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5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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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蔡文童
被 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被 告 陳長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該新臺幣180萬元之數,係以起訴時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等語,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以原告上開所為,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發於104年9月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長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9月7日還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簽有借條為證(下稱系爭借條)。

詎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林永發卻未還款,至今已逾7年之久,屢經催告仍推諉拒還;

原告再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長坑求償,被告陳長坑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永發辯稱:被告林永發固在系爭借條上簽名,但被告林永發並未收到人民幣40萬元,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且兩造亦未約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長坑辯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被告陳長坑亦同意為被告林永發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僅因現時無力為被告林永發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發向其借款人民幣4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9月7日還款(即系爭借款),被告陳長坑則同意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林永發連帶負清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條、被告林永發之簡訊、原告與被告林永發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觀諸系爭借條業已載明:「茲向蔡文童借款人民幣肆拾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計壹年零個月。

借款期限滿,乙方保證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還款期限滿乙方未按時返款,借款人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訴權利,承擔法律追訴。

借款人:林永發、連帶保證人:陳長坑。

日期:2015.9.7」(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林永發亦曾傳訊原告稱:「我的借款已付清在公司他們沒有返款不在我,找保證人負責,我再跟他理清事由」(見本院卷第15頁)、「感謝你的轉達,我在大陸有向你借錢沒錯,但依目前我的狀況現在無力返款,請先向擔保人要,我有錢在公司,帳我再跟他們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⒉又被告陳長坑到庭亦已自承:我、被告林永發、訴外人李成花都是世展燈飾有限公司(下稱世展燈飾公司)的股東,當初世展燈飾公司虧損要增資,被告林永發、李成花資金不足,所以向原告借款以繳納增資款;

那天是被告林永發和原告一起去福建的中國銀行詔安分行提領人民幣60萬元回世展燈飾公司,原告在世展燈飾公司裡當場點了人民幣40萬元給被告林永發、點了人民幣20萬元給李成花,我在場見聞並同意擔任被告林永發、李成花的連帶保證人;

因為被告林永發也是負責世展燈飾公司的財務,所以增資款都是交給被告林永發處理,據我了解,被告林永發應該有將增資款入公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並提出系爭借條、李成花與原告之借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本院審酌被告陳長坑與被告林永發之利害關係一致,應無必要故為不利於己、不利被告林永發之陳述;

況被告陳長坑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李成花借條、系爭借條等件佐實,堪認被告陳長坑之前開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業已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人民幣40萬元予被告林永發,原告與被告林永發之系爭借款契約業已成立;

而被告陳長坑亦同意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林永發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4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系爭借款定有清償期限即105年9月7日,此觀系爭借條甚明,被告屆期未清償,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給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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