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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葉姝君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里○○ 路00號
被 告 曾韋誠
陳維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曾韋銘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6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曾韋誠自民國111 年7月12日起、被告陳維斌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被告曾韋銘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韋誠、陳維斌、曾韋銘(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民國110年2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我上青熱炒店」前之路邊變電箱旁,因細故與原告談判,雙方並起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維斌抓住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下車之原告之頭髮撞擊變電箱,並掐住原告頸部,原告掙脫後跌倒於地後,被告3人即抓住原告頭髮而將其壓制於變電箱旁之地上,再分別多次揮拳及以腳踹原告之頭部,之後原告趁機起身並往後退至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之路邊時復跌倒於地,曾韋銘、曾韋誠復衝向原告,再分別揮拳及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左臉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且有毀容之虞,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曾韋誠、陳維斌辯稱:伊等就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乙情並不爭執,但原告所傷害僅屬輕傷,原告係與被告推擠、拉扯、扭打間受到上開傷害,並未住院,治療完畢即離開急診室,顯無原告所稱有毀容之虞之情,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額實屬過高。
又本件衝突發生脈絡如下:原告為曾韋誠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凱柔之同事,於本件衝突發生日前某日,趁黃凱柔酒醉意識不清之際,與另一身分不明之男子共同將黃凱柔帶入汽車旅館休息,曾韋誠知悉後不滿,認原告係利用黃凱柔掩蓋其出軌之事實,遂邀原告當時男友即訴外人周祺善出面討論此事。
案發當日,曾韋誠欲與周祺善談判,孰料原告突然衝出,掌摑曾韋誠左臉,並對被告等人叫罵,被告始出手試圖防衛並制止原告,原告卻不斷徒手抓、打、揮擊被告,雙方始發生扭打衝突。
被告就當日之情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3454、4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觀諸該處分書係認定原告於衝突中徒手抓、打被告等人之行為,乃原告當時情緒極端不穩之舉止,並無傷害之故意,並非認定原告當時無上開掌摑、抓打之行為,是本件衝突起因係原告突然衝上前掌摑曾韋誠,被告見狀上前制止後,原告仍繼續亂打,方導致發生肢體衝突。
本件衝突發生既由原告而起,原告實與有過失,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按比例減輕或免除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曾韋銘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而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左臉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訴字第828號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核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四、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5-8萬元,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1萬多;
曾韋銘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修車業,月薪約4萬元;
曾韋誠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平均月收入3萬元;
陳維斌為國中畢業,目前於食品廠工作,月收人約3萬500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本院審酌上情,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被告因細故即共同對原告加以攻擊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至曾韋誠、陳維斌固辯稱:本件衝突起因係原告突然衝上前掌摑曾韋誠,被告見狀上前制止後,原告仍繼續亂打,方導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渠等賠償金額云云,然渠等上開之衝突起因縱認屬實,充其量僅為被告等人傷害原告之動機,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即原告先前作為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曾韋誠、陳維斌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韋誠自111 年7 月12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陳維斌自111年7 月15日(見附民卷第19頁)、曾韋銘自111 年7 月29 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7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7月28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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