭哈士奇犬,系爭哈士奇犬跑至門口時與前方正推開玻璃門欲離去之原告右腿部右側發生碰觸等情,業經本件刑事案件於一審及二審審理時製作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足證(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135至137頁)。

甲○○於斯時已為系爭哈士奇犬之實際管理之人,且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即可預見未節制系爭哈士奇犬行動即有可能發生與人碰撞之情形,即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範系爭哈士奇犬有侵害他人之可能性,甲○○雖調整繫繩至最短距離並固定,然自於店內牽領系爭哈士奇犬起即未節制系爭哈士奇犬行動,而係隨由系爭哈士奇犬以跑步方式跑至大門,見系爭哈士奇犬於店門口接近正欲離去之原告時,亦未節制系爭哈士奇犬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任由系爭哈士奇犬與原告爭道及碰觸原告致原告發生跌倒之意外,自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甲○○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乙○○與甲○○負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動物保護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

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為系爭寵物店之實質負責人及店長,且明知犬類屬於特定寵物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特定寵物,非經主管機關農業部許可,不得經營寵物「寄養」業務,仍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申請許可,即接受系爭哈士奇犬寄養之委託。

且將寄養之動物與寵物用品販賣均置於同一營業場所,又明知系爭哈士奇犬屬於「大型犬」,不論有無繫妥項圈及繫繩,均應由獸醫或訓狗等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妥善控制系爭哈士奇犬之行動及方向,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寵物店店員將系爭哈士奇犬交由甲○○攜至店外一同散步或排便,乙○○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經查,系爭寵物店店員係將係有牽繩之系爭哈士奇犬交付甲○○並告知使用牽繩以控制系爭哈士奇犬動向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對話內容可佐(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6-1頁)。

足證系爭寵物店於交付系爭哈士奇犬予甲○○牽領外出時,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防範系爭哈士奇犬傷害他人,自難認乙○○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至於原告主張攜帶哈士奇犬外出時需有獸醫或訓狗等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人士陪同或監督等情,並未提出相關法令規定,自難信其真實。

次查,系爭哈士奇犬係乙○○接受舊主人寄養之犬隻,且乙○○或系爭寵物店並未向農業部申請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務等情,固為乙○○所不爭執,並有農業部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

然乙○○抗辯其並未經營寵物之寄養業務,僅暫時照顧有人無法妥善照顧的寵物,不構成商業活動,亦無收取任何費用,無需申請營業許可等語。

而原告並未就乙○○有向犬隻主人收取寄養費用而經營寄養業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乙○○於系爭哈士奇犬經新飼主認養前照顧系爭哈士奇犬,即謂乙○○有經營寵物寄養業務。

復審以乙○○抗辯其基於公益理念,自費當寵物之中途之家,暫時照顧無法受到妥善照顧之寵物以等待新飼主認領,並無對外營業收取費用之情形,與營利為目的之商業經營型態有所不同,應非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乙○○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寵物店內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之行為,自難認為真實。

其次,動物保護法制訂之目的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此觀之動物保護法第1條甚明。

基此,縱使乙○○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甲○○於實際管領系爭哈士奇犬時,疏未注意系爭哈士奇犬行動及方向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系爭哈士奇犬出現於系爭寵物店時已繫上牽繩,自可控制其行動及方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乙○○放任動物於店內遊走之實證。

益徵原告主張乙○○有未確保店內環境安全之注意義務違反乙節,洵屬無據。

另乙○○並非系爭哈士奇犬所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非實際管理系爭哈士奇犬之人,自非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對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乙○○與甲○○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汪汪公司與乙○○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乙○○為汪汪公司負責人乙節,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乙○○於經營系爭寵物店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及第7條規定情事乙節,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已說明如上。

況且乙○○雖為系爭寵物店之實質負責人及店長,其於系爭寵物店所為是否為執行汪汪公司之業務,並非無疑。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汪汪公司與乙○○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汪汪公司、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是所謂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寵物店是好好買寵物商行之營業處所,而系爭寵物店之品牌即「培菓幸福寵物」係由培菓公司所創立等情,有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培菓寵物加盟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201頁);

培菓公司亦於104人力銀行招募系爭寵物店員工等情,有人力銀行招募頁面列印在卷(本院卷一第335頁)。

核與乙○○自陳:「培菓幸福寵物」是其與配偶即培菓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多年之寵物品牌。

好好買寵物商行係於110年1月為「培菓幸福寵物」所開設之寵物店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377頁)。

是系爭寵物店係由好好買寵物商行及培菓公司共同經營等情,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以系爭寵物店於104銀行招募員工所提供之聯絡方式為汪汪公司於經濟部出進口商所登記之營業電話及電子信箱相同為由,主張汪汪公司亦為系爭寵物店之經營者。

然查,系爭寵物店招募員工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培菓公司聯絡電話亦相同等情,有培菓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5頁)。

而培菓公司有共同經營系爭寵物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又審以乙○○為系爭寵物店之店長並實際負責執行相關業務,則乙○○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汪汪公司電子信箱作為聯絡方式,可認係一時之權宜。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汪汪公司有共同經營或委任乙○○經營系爭寵物店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汪汪公司亦為系爭寵物店之共同經營者。

⒊次查,系爭寵物店是提供寵物商品購物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係於進入系爭寵物店消費後步出店門口時,遭寄養之系爭哈士奇犬碰觸而跌倒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寵物店既然有寄養之寵物而存有不定時進出之情形,即應確保店內環境於寵物進出店內時符合安全性。

又審以消費者進入系爭寵物店主要係購買寵物商品,並無預期店內會有寵物出現,則系爭寵物店之經營者避免顧客與突然出現之寵物發生碰觸甚或受到驚嚇而發生意外,應於店內醒目處標示警語提醒顧客有寵物出沒之情形,顧客始能有心理準備及防備。

然店內並無相關之警語標示,且於牽領寵物通過店內購物區時亦未節制寵物之行動與方向,與顧客維持安全距離,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足證系爭寵物店之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購物環境並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好好買寵物商行及培菓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原告因甲○○上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好好買寵物商行及培菓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好好買寵物商行及培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及好好買寵物商行與培菓公司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原告所負全部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依據上揭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甲○○、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公司其中一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其餘被告於其賠償範圍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甲○○上述過失行為,及好好買寵物商行與培菓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導致原告於系爭事故中身體受有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緊急股骨頸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又因股骨頭併發缺血性壞死,復於112年2月13日入院,接受部分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0萬8,986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1至61頁)。

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111年1月8日及編號19之112年2月13日醫療單據中有關伙食費用1,310元及1,155元(附民卷第47頁、57頁)係日常生活費用,並非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

病房費用2萬5,000元及1萬5,6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或依其傷勢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性。

自難認此部分之病房費用屬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至於被告抗辯上開醫療單據有關第一次手術費用之特殊醫材費用7萬8,000元及第二次手術費用之中材料費6萬2,035元並非必要支出乙節。

惟審以上開材料均係雙和醫院基於醫療專業於進行原告手術中所使用,自有其必要性。

而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對於系爭傷害之治療不具必要性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實難逕以扣除。

被告雖抗辯原告進行之第二次手術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股骨頸骨折,進行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緊急股骨頸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嗣因股骨頭併發缺血性壞死,而於112年2月13日入院,接受部分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而股骨頭併發缺血性壞死係股骨頸骨折可能之併發症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43頁)。

足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於雙和醫院進行之第二次手術亦係系爭事故所導致。

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6萬5,921元(計算式:208,986元-1,310元-1,155元-25,000元-15,600元=165,921元)。

⑵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後需復健治療1年半,第二次手術後需復健治療1年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

又原告支付復健費用共計7,210元等情,亦經提出正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等件為證(附民卷第61至74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第55頁)。

是原告請求賠償復健費用7,210元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醫療耗材及輔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耗材之必要,並共計支付1萬1,38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1頁、第75至78頁)。

被告雖抗辯醫師囑言僅提及需使用助行器及洗澡椅,其餘之醫療耗材均非必要之費用等語。

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行動不便,且開刀傷口需定期換藥,後續並有復健之必要。

原告所購買之美容膠帶、彈力帶、護具、棉棒、通氣膠帶等醫療耗材及輔具自為必要之費用。

至於原告雖主張購買之特適體錠係因骨折嚴重,而有補充鈣質之需要。

然並未提出醫師證明或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服用特適體錠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購買體適錠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是被告抗辯支付體適錠之費用即4,522元(計算式:2,380+2,142=4,522,附民卷第76頁),非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乙節,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耗材及輔具金額為6,865元(計算式:11,387-4,522=6,865)。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共6日,於雙和醫院住院接收手術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聘請看護照顧,每日2,500元,共計1萬2,500元。

且應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住院聘請看護需支出看護快篩費用200元,故於上開期間看護費用支出共為1萬2,700元。

其次另第一次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第二次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總計需專人照顧四個月,以前開雙和醫院看護每日2,500元之費用計算,照護費用共為3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第353頁)。

被告雖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2,700元及出院後共需專人照護4個月之必要性。

惟抗辯4個月屬長期居家照護,不應以短期照護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家庭看護工作每月工資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計算,並提出勞動部112年6月17日函令為證。

然查上開函令係規範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先以每月工資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參以國人以上開勞動條件於國內所辦理之招募大都無法滿足需求,顯見上開薪資條件應非國內家庭看護工作勞動市場實際薪資行情。

是被告主張以上開薪資作為計算4個月看護費用之基礎,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31萬2,700元(計算式:12,700+2,500304=312,700),應屬有據。

⑸車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醫療院所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就診與復健及至正陽骨科診所復健,共計增加支付車資2萬5,490元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83至98頁)。

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左側骨股頸骨折並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猶需使用助行器,行動自有不變,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復健之必要。

次查,原告乘坐計程車時間除編號17乘車日期111年7月24日及編號39乘車日期111年11月23日並無相對應之醫療院所門診或復健紀錄外,其餘均與醫療院所就診或復健日期相符。

另編號68乘車日期112年6月21日車資245元顯高於平均車資,原告未提出合理說明,應予核減為16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資為24,965元【計算式:25,000-000-000-000-(245-160)】=24,965)。

至於被告抗辯編號12、19、21、33之計程車收據並未記載車號及司機姓名應予扣除等情。

惟此部分之單據為手寫資料,計程車司機僅提供記載車資之證明而未填寫車號及姓名所在多有,且上開乘車日期均有相對應之醫療院所單據,車資金額亦無異常情形,應堪認定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日期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或復健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⑹薪資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治療出院後,患肢仍完全不可踩地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持續靜養至111年10月始得以恢復工作。

000年0月間又經醫師診斷受傷開刀之股骨頭併發缺血性壞死,而於112年1月底停止工作,及於同年2月接受部分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至112年8月31日無法工作。

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共計478日,以110年薪資每日薪資為907元,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3萬3,546元。

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急診室就診,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11年1月8日由急診室入院,於111年1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沐浴使用洗澡椅,患肢暫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

111年9月5日至門診就診,仍無法自行行走,需居家休養不可工作至111年9月30日;

112年1月16日至門診就診,骨折等處癒合良好,然股骨頭併發缺血性壞死(此為股骨頸骨折可能之併發症),因此112年2月13日入院,112年2月14日接受部分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2年5月19日門診追蹤仍未康復,需居家休養不可工作至112年8月31日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8日至同年111年9月30日請假,嗣因舊疾復發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請假等情,有鎰姿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共計478日(即111年1月8日至111年9月30日共266日;

112年2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12日)乙節,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110年於任職公司即鎰姿漾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年薪資為33萬1,200元等情,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附民卷第99頁)。

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薪以907元計算(計算式:331,200365=9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不能工作所生之薪資損失為433,546元(計算式:907478=433,546)乙節,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工作損失之計算應以每月底薪2萬4,000元計算等語。

惟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領取之業績抽成獎金、達標獎金、業績創新獎金,雖因業績差異致每月給付金額不同,然均屬鎰姿漾股份有限公司經常性給與之薪資項目,自屬原告每月之薪資。

因此,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⑺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少16%,以年收入33萬1,2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4萬195元等情。

經查,原告以其左側骨股頸骨折合併骨股頭缺血性壞死,接受人工關節置換之傷害情形,送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職業醫學科評估勞動能力損失情形,評估結果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16%等情,有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之全年薪資為33萬1,200元。

而參以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故原告主張以其受傷時之工作能力,於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平均33萬1,200元之薪資,並以該收入數額作為計算其每年勞動力減損金額應屬有據。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9月1日至年滿65歲時,可工作期間尚餘7年4月18日,故依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2,992元(計算式:331,200元×16%=52,99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4萬195元【計算方式為:52,992×6.00000000+(52,99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40,195.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34萬195元,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⑻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經查,原告因甲○○前述過失行為及好好買寵物商行及培菓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至受有左側骨股頸骨折接受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又因骨股頭缺血壞死,再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原告因此承受身體重大疼痛而精神產生痛苦,自屬必然,而術後除需持續復健外,又因無法照料自己的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生活上產生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

因此,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中學畢業,畢業後從事印章雕刻20餘年,近10年於服飾業擔任門市銷售小姐,年收入約為33萬1,200元大學畢業;

甲○○在銀行擔任櫃臺,需照顧母親及同母異父的弟弟,母親為社區打掃清潔工,弟弟有輕度身心障礙,需定長期接受職能治療;

好好買寵物商行資本額10萬元;

培菓公司資本額7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卷二第37頁、第85頁、第89頁、第1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59萬1,4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5,921+復健費用7,210+醫療耗材及輔具6,865+看護費用312,700+車資24,965+薪資損失433,546+勞動力減損340,195+精神慰撫金300,000=1,591,402)

㈦、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進入系爭寵物店時步伐跛行,可能有舊疾或先天性疾病,且頭戴安全帽遮檔視線範圍,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等語。

而查,原告進入系爭寵物店時固係頭戴安全帽且走路有輕微跛行狀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然原告跛行情況甚為輕微,顯無妨害或影響行走平衡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有何舊疾或先天性疾病,自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身體狀況有關。

其次,原告雖頭戴有安全帽進入系爭寵物店,然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頭戴安全帽進入購物場所購物之情形,並非罕見,然該行為不必然會發生遭犬隻碰撞及跌倒之結果,亦即頭戴有安全帽進入系爭寵物店與發生系爭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甲○○及好好買寵物商行部分,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部分(勝訴金額為165,921+2,750+6,865+312,700+14,605+433,546+300,000=1,236,387),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送達甲○○,附民卷第5頁,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乙○○、汪汪公司、好好買寵物商行,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頁)起;

追加請求部分(勝訴金額為4,460+10,360+340,195=355,015),自112年11月4日(即民事追加起訴狀寄送被告翌日,詳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請求追加被告培菓公司部分,自112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一第36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萬1,402元,及其中123萬6,387元,自112年10月14日起、其中35萬5,015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9萬9,514元;

及被告好好買寵物商行,就其中123萬6,387元,自112年10月14日起、其中35萬5,015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培菓公司就159萬1,402元,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該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許。

六、原告及被告甲○○、好好買寵物商行、培菓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被告 請求權基礎 甲○○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
汪汪貿易有限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
胡飛成即好好買寵物商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 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11.01.08 108,894 (扣證明書費310) 2 111.01.24 360 3 111.02.21 440 4 111.03.21 440 (扣證明書費205) 5 111.04.18 440 6 111.06.09 390 7 111.06.09 390 8 111.07.01 390 9 111.07.15 390 10 111.08.01 390 11 111.08.19 390 12 111.09.05 440 (扣證明書費205) 13 111.09.09 440 14 111.11.14 480 15 111.11.21 440 16 111.12.05 460 17 111.12.19 560 18 112.01.16 440 (扣證明書費205) 19 112.02.13 90,502 (扣證明書費50) 20 112.03.02 310 (扣證明書費210) 21 112.03.30 390 22 112.04.27 390 23 112.05.01 440 24 112.05.19 390 (扣證明書費205) 25 112.05.19 390 26 合計 208,965 附表三:
編號 購買日期 品名 金額 1 111.01.12 洗澡椅 1,350 2 111.01.12 助行器、四腳拐 2,050 3 111.01.24 特適體錠、美容膠帶 2,680 4 111.02.21 特適體錠 2,142 5 111.06.24 復健彈力帶 240 6 111.09.28 復健彈力帶 290 7 111.12.23 護具 1,150 8 112.02.19 滅菌沖洗棉棒、紗布、通氣膠帶、威碘液 525 9 112.03.02 免縫膠帶 525 10 112.03.12 免縫膠帶 435 11 合 計 11,387 附表四:
編號 乘車日期 乘車目的地 金額 醫療單據 1 111.06.09 雙和醫院門診 140 附民卷第50頁 145 2 111.06.17 雙和醫院復健 130 卷一第355頁 130 3 111.06.20 雙和醫院復健 130 卷一第355頁 125 4 111.06.22 雙和醫院復健 125 卷一第355頁 145 5 111.06.24 雙和醫院復健 140 卷一第355頁 140 6 111.06.27 雙和醫院復健 130 卷一第355頁 7 111.06.29 雙和醫院復健 145 8 111.07.01 雙和醫院門診 130 卷一第355頁 150 9 111.07.04 雙和醫院復健 130 卷一第355頁 10 111.07.06 雙和醫院復健 135 卷一第355頁 150 11 111.07.08 雙和醫院復健 145 卷一第355頁 150 12 111.07.11 雙和醫院復健 130 卷一第355頁 140 13 111.07.13 雙和醫院復健 130 卷一第355頁 150 14 111.07.15 雙和醫院門診 140 附民卷第51頁 15 111.07.18 雙和醫院復健 130 卷一第356頁 130 16 111.07.20 雙和醫院復健 135 卷一第356頁 135 17 111.07.24 雙和醫院復健 160 無 18 111.07.25 雙和醫院復健 130 卷一第356頁 125 19 111.07.27 雙和醫院復健 135 卷一第356頁 135 20 111.07.29 雙和醫院復健 135 卷一第356頁 160 21 111.08.01 雙和醫院門診 135 附民卷第52頁 135 22 111.08.03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56頁 23 111.08.05 雙和醫院復健 140 卷一第356頁 150 24 111.08.10 雙和醫院復健 140 卷一第356頁 150 25 111.08.17 雙和醫院復健 140 卷一第356頁 135 26 111.08.19 雙和醫院門診 135 附民卷第52頁 135 27 111.08.24 雙和醫院復健 130 卷一第357頁 145 28 111.08.26 雙和醫院復健 135 卷一第357頁 29 111.08.31 雙和醫院復健 140 卷一第357頁 140 30 111.09.05 雙和醫院門診 160 附民卷第53頁 140 31 111.09.07 雙和醫院復健 130 卷一第357頁 150 32 111.09.09 雙和醫院門診 135 附民卷第53頁 160 33 111.09.14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57頁 150 34 111.09.16 雙和醫院復健 130 卷一第357頁 140 35 111.09.28 雙和醫院復健 135 卷一第357頁 145 36 111.09.30 雙和醫院復健 135 卷一第357頁 130 37 111.11.14 雙和醫院門診 130 附民卷第54頁 38 111.11.21 雙和醫院門診 135 附民卷第54頁 135 39 111.11.23 雙和醫院復健 155 無單據 125 40 111.12.05 雙和醫院門診 140 附民卷第55頁 125 41 111.12.23 正陽骨科門診 115 附民卷第66頁 42 112.01.16 雙和醫院門診 150 附民卷第56頁 120 43 112.02.6 正陽骨科復健 135 附民卷第74頁 115 44 112.03.30 雙和醫院門診 145 附民卷第58頁 45 112.04.17 雙和醫院復健 145 附民卷第頁 160 46 112.04.21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58頁 150 47 112.04.26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58頁 140 48 112.04.27 雙和醫院門診 155 附民卷第59頁 170 49 112.04.28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58頁 150 50 112.05.01 雙和醫院門診 155 附民卷第59頁 140 51 112.05.03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58頁 165 52 112.05.05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58頁 150 53 112.05.10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58頁 160 54 112.05.12 雙和醫院復健 160 卷一第358頁 145 55 112.05.15 雙和醫院復健 160 卷一第358頁 140 56 112.05.19 雙和醫院門診 150 附民卷第60頁 57 112.05.22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59頁 155 58 112.05.24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59頁 160 59 112.05.26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59頁 60 112.06.02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59頁 61 112.06.05 雙和醫院門診、復健 160 卷一第359頁 155 62 112.06.07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59頁 135 63 112.06.09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59頁 150 64 112.06.12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59頁 150 65 112.06.14 雙和醫院復健 145 卷一第359頁 160 66 112.06.16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59頁 165 67 112.06.19 雙和醫院門診、復健 155 卷一第359頁 175 68 112.06.21 雙和醫院門診 160 卷一第124頁 245 69 112.06.23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60頁 160 70 112.06.28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60頁 165 71 112.06.30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60頁 170 72 112.07.03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60頁 165 73 112.07.05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60頁 150 74 112.07.07 雙和醫院門診、復健 155 卷一第360頁 155 75 112.07.10 雙和醫院復健 160 卷一第360頁 165 76 112.07.12 雙和醫院復健 160 卷一第360頁 145 77 112.07.14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60頁 150 78 112.07.17 雙和醫院門診、復健 150 卷一第125頁、360頁 170 79 112.07.19 雙和醫院復健 160 卷一第360頁 160 80 112.07.21 雙和醫院門診、復健 170 卷一第125頁、360頁 150 81 112.07.24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61頁 175 82 112.07.28 雙和醫院復健 140 卷一第361頁 160 83 112.07.31 雙和醫院復健 160 卷一第361頁 175 84 112.08.02 雙和醫院復健 145 卷一第361頁 160 85 112.08.04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61頁 145 86 112.08.07 雙和醫院門診、復健 155 卷一第126頁、361頁 140 87 112.08.09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61頁 185 88 112.08.11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61頁 155 89 112.08.14 雙和醫院復健 175 卷一第361頁 90 112.08.18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61頁 160 91 112.08.21 雙和醫院門診、復健 155 卷一第126頁、362頁 155 92 112.08.25 雙和醫院復健 150 卷一第362頁 155 93 112.08.28 雙和醫院復健 155 卷一第362頁 175 合 計 25,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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