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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施滄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本院前依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故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惟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實際居住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且本件原因事實均於新北市發生,故應由本院管轄等語,相對人亦具狀為相同之陳述,並主張據此可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等語。
抗告人既已陳明其實際住所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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