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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鄭其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劉建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2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552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552萬元,原告先於112年5月15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後又交付現金152萬,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25日清償,並由被告開立112年6月25日期、票面金額552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以為清償,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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