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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谷立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及其中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暨其中壹拾肆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暨其中玖萬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與訴外人陳玟均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承諾將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自同年2月開始分30期還款,每月15日前還15萬元,至111年7月15日止,被告與訴外人陳玟均並就各期分期金額,由陳玟均為發票人,吳郁民為背書人,交付本票予原告,惟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僅償還其中180萬元,剩餘270萬元未還。
又被告與訴外人陳玟均簽發前開本票外,另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紙詳細約定還款事宜:「茲因(甲方)借款人吳郁民先生陳玟均小姐向(乙方)貸與人谷立華小姐,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9年1月5日收訖無誤(支付金門代書二貸部份),並 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按月還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於111年7月15日止清償全數借款,(還款時間兩年半,共計30期)另加計利息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合計總金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
經甲乙雙方同意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得請求甲方全數清償,甲方不得藉故拖延。
甲方並負擔雙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被告與訴外人陳玟均於系爭借據清楚記載「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9年1月5日收訖無誤」字樣,足證借款業已如數交付被告與陳玟均。
被告原先均有依約還款,原告亦將已還款部分的本票交還被告與訴外人陳玟均,惟自110年2月開始二人均未還款,原告核算手中本票數量,尚有18張本票、共計270萬元,故被告尚有270萬元未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又因被告遲未還款,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委請律師代收債務,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支出律師費用共計14萬元,依系爭借據約定,原告支出之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原告請律師撰狀開庭,支出律師費9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共計293萬元。
利息部分: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依前開借據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一期15萬元到期日為110年2月15日,故就27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10年2月16日起算。
就14萬元律師費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9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元,及其中270萬元部分,自110年2月16日起,暨其中14萬元自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萬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律師費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0萬元及律師費2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利息部分: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依前開借據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一期15萬元到期日為 110年2月15日,故就27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10年2月16日起算。
就14萬元律師費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算(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9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頁),為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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