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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林○彰
被 告 楊○翔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妹妹楊○綺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因聽聞楊○綺訴說婚姻不美滿等情事,對原告心生憤慨,明知原告所自行拍攝之身著白袍上半身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原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並屬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原告之照片、姓名、居住區域及任職於○○○○○○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醫事檢驗師等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除經個人或本人之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不詳處所,以上網設備連接網路,登入「楊○慶」臉書個人版面(下稱楊○慶臉書),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系爭照片,以貼文方式公開上傳發布,同時上傳影片1部,影片中可見被告陳述:「大家好,我這次要錄影,錄影一個叫做在○○醫院上班的醫師,他叫做林○彰。
我到時候會連這個,會連他的大頭照一起po上去」、「幹,而且他現在是住在桃園中壢那邊,媽的王八蛋吃大便」、「林○彰先生,你真的很混蛋,超級大混蛋,自己要生理需求,竟然跟我妹玩一玩,而且還給我生下兩個小混蛋。
接下來,過年過去竟然還威脅我們家人說如果我們家人不簽離婚協議書的話,你就要偽造文書叫人代替我家人來簽離婚協議書,而且不負責,不負這兩位孩子的責任,而威脅我家人叫我弟還有我負責這兩個小混蛋的三餐」、「媽的你這個混蛋、王八蛋,你不知道什麼叫因果報應嗎?當初你就不要認識我妹就好了,唧唧歪歪,說什麼天天頭毛的話」、「我希望大家可以評評理一下,他竟然可以找很多個女人幹一幹,要生理需求,還搞到一個女的,在外面搞一搞開房間,做一做運動,讓對方的女子懷孕,而且快要生了,就在除夕當天的小年夜就要生了」、「幹,而且他現在是住在桃園中壢那邊,媽的王八蛋吃大便」、「偽造文書你就來告(臺語),我先告訴你喔林○彰,而且如果你敢監視我的誰的話…你就看看,我就控告你,監視人家的隱私權,我保證讓你吃不完兜著走,了解嗎?林○彰先生」,並於該貼文刊登文字:「幹幹不是人這舊是林○障兩個野腫」,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非法利用原告之照片、姓名、住所及任職機構等足以對於原告個人產生識別作用之個人資料、侮辱原告並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
被告復於111年2月3日,承前犯意,接續以上網設備連接網路,登入其前所設立、名稱不詳之臉書個人版面,將該版面使用者名稱更改為「林○彰」(下稱偽林○彰臉書),並將系爭照片公開上傳發布為大頭照,在大頭照下方簡介欄位刊登:「我是林○彰,這封面舊是喜愛看下苦苦」,再陸續於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4日分別公開發布時、地及拍攝人均不詳,內容為在捷運站內尾隨女性乘客並拍攝女性裙底之影片2部,嗣於111年4月3日暫將上開作為大頭照之系爭照片另以狗洗澡照片取代,並於111年4月6日公開發布貼文上傳影片1部,影片中被告提及:「我是林○彰,只是大頭照換了」,又接續於111年6月3日,再次上傳系爭照片作為大頭照(下合稱系爭貼文),非法利用原告照片、姓名等足以對於原告產生識別作用之個人資料,意圖使閱覽之人誤認偽林○彰臉書係原告所使用,以此不實事實營造原告喜好女色、喜愛窺看女性內褲之不雅形象,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
被告並非一上傳馬上刪掉,每則上傳後刪除的時間不等,至少有一個星期後才刪除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認定之犯行,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損害,此由刑事案件112年6月20日之審判筆錄可知:第33頁「(審判長問)…真的有同事問你說,這個看到的是你嗎?還是怎麼樣,真的有同事是這樣問你嗎?(原告答)有啊,我再查一下。」
、第34至35頁「(審判長問)還有人來問你這樣子喔?但是你剛才說(註:被告)一上傳就刪除,你同事怎麼有辦法看到?難道他24小時每天都盯著手機?我相信有這種人,但是你們是醫檢應該很累?檢體檢不完,對不對?(原告答)臉書會自己彈出來。
(審判長問)這會影響到你什麼升遷?你現在不是侍親假2年嗎?(原告答)是啊。
(審判長問)這跟升遷有關嗎?(原告答)因為每年都可以升遷。
(審判長問)…所以人家像你講的,人家(註:指被告)一下就刪掉,人家也來不及看,看到也是,應該沒有同事那麼白目會來問你吧?如果我是你同事我不會來問你這個,我應該只會覺得好笑這樣…」。
原告於刑事案件並未舉證證明有同事看到被告於臉書上之系爭貼文,縱有同事看到系爭貼文,原告復未證明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且就如刑事案件審判長所言,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看到系爭貼文,因明知系爭貼文為惡作劇,並不可信,絕不可能因此向原告求證,造成原告困擾。
又世人均知,升遷與否與個人工作表現息息相關,原告無法升遷,不僅未反思自己是否工作能力不佳,反而推託係因受系爭貼文影響,顯然為其臆測之言,不足採信。
倘原告果真係因個人私生活給予長官同事不佳印象,而無法升遷,則比起荒謬至令人一笑置之的系爭貼文,原告拒絕支付扶養費遭法院強制執行一事,顯更有可能給予原告長官同事不良觀感。
退而言之,縱使假設原告果真受有不利益,亦非其權利受有損害,再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權利受有損害,其並未舉證受損之權利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無從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處所,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並上傳至臉書,接續以系爭貼文公然侮辱、誹謗原告,非法利用原告之照片、姓名、居住所及任職機構等足以對於原告個人產生識別作用之個人資料,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惟以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條所保護之隱私,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以上開言論侮辱、誹謗原告、並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照片,讓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且原告係在看到臉書後,知悉被告有此行為,才對被告提告,顯然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也得以看到上開內容,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自已造成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事檢驗師,年薪約1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派工之職業,無固定工作,為身心障礙人士,偶而從事派工日薪約13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核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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