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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陳信甫
訴訟代理人 陳良山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啟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請求聲明,係前段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後段請求自起訴時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原告起訴之請求聲明,共計為六項(即㈠㈡㈣㈤㈦㈧項)(其中㈠㈡、㈣㈤、㈦㈧項各具擇一關係,爰不併計價格)(板簡卷199頁以下)。
是核上述六項聲明之前段及後段,均係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具定期給付性質。
惟因該給付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而以10年為推定期間。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元【計算式:(4萬8,750元+1萬5,750元+2萬1,500元)×10年=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之4,300元,尚應補繳5,060元(計算式:9,360元-4,300元=5,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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