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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8,8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建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停放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之停車場。
詎系爭房屋於該日因被告對屋內冷凍櫃倉儲管理不慎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波及系爭車輛致全毀報廢,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萬3,632元,超過伊承保事故之保額上限78萬4,618元。
故原告給付陳建良同意指定之受款人78萬4,618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1,000元後,得向被告代位求償78萬3,61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網路新聞資料、火災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4日新北消鑑字第1110102939號書函暨所附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215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考諸該規定立法目的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
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併參建築法第1條規定該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之立法宗旨,應足認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目的,均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此亦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所是認。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在屋內放置冷凍櫃作為冷凍倉儲使用,本應注意該屋之電氣配置及負載等設備安全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房屋因冷凍櫃倉儲附近處所之電器因素致生系爭火災(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火災原因研判結論,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且與陳建良之損害(即系爭車輛遭燒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陳建良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賠付陳建良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基於保險人之地位,於賠償金額內代位陳建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系爭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堪用零件審核表中所載之重置價格(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售車網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53、256頁),參互以觀,應可認該車之新車價格為79萬9,000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
而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遭燒毀,經評估修復費用共計109萬3,362元(含零件94萬0,510元、工資8萬7,675元、噴漆6萬5,447元,見本院卷第39、50頁),已超逾新車價值,可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又系爭車輛遭燒毀後係經報廢處理未為修復,自無將前述工資、噴漆之費用計入損害之必要;
且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參考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其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該車之零件於系爭火災發生日(110年12月3日)已使用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而有折舊。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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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應折舊2個月,折舊金額為4萬9,139元【計算式:799,000×0.369×(2/12)=49,13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新車價格扣除折舊金額及報廢所得之1,000元後,陳建良因系爭車輛遭燒毀實際受損金額為74萬8,861元【計算式:799,000-49,139-1,000=748,861】。
又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78萬4,618元(見本院卷第15頁),已超過陳建良實際損害金額74萬8,861元,自僅就實際損害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4萬8,86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告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而為請求,業據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就前揭已准許之部分,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審究,至就前揭未准許之部分,既係以陳建良實際損害金額為原告取得代位權之範圍,原告亦不得再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求償,均併此敘明之。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8,86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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