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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張建隆
被 告 李茂昆
林許麗華
林昆頡
陳建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甲○○○(與被告丙○○、丁○○、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員,被告丙○○自稱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兼管理員,被告乙○○則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又住戶位於上層車輛因停車設備故障無法降下駛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向甲○○○反應,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經甲○○○聯繫維修商榮美、頌美通報緊急維修,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甲○○○以電話回報住戶修繕完畢,修繕時經住戶詢問甲○○○始知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剛完成例行保養,於112年10月17日機械停車設備仍可正常使用,竟於翌(18)日2、4、7號車板變形、脫軌、定位桿移位、馬達過熱而無法運轉,很大可能係外力造成,而丙○○、甲○○○、乙○○為系爭管委會成員,且均在LINE通訊軟體名為「捷運麗都管理群」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理應相互查實、說明,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3分許,在系爭群組內經原告通報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遭人為損壞,請求管委會找出肇事車主求償修繕費用,不可由管理費支出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語,卻遭丙○○以暱稱「Jerry100」指責:「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訊息」等語,隨後再貼文兩則:「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後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丁○○以暱稱「林昆」在系爭群組內站隊助勢丙○○前開貼文而稱「主要有狗吠~?」等語,是丙○○代表系爭管委會,卻指謫原告亂傳不實信息,詆毀原告人格,號召住戶退群,以捏造不實、誣衊侵占廣告費租金、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於眾、貶抑羞辱原告,在系爭大廈社區成員間製造矛盾、分化族群,而毀謗、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丁○○則在系爭群組為丙○○聲勢,公然詆毀原告人格而公然侮辱。
另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11分以簡訊要求房客即紫陽頂溪診所,並向甲○○○說明管理費改由屋主即區分所有權人支付,原告以簡訊告知管理委員會公告帳目不清楚,會先暫停繳費作為意思傳達,但甲○○○竟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至人來人往營業場所之診所玻璃門口張貼催繳通知單載明「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等語示眾,將住戶及系爭管委會繳費隱私故意公開示眾,意圖達到討債目的,又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同位置第二次張貼催繳通知單,並揚言恐嚇威脅「再不付之後可能會貼在下面(一樓)公告」等語,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應以書面為之,如存證信函、法院認證函,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催告即可,甲○○○行為乖張違法,坐實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強制,而乙○○對甲○○○、丙○○工作人員乖張違法行為默示、縱容、霸凌、默不作聲,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2年6月13日系爭管委會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輔導而正式成立,而與系爭大廈住戶生活相關訊息如公安檢查時間及注意事項、連續假期垃圾清理、個人信件或快遞收取等項,除在系爭大廈之公佈欄公告外,系爭群組會更加即時傳遞,起初均邀請系爭大廈住戶加入,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未必居住在系爭大廈,前開訊息對其等無用,但區分所有權人若主動加入亦可,而原告在系爭群組內稱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遭人為損壞,然原告沒有在場,亦非專業人員,如何清楚判定損壞原因?是其未經證實而較像個人臆測,且依廠商所提出維修報告說明損壞因素實有不同,是管理員稱原告訊息未經證實應為事實,自無詆毀人格,嗣管理員認原告錯誤引導其他住戶,使大樓服務管理產生困難,請原告退出系爭群組,原告卻以其有權利在系爭群組裡發言而拒絕,管理員擔心似是而非言論一再發生,影響住戶對系爭管委會之信任,決定退出系爭群組而不再發佈與住戶生活相關訊息,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規約均未規定必須設置群組,故管理員設置或退出系爭群組均無法律問題。
又原告之房客已3個月未繳公共管理費,長久以來原告所有之房屋均由房客即紫陽頂溪診所(下稱紫陽診所)直接繳交,於112年8月紫陽診所稱已給付房東,造成管理員收費困擾,且欠繳逾越2個月、超過每月10日之繳費期限,故管理員依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下稱系爭流程)對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張貼通告,其他欠繳管理費住戶亦一樣張貼通告,原告所稱侵害其個人人格權之指控不存在,況原告逕以簡訊向甲○○○稱系爭管委會公告帳目不清楚會先暫停繳費,然此並不合法,繳納大樓公共管理費與系爭管委會帳目不清係屬二事,況就原告所稱系爭管委會帳目不清乙事業經原告提告,並獲不起訴,甲○○○僅為管理員,無權決定區分所有權人因哪些因素可不繳公共管理費,至於連續張貼催告通知,係因管理員無從得知原告與房客間之協議,僅單方收到房客說法,為執行管理員職務遂希望房客提供書面協議讓管理員留存備查,而依系爭流程,每月管理員會將通知單交給紫陽診所提醒繳納管理費,就超過2期不繳管理費者,將張貼公告在住戶門口,並將欠繳名單張貼在公佈欄,之後仍未繳納則寄發存證信函、至法院提告,此為管理員工作流程、執行職務之職責所在,並無乖張違法、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強制可言,管理員向住戶催繳管理費是職責,繳交公共管理費是所有住戶應盡義務,屬公眾之事而與個資無關,況原告向房客收取管理費中包含紫陽診所向系爭管委會承租廣告欄位之租金,此部分未經繳納予系爭管委會,顯無誣衊原告侵占廣告費租金可言。
至原告主張丁○○在系爭群組為丙○○助聲勢部分,丁○○在系爭群組並未直接針對、指名道姓,亦無指明站隊助勢,此為原告個人臆測,不存在他人對原告公然詆毀人格之公然侮辱,另乙○○於112年6月13日經選任為系爭管委會第一屆管理負責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聘任管理人員,指派管理員職務、承擔職責,管理員所有工作係為完成工作任務,並無違法問題,故不存在默示、縱容、霸凌、默不作聲而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丙○○、甲○○○為系爭大廈管理員,乙○○則為系爭大廈之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又原告將其位於系爭大廈之房屋出租予紫陽診所,112年8月前,係由紫陽診所逕將管理費繳納予系爭大廈管理員,112年8月以後就原告所有系爭大廈房屋之管理費已超過2個月未予繳納等節,有原告與紫陽診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與甲○○○間訊息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丙○○、丁○○於上揭時間在系爭群組所傳送前開訊息,捏造不實、誣衊侵占廣告費租金、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於眾、貶抑羞辱原告,在系爭大廈社區成員間製造矛盾、分化族群,而毀謗、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丁○○則在系爭群組為丙○○聲勢,公然詆毀原告人格而公然侮辱,又甲○○○於上揭時間連續張貼催繳管理費公告於眾,行為乖張違法坐實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強制,而乙○○對甲○○○、丙○○工作人員乖張違法行為默示、縱容、霸凌、默不作聲,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丙○○在系爭群組內不實指謫原告亂傳訊息、誣衊侵占廣告費、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製造矛盾、分化族群,而毀謗、妨害名譽、公然侮辱;
另丁○○在系爭群組為丙○○站隊助勢,公然詆毀原告人格而公然侮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對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經系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情,遂經系爭大廈管理員甲○○○通知維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2號車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4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7號車位車會左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此有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記錄表、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前開車位有橫移台無法橫移、馬達線圈燒燬、定位桿斷裂等故障情形,然就前開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故障之成因為何乙事,原告雖主張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方完成機械停車設備之例行保養,且於112年10月17日仍可正常使用,其認有很大的可能係外力造成云云,然就此事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而前開事項涉及專業判斷、認定,原告既非專業人員,其此部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嗣於112年10月19日,原告與丙○○、丁○○在系爭群組內完整對話內容如下:原 告:(下午7時43分許)昨10/18日地下室機械式7號停 車位的位置脫軌、位移卡住,造成馬達電流超載負 荷燒毀。
這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設備不當,造成毀 損。
此次修繕費用,依民法196條必須由肇事車主 負責。
如果要由管理費支出,必須要有區權人的同 意。
丙○○:(下午8時3分許)張先生,歡迎你加入這個群組,這 個群組主要是管委會跟全體住戶的互動,請不要在 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的訊息,如果再發生這樣的狀 況,要麻煩你退出群組。
原 告:(下午8時12分許)@Jerry100我敘述的是事實,我 是區權人。
為何要我退出群組?如果不是事實,可 以告我造謠。
歡迎指教。
(下午8時15分許)@Jerry100請先向頌美查証再來 發言。
(下午8時17分許)請有停車位的區權人自行向甲○ ○○詢問。
丙○○:(下午8時30分許)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 的大戶, 還侵佔廣告欄位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 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 管理費。
因為有你的加入,管理室所有成員決定退出這個群 組,以後大樓有關住戶的訊息,管理室會另外想辦 法通知。
(下午8時34分許)謝謝各為好鄰居、住戶 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 的問題 所以我們們退出群組了 但我們的服務態度不會改變 換個方式而已 謝謝大家的支持 再一次的感謝……訴外人:(下午9時50分許)很遺憾,好不容易有一個住戶 群組大家可以溝通 丁○○:(下午9時50分許)主要有狗吠~? 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對話之來龍去脈,前經原告在系爭群組內稱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故障係因車主使用停車設備不當,應由肇事車主負責賠償等語,而丙○○僅係表示此為未經證實的訊息,從未逕行指稱原告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屬不實訊息,原告片面稱丙○○指謫其傳送不實訊息云云,顯難認為可採;
又丙○○雖稱因有亂傳訊息問題所以退出群組等語,然其或係認為系爭群組發言應有一定應遵循之規則,而就群組發言管理事項發表意見,並就據以決定是否繼續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系爭群組,尚難認丙○○係捏造不實事項或指稱原告傳送內容不實之訊息,而是否繼續使用系爭群組應屬個人得自由選擇事項,丙○○若認管理上有所不便而不願繼續使用系爭群組,且其所表示內容亦未要求其他人退出系爭群組,實難認丙○○此部分言論有何將使原告客觀上社會評價遭減損之情,原告一再空言主張丙○○所傳送前開訊息有以不實事項毀謗、公然侮辱,而使其社會上評價遭減損云云,顯非可採。
再原告另稱丁○○亦有公然詆毀原告人格而公然侮辱云云,然丁○○在系爭群組發表前開言論,其所評論事實背景或係前開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故障之事,或係與催繳管理費之事相關(此部分詳後述),或係與系爭群組成員陸續退出系爭群組有關,然自其所傳訊前開訊息內容前後以觀,尚無從依此率爾推認究係評論何部分基礎事實,其所指涉者即無從特定為原告,自無可能造成原告客觀上社會評價之貶損;
況縱認丁○○所發表前開言論,可特定所指涉者為原告,然丁○○若係基於自身參與系爭大廈社區相關事務,進而發表主觀評價言論,其係就一般公寓大廈管理事務為意見表達,即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尚非純就私人事務所為言論,且丁○○前開訊息內尚且使用「?」,其亦非肯定指涉何人、何事,即難遽認其所發表言論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據此主張丁○○所為前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即難憑採。
是原告就前開言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丙○○、丁○○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㈢其次,原告固主張其已先以簡訊告知紫陽診所由其繳納管理費,再向甲○○○說明因系爭管委會帳目不清,故暫不繳納管理費等語,然甲○○○竟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紫陽診所門口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又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相同位置第二次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甚而揚言恐嚇再不付將在1樓公告,則甲○○○將住戶繳費隱私故意公開示眾,且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強制;
另丙○○於前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內所傳送訊息,亦捏造不實、誣衊原告侵占廣告費租金、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於眾,而貶抑羞辱原告云云。
惟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亦有本院39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自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管委會若欲催告繳納管理費,僅得出具主任委員名義以書面如存證信函、法院認證函為之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乃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亦即前開條文僅規定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時,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起訴請求之,復參諸前開說明,催告為意思通知,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方式未有一定,以書面、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均可認已有催告,原告逕稱僅得以存證信函、法院認證函等方式催告繳納管理費,顯有誤會。
又就原告將其位於系爭大廈之房屋出租予紫陽診所,112年8月前,係由紫陽診所逕將管理費繳納予系爭大廈管理員,112年8月以後,就原告所有系爭大廈房屋之管理費已逾2個月未予繳納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納管理費,倘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時,系爭管委會自得定期催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而甲○○○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以張貼通知方式表達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難認有何於法相違之處,原告片面陳稱甲○○○行為乖張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況觀諸甲○○○所張貼通知內容記載:「住戶:您好 貴戶自112年8月至112年10月份,公共管理費(含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廣告欄位租金共3個月計新台幣39,060元)尚未繳交,請您撥空,儘速至管理室繳交,謝謝您的配合。」
、「請住戶留意!!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
如果沒有書面協議而欠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顯見其係向住戶即使用人紫陽診所催告繳納管理費,尚非逕向原告催繳管理費,則縱使甲○○○有張貼前開內容之公告,然此是否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實屬有疑,至於催繳管理費時本即須說明催告金額為若干,原告逕稱此部分將原告或住戶隱私揭露云云,亦非可採,另甲○○○迄未以何強暴或具有強制力之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甲○○○有何強暴、脅迫所為,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甲○○○有強制所為洵無足採。
再甲○○○雖於上揭時間張貼前開內容通知單催繳管理費,另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系爭群組所傳送前開內容訊息,由此俱可得知原告有未繳納管理費、廣告欄位租金之情形,姑不論原告以系爭管委會帳目不清即暫不繳納管理費乙事有無相關法律上依據,惟單憑原告未繳納管理費、廣告欄位租金,而與系爭管委會就此產生糾紛之事,亦難逕認可得評價將使原告在社會評價受有貶損,蓋未繳納管理費原因可能出於多端,雙方就管理費、廣告欄位租金產生糾紛,亦不必然原告即屬有責一方,縱使他人得知尚無從使原告客觀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原告據此主張甲○○○、丙○○所為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無理由。
㈣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復主張乙○○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明知系爭管委會之工作人員甲○○○、丙○○行為乖張違法,卻默示、縱容、霸凌、默不作聲,而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云云,則參諸前揭說明,若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存在作為義務為前提,乙○○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可得指揮、管理系爭大廈之管理員,基於前開服務關係,固足認乙○○有作為義務,然甲○○○依系爭流程對紫陽診所催告繳納管理費所為張貼公告,尚無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權可言,且丙○○於上揭時間在系爭群組所為言論,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乙○○應管束、或禁止丙○○、甲○○○所為,亦即乙○○並無前開作為義務,縱其未對丙○○、甲○○○為任何指揮、管束所為,顯無從逕認其不作為將構成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原告空言主張乙○○亦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顯非可採。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又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作為或不作為等所為,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權云云,尚非可採,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又原告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丙○○、丁○○在系爭群組發表上揭內容言論,或甲○○○於上揭時間張貼催繳管理費通知單,或乙○○不作為等事,均難認有何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況原告亦未就其等所作為或不作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事舉出任何事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即屬無據。
又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主張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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