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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
被 告 山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山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山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英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山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毅精密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邀同被告高英豪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丶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山毅精密公司於111年9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共計2,000,000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281,521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6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718,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l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l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另被告高英豪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1紙、約定書2紙、借據2紙、催告函3紙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8,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起迄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400,000元 343,696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 112年6月16日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5%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0,000元 1,374,783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 112年6月16日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5%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元 1,718,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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