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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謝承祐(原名:謝宗祐)
謝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承祐、謝美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承祐(原名:謝宗祐)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被告謝美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6月11日。
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17%)。
又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等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80,71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基金契約書、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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