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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
原 告 謝陳伶淑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沈金湶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昶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經營豪香烤肉飯(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兩造合夥經營豪香烤肉飯之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被告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豪香烤肉飯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兩造出資額70萬元及兩造各二分之一之出資比例,辦理豪香烤肉飯(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為合夥之營業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述,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另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邀告訴人合夥經營烤肉飯事業,約定每人各出資35萬元,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成立豪香烤肉飯(後更改店名為吉野烤肉飯),迨合夥事業生意漸入佳境,被告取得原告獨門醃肉配方後,就開始逼原告退夥,原告原本不予計較,於000年00月間,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始出資額35萬元後退夥,詎被告於112年1月初支付10萬元後,原約定同年1月中旬另付25萬元退夥金,詎被告到期後,竟假借聽聞原告向豬肉供應商「阿憲」收取借貸利息,又藉口原告侵吞店內款項為由,拒付退夥金尾款。
嗣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催告限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以前給付尾款,否則解除退夥協議回到兩人退夥前(即合夥)之狀態,不料被告仍對原告恫嚇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12年2月17日解除退夥協議,並於112年2月21日退還被告給付之10萬元退夥金,兩造間就豪香烤肉飯之合夥關係仍 然存在,為求慎重,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退夥協議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就合夥事務之執行,自112年1月起雖由被告一人為之,但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原告仍得隨時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戶,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
又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詎原告近日查知,被告當初僅將豪香烤肉飯以資本額10萬元、獨資類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不實之營業登記,為保障原告之合夥人權益,避免被告恣意否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被告實有將豪香烤肉飯由獨資登記依兩造出資比例變更為合夥事業之附隨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4項所示。
㈢倘認原告先位聲明 無理由,因被告不否認雙方合意於000年00月間終止合作,被告有「退股」、「退35萬元」之共識,則原告依該協議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予原告等語。
其聲明為: 甲、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乙、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獨資創立豪香烤肉飯品牌,此有工商登記可稽,並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開立吉野烤肉飯便當店,於106年間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得至吉野烤烤肉飯便當店工,被告基於雙方情誼等考量,同意原告至吉野烤肉飯便當店負責店內管理、財務管理及原物料進貨等工作,並同意原告得投資豪香烤肉飯,其後原告遂於106年7月先投資10萬元,後續於106年9月起分次交付投資款,累計投資35萬元,投資之分潤兩造係約定每月營收扣除成本後之盈餘雙方各2分之1,故兩造就豪香烤肉飯應僅投資關係而非合夥關係。
其後於111年年末原告表示辭職之意,被告向原告確認後,認被告於離職後不適合再維持投資關係,遂要求終止投資關係,並經原告同意,被告即於111年12月13日先返還1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惟後續雙方因原告有向被告友人即訴外人李忠憲詐取金錢、拿取便當店之便當未付款及收取供應商給予便當店之折扣未上繳等事,被告要求原告說明清楚,確認原告拿取便當總價及收取回扣總額後兩相扣減,如有剩餘,再將原告投資款餘額退還,詎原告拒不處理,且於112年2月21日以「退合夥金」名義匯款10萬元予被告。
原告既無提出合夥契約或是任何證明合夥關係存在之書面紀錄,其主張兩造就豪香烤肉飯有合夥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至原告投資款35萬元,若原告願和解,因原告係分四次交付投資款,被告願分4期(9萬、9萬、9萬、8萬)退還上開金額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就豪香烤肉飯(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就豪香烤肉飯之出資35萬元僅係投資,非合夥等語置辯。
查:①依證人林滿足到庭證稱:「(妳有無於蘆洲民義街110號豪香烤肉飯工作?)有」、「(工作期間為何?)105年」、「因為原告說生意很忙,原告叫我去幫忙送便當」、「(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就這間店關係為何?)合夥」、「被告跟我說他邀原告合夥,因為原告比較會做賣便當的生意,所以被告就邀原告合夥」、「被告邀原告合夥前做的是自助餐,後來被告邀原告入夥後改賣烤肉飯,是被告將原來經營的自助餐收起來後,重新開店賣烤肉飯,烤肉飯開幕時間約105年7月左右」、「開幕時原告及被告二人就合夥了」、「被告跟我說全部資金為70萬,他及原告一人出35萬元,一個月分多少不一定,因為剛開幕時生意比較不好,後來過一、二個月生意比較好,一個人一個月可以分到20幾萬」、「原告早上到店裡負責醃肉,被告是負責買菜,煮菜則另外請人處理」、「店裡重要事項如薪水高低、休假時間,是原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
證人楊翼慈證稱:「(就你觀察,薪水高低或哪天休假,是何人決定?)不一定,兩個都可以決定」、「我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有問我,是不是叫謝陳伶淑老闆娘,我說對。
只是我私底下都叫謝陳伶淑阿姨」等語【見本院第102至103頁】,可見兩造有互約出資35萬元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且原告有負責豪香烤肉飯部分業務之執行,是原告主張兩造就豪香烤肉飯之事業有普通合夥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②至兩造雖於000年00月間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始出資額35萬元後退夥,惟被告於112年1月初支付1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餘款,僅承諾會在農曆過年前給付尾款,被告遲延給付後,經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催告限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以前給付尾款,否則解除退夥協議,被告卻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2月21日退還被告給付之10萬元退夥金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2年2月21日匯款單據【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第17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5至29頁】為證,而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有拿取便當店之便當未付款及收取供應商給予便當店之折扣未上繳等事,伊要求原告說明清楚,確認原告拿取便當總價及收取回扣總額後兩相扣減後,如有剩餘,再將原告投資款餘額退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其所辯拿取便當未付款、收取回扣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退夥協議。
又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退夥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該退夥協議即失其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豪香烤肉飯之合夥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豪香烤肉飯有合夥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起豪香烤肉飯事務之執行,係由被告一人為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就豪香烤肉飯業務之經營管理及財務會計已無執行權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㈢末按為促進實現合夥出資、損益分配、表決、執行業務、事務檢查及合夥人間負責人對外代表權等主給付義務,使合夥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並維護合夥人財產利益,合夥契約尚發生合夥人應協力辦理商業登記關於變更為合夥人依照出資比例合夥經營之營業登記等附隨義務。
蓋營業變更登記義務未被履行時,易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即部分合夥人就合夥事業掛名營利事業登記獨資之負責人,可能以此身分更改合夥事業及負責人印鑑、稅捐機關發票印章、金融機構印鑑等攸關營業必要之文件,或恣意否定他方合夥人之出資、不分配盈餘、否定合夥關係存在等,致他方合夥人對主給付結果之需求未能滿足,故合夥人應有履行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變更為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合夥營業登記等附隨義務之必要。
查豪香烤肉飯係於105年8月29日由被告辦理獨資商業登記,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可證【見重司調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為保障原告之合夥人權益,避免被告恣意否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被告應有將豪香烤肉飯由獨資登記依兩造出資比例(即出資額70萬元,兩造各二分之一)變更為合夥事業之附隨義務,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依民法675條及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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