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914,202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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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告賴姝伃
被告黃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到不法集團詐害財產,被告明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具有詐欺及財產犯罪等密切關連,仍恣意將其帳戶提供不法集團所用,致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5元、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受有共計5萬105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查詢,被告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有該判決之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與原告之主張並無不符,復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遭詐騙而將總計5萬105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105元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時另有列其他帳戶提供者為被告,合計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故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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