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77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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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9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

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在監具狀明確表示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號套房,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被告因財務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嗣發覺原告持手機(型號IPHONE XS Max 256G,金色,另搭配LV皮套,下稱系爭手機)錄音蒐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系爭手機得逞;

又見原告欲拿回系爭手機,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除推擠原告身體阻止外,再徒手抓住原告雙手,多次將原告推倒至床上,致原告受有右前額瘀青挫傷、雙手雙足背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搶奪取走系爭手機後,又將系爭手機轉售予第三人,未能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手機價額之5萬2900元。

另原告係與被告真誠交往,被告卻利用原告之真心,騙財騙色,更施暴於原告,不僅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更痛苦不堪,實則被告為慣犯,屢以相同手法欺騙女性,受害人數不下數十人,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手機費用5萬29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搶奪、傷害經過,及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795號家暴傷害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未為被告所爭執或抗辯,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手機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搶奪取走,致其受有系爭手機之損失5萬2900元乙節,業據提出比價王網站查詢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或抗辯,即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審酌:原告111年度無所得報稅資料(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3至9頁),併參酌被告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⒊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計11萬2900元【計算式:系爭手機損失5萬29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11萬29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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