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7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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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梁靜蕾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蘇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76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銀行擔任投資理專,因而結識原告。

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境外投資商品,獲益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14,763元與被告,扣除其於刑事程序已返還之83,000元,尚餘2,431,763元未賠償原告。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2,431,76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罪,僅就刑與沒收部分上訴,表示願意和解賠償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431,763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31,763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1,763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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