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90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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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黃麗芳
被 告 陳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叔叔,從事建築業,因購買建材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左右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借款利息8,000元。

原告匯款80萬元給訴外人即原告叔叔陳明屈,再由陳明屈給付被告系爭借款。

然被告給付原告3個月利息後,即表示無力繼續給付利息,兩造協商約定被告於2年後即106年2月1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

被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期後要求再延長2年,原告同意延長2年,但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前即已搬家,且電話也換了,從此找不到人。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合意成立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04年5月10日交付被告借貸款項8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借據記載:「茲向黃麗芳借款新臺幣80萬元,並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收訖無誤」等語明確(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22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

嗣兩造合意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6年5月10日日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又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借款人即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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