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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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邪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費新臺幣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件起訴狀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為多年鄰居及朋友,歐長昇、林美玲於105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而央求原告以名下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後貸與金錢,渠等會替原告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

嗣於110年3月初,林美玲向原告聲稱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需要與銀行確認等語,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數日後林美玲亦如期返還上開物品並稱已確認無誤。

豈料數月後,原告收到本院執行通知,通知系爭房地因被告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原告向林美玲確認,林美玲仍謊稱不知原因、會找律師解決云云,原告發現情況有異而自行調閱相關物證,發現有人冒用原告名義並偽造簽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偽簽借貸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分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再偽辦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至被告辯稱已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之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乙節,因原告於105年間即出借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予歐長昇、林美玲使用,迄至110年間始結清銷戶,故原告並未受領任何借款。

㈡原告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被告負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責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被告當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權利。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於110年3月初,訴外人葉秀珠致電被告稱原告急需資金,擬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評估系爭房地已先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故僅同意貸與80萬元,原告接受後,兩造、葉秀珠及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鄭永進相約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告當場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及身分證件供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於確認設定文件及貸款條件無誤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為110年3月5日)交予被告,並提供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存摺供被告拍照留存,以利被告於110年3月5日匯入系爭借款。

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賴德宏」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然:⒈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符合公示效力(即印鑑證明)之原告印鑑章,則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該印鑑章之蓋印與本人簽名之效力無異。

況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5日匯入系爭借款至原告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故兩造於110年3月3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屬成立生效,且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效。

⒉倘若係因他人無權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因被告信任土地登記及印鑑證明之公示效力,並有依約交付借款,被告確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被告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不受影響。

⒊另被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送達原告而於110年8月23日確定,期間原告收受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均未提出抗告,亦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足見原告應有默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

㈢再退步言,因原告將具有公示性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等交付他人,且將身分證正本、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原告確有以自己之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故該他人於簽約時雖未表明代理意旨,然本件性質與表見代理類似,基於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即認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仍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負債務人之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裁准確定後,被告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被告陳明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被告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書,以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無受分配系爭房地執行款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係遭他人冒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㈡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被告之金額,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係遭他人冒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⒈證人鄭永進固到庭結證稱:我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是王偉青委託我處理的,當天(即110年3月3日)我們直接約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按:因兩造對110年3月3日到場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人有所爭議,故以引號標示為區別)、王偉青,還有一不知名女子陪同「賴德宏」,我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德宏」的人別,對「賴德宏」本人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本人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

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賴德宏」親自簽署,王偉青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按:應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誤),不過我沒注意「賴德宏」有沒有簽發系爭本票,因為這是「賴德宏」、王偉青他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

⒉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及立約人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以及系爭本票抬頭欄、發票人欄上之捺印,實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送鑑簽名與原告於110年3月3日前後時期之筆跡特徵、上開送鑑捺印與原告之指紋特徵,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39至245、251至253頁)。

加之原告斯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正常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000年0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5、213頁),併參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亦可認原告應無證人鄭永進所述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耗時60至90分鐘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

⒊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原告,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該人代行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被告之金額,為有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表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⒉經查,原告係遭他人冒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庸對被告負借款人之返還系爭借款責任,以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

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於實體法上應屬不當,從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之金額,應為有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原告印鑑章蓋印,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

且原告交付具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予他人,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仍應負借貸責任云云。

惟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原告印鑑章蓋印,乃係遭他人盜蓋,自無民法第3條「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借款係該他人冒用原告名義而為,與代理行為不同,應由冒名者自負其責,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可言,況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身分證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身分證件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當不得徒憑該他人持有本人印章、身分證件之事實,遽謂有表見事實存在。

⒋至被告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事實即原告遭他人冒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被告即無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之餘地;

況且,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原告既無庸對被告負返還系爭借款以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亦無從基於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總計94萬8343元部分,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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