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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張維真即香港正宗榮華燒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是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經營之燒臘店外帶便當,店內地板本已油膩,加上當天晚上因雨致店內地板濕滑,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其提供服務之場所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地面油膩又濕滑,容易造成店內消費者行走時滑倒受傷,有預見及避免可能,卻未積極採取在店內擺設指示標誌,提醒店內用餐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瓦楞紙板等等防滑措施,導致原告於飲料區要打包紅茶時,因地面油膩濕滑而滑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
原告滑倒後,被告未攙扶原告,是另一名客人扶原告坐起,被告事後才在打菜區地板鋪厚紙板,未曾關心及探望原告,被告有保公共意外險險,有一位保險經紀人代理被告來跟原告談過一次,當時原告求償40萬元,那人態度惡劣只願賠償一半,原告是被告之熟客,卻遭被告如此對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出院後可以自行走路時,才去警局對被告提告,距離事發時已過半年,被告在偵查中提出店內地板有貼上小心地滑的貼紙,是被告事後才在地板上貼警語。
原告滑倒前,完全沒有看到有人拖地板,且地板本來就油膩,用水怎麼拖還是油膩易滑倒。
3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74778元。
其中自付病房費,是因為原告掛急診,醫生一定要原告在一天內動手術,原告因為等不到健保病房,才自費住二人病房。
又醫生建議要在骨頭上抹上類似骨粉的東西,可以幫助骨頭癒合,正確名稱伊不記得了,可以再陳報,那東西要自費5329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急診就醫,同月23日住院治療,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在家休養三個月並須專人照護三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仰賴太太照顧,第一個月要全日看護,第二、三個月原告比較可以自理,要半日看護。
以半日2000元行情計算,共91天(從10月22日算到1月22日),原告請求看護費182000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正典補習班,每月底薪6萬元,另有招生獎金,故薪水會多於6萬元,然因受傷,11月份完全不能工作,損失底薪6萬元,為此請求工作損失6萬元。
⑷慰撫金: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參與員工國外旅遊、無法工作及照顧長輩與幼兒,原告需用四腳枴杖行動,且需親人協助擦澡及如廁,未來腳上鋼釘尚須開刀取出,需要再次給付醫療費用,未來幾年後仍有機率發生股骨頭壞死的可能性,如有壞死還得開刀置換人工關節,被告事發後不聞不問,讓原告身心十分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2日在被告店裏跌倒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其理由為:【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甲○○到庭證稱:告訴人過去上址便當店跌倒後,請伊過去幫忙,那天的雨很大,當時客人陸續進出,只有夾菜區有紙板,其他地方沒有放紙板等語;
證人即上址餐廳員工鄒舒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是下雨天,伊有用拖把盡量把地板擦乾,打菜區的地板有放厚紙板,地板上也有貼警語,伊聽到巨響後出來查看,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
是上開2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其等均未見聞告訴人於上址餐廳滑倒之過程,則告訴人指訴案發時其因被告未妥善清潔地面而滑倒乙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二)觀卷附現場照片6張,警於案發後前往上址餐廳拍攝照片,該餐廳空間狹小,地面有張貼顧客排隊方向及警語,且本件未有監視器畫面以攝得告訴人跌倒之情狀,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涉有上揭犯行,難據以認定。
……(三)另參以案發當日為雨天,尚不能排除告訴人確係因自身或其他客人鞋底殘留雨漬浸濕餐廳地面而滑倒之可能;
再審諸餐廳營業常情,並無法要求餐全面鋪設防滑地毯或放置警告立牌,另衡以上開餐廳顧客人數眾多,亦無法排除餐廳員工清潔地板完畢後,地面又再度沾染他客人之鞋底水漬,進而導致告訴人有滑倒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能即時監督管控打菜區、用餐區、廚房、騎樓之所有細節,並隨時進行必要之處理,亦非無疑……本案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自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2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過程,顯與事實不符,系爭事故發生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系爭事故當天,氣象局有發佈豪雨特報,被告係於下午五點鐘開始營業,當天因為下豪大雨,來被告店內的客人大多都是穿著雨衣進入店內排隊點餐,因此,被告之人員都會在客人排隊路線,以及盛裝湯品的位置鋪設紙板。
系爭事故當天約晚間六點鐘左右,當時原告進入店內購買便當,點餐完畢,其餘客人都是靜止站立等待拿便當,只有原告四處走動,當時聽到聲響,被告抬頭看去,只見原告已經坐在地上,其跌倒的地方則是沒有舖設紙板的地面,被告當即前往幫忙,將原告扶坐在椅子上,並詢問其需不需要協助叫救護車,當時原告表示其休息一下看看會不會好一點,請被告接著繼續營業,隨後在被告店內仍在忙碌時,原告就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及搭乘救護車離去。
是以,原告主張之事故究竟如何發生?原告於事故當日,是否因個人身體狀況、鞋底是否過滑等等不確定因素,始發生系爭跌倒事故?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3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店內就有張貼顧客排隊方向及小心地滑警語,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長達9年之營業期間,僅有原告一人發生跌倒情事,益證本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已經刑事偵查程序進行調查及蒐證,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當時員警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已足證被告提供之場所地板均有標示警語,顯見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盡警示義務,店內有清楚標示顧客排隊方向,及地板上均有張貼小心地滑警語,可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被告經營燒臘店至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已長達9年時間,僅有原告一人發生其所主張之跌倒情事,事故發生當天,被告店內其他客人,亦無發生類似跌倒情事,由此顯見系爭事故與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間,並不具有通常有此情況即生此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4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原告請求金額,皆屬無理由:原告應提出單據正本供被告核對形式真正,於原告舉證證明前,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合先敘明。
縱使原告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為真(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均無可採,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自付病床費及自付醫療材料費,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⑵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宜在家休養並專人照護三個月」,惟此僅係醫囑建議,並非記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退步言縱有必要,亦未說明係半日或全日看護之必要,於原告舉證前,被告否認之。
半天看護費2000元實屬過高。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底薪6萬元,請鈞院審酌。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勢並非無法復原,被告僅係小本經營燒臘便當店, 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再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亦有規定。
被告經營燒臘店,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為達到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店內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此為餐廳之附隨義務。
原告在被告經營之燒臘店買便當,因店內地板本已油膩,加上當天晚上因雨致店內地板濕滑,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其提供服務之場所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地面油膩又濕滑,容易造成店內消費者行走時滑倒受傷,有預見及避免可能,卻未積極採取在店內擺設指示標誌,提醒店內用餐消費者遠離濕滑處,或指示受僱人在地板鋪設瓦楞紙板等等防滑措施,導致原告於飲料區要打包紅茶時,因地面油膩濕滑而滑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被告於提供服務時,應就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店內就有張貼顧客排隊方向及小心地滑警語,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2號卷第42、43頁之照片為證。
惟查,上開照片,係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前往被告經營之燒臘店內拍攝,拍攝當時距離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滑倒時已有七月餘,原告並否認事發當時,被告已於地上張貼警告標示等語,且證人甲○○證稱其於原告滑倒後前往燒臘店取回便當時,店內地板非常濕滑,地板並沒有張貼警語,只有在夾菜區的地下有鋪厚紙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況原告係於飲料區打包紅茶時滑倒的,被告自承原告滑倒之處係沒有鋪厚紙板的,既然被告有提供飲料供消費者取用打包,則飲料區附近地板亦會因消費者穿著雨衣或濕鞋進出,將水帶進來,造成濕滑,則飲料區附近地板也應當鋪設厚紙板,被告辯稱其在夾菜區前地板有鋪厚紙板,或貼有警告標語,均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在消費者取餐會行經之全部處所已提供安全之消費環境。
被告又辯稱當天有員工鄒舒涵用拖把,把地擦乾等語,惟查原告否認當時有看到有人在拖地,且證人甲○○在原告滑倒後進入店內,看見店內地板仍係濕滑,顯見被告之員工縱有拖地,也不能確保店內地板維持乾燥。
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其服務時,已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環境,讓原告安心使用,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於店內滑倒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共支出醫療費用74778元等情,業據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無不合,被告雖爭執原告自付病床費及自付醫療材料費非屬必要云云,然原告住兩人房及使用效果較好之醫材,係有助於傷勢之恢復,自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急診就醫,同月23日住院治療,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在家休養三個月並須專人照護三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仰賴太太照顧,第一個月要全日看護,第二、三個月原告比較可以自理,要半日看護。
以半日2000元行情計算,共91天(從10月22日算到1月22日),原告請求看護費182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受傷需要專人照護三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原告係由太太照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係由太太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40000元請求,本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12年11月8日宣判,認全日看護以2400元計算,尚符一般行情,是本件原告以全日4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為應以全日2400元計算,半日則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
原告稱前一個月為全日照護,故第一個月看護費72000元(2400x30=72000),第二、三個月以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各為3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三個月看護費共為144000元(72000+36000+36000=144000)。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正典補習班,每月底薪6萬元,原告於11月完全無法工作,損失薪資6萬元(計算式:153962元×3個月=4618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正典補習班出具扣薪證明為證。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在家休養並專人照護三個月…」,堪認原告主張因傷在家休養致有1個月無法工作堪予採信。
依據正典補習班出具扣薪證明所載,111年11月份原告完全沒有工作,故無薪資,底薪為6萬元(見卷第65頁),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補習班擔任招生業務,除每月底薪6萬元之外,另加招生獎金,111年10月薪資加獎金為70893元、12月薪資加獎金為133508元、112年1月薪資加獎金為75474元(見卷第69至71頁),名下有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經營燒臘店,每月收入3至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受傷期間需用四腳枴杖行動,且需親人協助擦澡及如廁,未來腳上鋼釘必須開刀取出,需要再次給付醫療費用,未來幾年後仍有機率發生股骨頭壞死的可能性(見卷一第23頁診斷證明書),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5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7477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778778元。
六、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7787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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