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91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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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梁懷茂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陳香雲

被 告 郭大鈞
訴訟代理人 郭興華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香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及坐落之同段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原告在與被告陳香雲婚姻關係期間之民國106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陳香雲。

其後因陳香雲對原告為一連串之言語、精神及肢體暴力,經原告對陳香雲訴請離婚,同時訴請撤銷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請求陳香雲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鈞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婚字第160號判決准予離婚,並判命陳香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經陳香雲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家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嗣陳香雲上訴第三審,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高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前案訴訟於112年7月14日判決確定後,原告調閲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時,發現陳香雲在前案訴訟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後,竟隨即於同年月2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別讓與被告郭大鈞、林子皓,並於同年12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

陳香雲收受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至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郭大鈞、林子皓之時間甚為緊密、轉讓價格低於行情,且轉讓比例過於破碎不符交易常情,及陳香雲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設籍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阻饒原告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回復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所為之假交易。

㈡先位聲明部分:1.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效力,依民法第78條規定均無效,且被告間買賣及移轉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⑴陳香雲於111年11月11日受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命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別讓予郭大鈞1/10、林子皓9/10,並迅速申請辨理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12月13日完成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從尋覓買家、簽約乃至交付及移轉登記,短短l個月時間即行雲流水般一氣呵成完畢,可認陳香雲受前案訴訟判決命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兩者牽連之利害關係極為明顯。

又陳香雲迄至1l2年8月17日仍實際居住及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儼然仍以所有權人自居為使用占有,與一般人出售房屋後即遷出交由受讓人受領占有及入籍之常態不符;

再細究被告等轉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比例,分別為郭大鈞取得l/10、林子皓取得9/10,所有權應有比例過於細碎,與不動產市場買受人偏好購買完整所有權以期不動產完全置於自己之支配及管領,而非與他人共有之常態明顯相悖,更難想像竟有人願購買不動産後繼續忍受出售人使用占有。

甚至系爭不動產坐落大樓同棟6樓於112年3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出售,而位於較高樓層(8樓)之系爭不動產售價應較高,然附表所示不動產竟僅以每坪28.2萬元之低價出售,更顯不合理。

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上開跡象均在在顯示被告郭大鈞、林子皓與被告陳香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讓與,係為阻饒原告回復所有權為目的而進行假交易。

質言之,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效力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間形式上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被證1;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其等移轉所有權之目的,旨在脫免陳香雲依前案訴訟判決所負使原告回復所有權之義務,及郭大鈞、林子皓意圖藉提起變價分割訴訟從中套利,顯見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所謂買賣或移轉登記,均無任何經濟上或社會上之正當目的可言。

此外,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陳香雲占有、管理及使用,益徵被告間形式上徒有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表象外,實質上並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何積極讓與、點交作為,被告難認有真實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之成立,性質可評價為脫法行為,又此行為明顯以侵害附表所示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目的,且意圖規避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並利用國家司法資源進行牟利,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核與一般國民之道德觀念不符,不能謂無違背公序良俗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原告自得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系爭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始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郭大鈞、林子皓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塗銷登記: ⑴原告因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提出之陳香雲與林子皓於111年11月23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被證1),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之效力,應視以下事項情狀認定:賣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1日內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經共有人於前開通知送達日起15日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行使優先承買,或逾期未回覆者,本契約始生效力。」

故被告顯係以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受送達存證信函後拒絕行使優先承買權或逾期未回覆為契約之生效要件,應解為附停止條件。

⑵原告因不堪陳香雲之長期暴力對待,於110年1月26日分居,即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復因畏懼陳香雲,原告亦不敢返回系爭不動產,此為陳香雲所明知,且原告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為寄居、送達地址,更為陳香雲於前案訴訟時即已知悉,原告不可能、事實上亦無法於系爭不動產址收受任何通知,陳香雲於111年11月23日三峽中山郵局000162號存證信函猶寄送至系爭不動產址,顯見原告根本未收受此存證信函,原告無可能為同意或拒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更不能認原告逾期未回覆,難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自始未生效力,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益,自應返還。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等系爭讓與行為損害原告對陳香雲之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1.被告陳香雲於111年l1月ll日知悉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主文命其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僅短短12天即於同年月23日與郭大鈞、林子皓達成買賣,時間過於緊密,與一般房屋買賣平均約需3個月至5個月始成交之當態不符,且讓與後,郭大鈞、林子皓就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0、9/20,應有部分比例過於細碎,亦有悖於當情,即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轉讓行為係明顯針對前案訴訟判決,為避免陳香雲須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原告所為,難謂郭大鈞、林子皓主觀上出於善意。

再者,不動產交易價格動輒上百萬,金額非小,衡情買受人於決定是否買受不動產時,必然對於不動産之所有權歸屬、有無産權紛爭等情深入探查,且依現今網路資訊公開及查詢作業方便,信依郭大鈞、林子皓年紀當熟稔如何查詢,可輕易查詢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當時為原告與陳香雲共有、原告與陳香雲於登記謄本記載地址相同(均為系爭不動產)等情,自應對於原告與陳香雲具有一定親屬或配偶關係有所了解,則郭大鈞、林子皓實無可能對於僅陳香雲一方出售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同意等節毫無懷疑;

再佐以郭大鈞、林子皓於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未有積極要求交付之行為,更未曾與原告聯繫商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管理事宜,並任由陳香雲繼續使用占有系爭不動產,益徵郭大鈞、林子皓自始即知悉陳香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緣由係為規避依前案訴訟判決應負之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義務,且有意配合之,始分別由郭大鈞、林子皓受讓,企圖以畸零分散之應有部分加劇原告回復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難度。

2.準此,縱認本件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亦足認被告等係為規避陳香雲依前案訴訟判決應負之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義務,而夥同故意為讓與行為,且該讓與行為致原告無從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喪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明顯有害於原告,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原告自得依是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復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經撤銷後,效力溯及自始無效,被告等於1ll年l2月l3日所憑原因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9、326頁)1.先位之訴:⑴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規定均無效;

及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無效;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⑵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該契約第7條約定之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⑶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2.備位之訴:⑴備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

⑵備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1.先位聲明: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香雲與被告林子皓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香雲與被告郭大鈞、林子皓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香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則抗辯:㈠被告林子皓於111年11月23日與陳香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被證1;

即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45萬元向陳香雲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約定賣方應於契約簽定後1日內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陳香雲於111年12月9日提出三峽中山郵局000162號存證信函,證明其於111年11月23日已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至原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8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共有人逾期未回覆,契約生效。

本件買賣雙方皆認定已依土地法第43條之1通知共有人,以及皆認定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生效,買方林子皓已以匯款方式,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並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程序。

且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判意旨,縱使共有人表示未收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函,買賣契約仍成立。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45萬元,扣除銀行貸款15萬元,實際應交付買賣價金330萬元,被告林子皓已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21日分別給付6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至陳香雲指定帳戶。

因陳香雲稱其預計1年後返回中國,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林子皓以每月租金6,000元出租予陳香雲,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陳香雲於租賃期間均有按月給付租金。

㈢至被告郭大鈞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10,係為適用簡易程序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經林子皓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審理在案,是以被告林子皓、陳香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虛偽不實。

㈣產權不完整之持分房屋,為投資不動產標的之一種,價格較低,為合法投資標的,且為投資房地產常見標的。

陳香雲係經由被告郭大鈞、林子皓之網頁廣告,詢問被告郭大鈞、林子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條件。

被告郭大鈞、林子皓以行情價之84%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合於情理。

原告查詢被告郭大鈞、林子皓2人之法院裁判紀錄,卻無法查到被告郭大鈞、林子皓2人前投資購買不動產,有任何一筆被塗銷登記之相關紀錄,顯見被告郭大鈞、林子皓2人未曾以虛偽不實之買賣方式取得不動產。

是被告林子皓與陳香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為真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不動產原均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在與被告陳香雲婚姻關係期間之106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香雲。

其後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婚字第160號判決准原告與陳香雲離婚,及判決陳香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香雲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2年5月3日判決駁回陳香雲之上訴,該前案訴訟判決已於112年7月11日確定。

又陳香雲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10移轉登記與被告郭大鈞,9/10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子皓。

以上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影本、高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26029402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陳香雲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71至120頁),及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全卷無訛,而堪認定。

㈡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林子皓與陳香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以及被告間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在規避陳香雲依前案訴訟判決所負使原告回復所有權之義務,及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意圖藉提起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從中獲利,屬脫法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上開主張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無效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子皓與陳香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且被告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脫法行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節,既為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本件依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林子皓與陳香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345萬元;

於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尚有約30萬元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賣方產權1/2,故自買賣價金扣除15萬元債務,買方應實際交付賣方330萬元,並約定分次給付6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過戶送件款)、170萬元(尾款),均匯至賣方指定之賣方郵局帳戶內等內容。

可證買賣雙方即林子皓、陳香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林子皓確實陸續於111年12月9日匯款60萬元及100萬元、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170萬元,合計330萬元至陳香雲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亦有郭大鈞、林子皓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3紙可證(本院卷第137頁);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見本院卷第131頁),而陳香雲已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賣方及賣方指定之人即林子皓9/10、郭大鈞1/10,業如前述。

是買賣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亦均已履行完畢,已難認其等並無買賣之真意。

⑶原告雖以:林子皓與陳香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1/10、9/10之比例分別登記於郭大鈞、林子皓名下,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異等語。

然被告郭大鈞、林子皓辯稱:其等係以投資收購產權不完整之持分房屋為業,再以變價拍賣方式獲利,林子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10指定登記予郭大鈞名下,係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適用簡易程序等情,亦據其等提出Google關鍵字廣告頁面截圖、112年10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5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期日通知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9、151頁),佐以原告所提原告自Lawsnote法學系統搜尋郭大鈞、林子皓結果影本(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108年間起即有多件郭大鈞、林子皓提出之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可認郭大鈞、林子皓所辯應非子虛。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此為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常見。

而陳香雲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與買方林子皓與其指定之郭大鈞,至於買方欲指定何人為登記名義人及登記之權利範圍為何,與賣方無關,毋庸經賣方同意。

而買方欲藉指定移轉少部分持分與其指定之人,以利將來由持分較少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得以減省裁判費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係買方單方內心之考量,與買賣雙方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合致亦無涉。

是均無從以此而得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賣方與買方相互故意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買賣。

⑷原告另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低於市場行情一節,則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多寡,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涉及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買賣雙方議價能力之高低、對標的物之喜好程度等各種主、客觀因素,不能僅以價金未與市場行情相合,即驟認買賣交易為不實,尤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為系爭不動產之1/2,非經與他共有人協商分管或經分割共有物,買受人難以單獨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是林子皓以市價約84%之價格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交易價格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更無從以此得認系爭買賣為買賣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買賣。

⑸又原告以:陳香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後,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一般出售房屋常態不符一節。

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則辯稱:陳香雲售屋時稱缺錢,預計一年內會搬回中國,過戶完成後須將系爭不動產回租給她一年,故林子皓於111年12月21日支付價金尾款後,與陳香雲訂立租約等語。

則查,林子皓所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權利範圍僅1/2,並非全部,且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自買賣完成後,買方應以每月租金6000元出租給賣方一年(本院卷第133頁);

另林子皓與陳香雲嗣於111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且陳香雲確有按月給付租金6,000元至林子皓指定之銀行帳戶,此亦有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林子皓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47頁、第173至178頁)。

又陳香雲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查無再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見本院限閱卷)。

是被告郭大鈞、林子皓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至被告林子皓未經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而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與陳香雲,無礙林子皓與陳香雲間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林子皓、陳香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認定無關。

⑹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林子皓與陳香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無買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而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林子皓與陳香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云云,即無可採。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禁止買賣之標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陳香雲自得與林子皓議定價金,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與林子皓並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且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至於陳香雲因此無法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履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此為原告得否向陳香雲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

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明知陳香雲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原告之義務存在,及被告郭大鈞、林子皓係為幫陳香雲規避上開義務之目的而故意與陳香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則自無從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脫法行為,或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⑺職是,原告主張林子皓與陳香雲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俗,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規定無效云云,皆無可採。

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郭大鈞、林子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塗銷登記部分: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是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

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

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113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查原登記於陳香雲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郭大鈞名下1/10、林子皓名下9/10,業如前述。

是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第7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一節是否有據,依上開說明,陳香雲已非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為由,主張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自亦無據,無從准許。

⑵再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倘出賣人出賣之不動產,依買受人之指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則此第三人與該出賣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其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載「買賣」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意旨可參。

職是,本件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以及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一節是否有據,陳香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郭大鈞、林子皓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說明,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告備位之訴主張:林子皓、陳香雲間於111年11月2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111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規避陳香雲依前案訴訟判決應負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義務,而夥同故意為讓與行為,該讓與行為致原告無從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喪失附表所示不動產,明顯有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陳香雲與林子皓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陳香雲與郭大鈞、林子皓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郭大鈞、林子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被告郭大鈞、林子皓則否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

參酌該條第3項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說明及理由明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亦即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債務人之行為倘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縱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仍不得為保全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是故,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亦同樣不得依同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觀諸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認陳香雲與林子皓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陳香雲與林子皓、郭大鈞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無從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喪失附表所示不動產;

原告本件訴請撤銷被告間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原告得以塗銷被告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成原告與陳香雲就系爭不動產各自應有部分1/2之狀態,使原告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得對陳香雲強制執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頁),顯係意在為行使特定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返還,而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及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違,而無從准許。

3.職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陳香雲與林子皓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陳香雲與郭大鈞、林子皓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郭大鈞、林子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郭大鈞、林子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陳香雲與林子皓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陳香雲與郭大鈞、林子皓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香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郭大鈞、林子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三峽區 和平 008 20000分之71 郭大鈞登記權利範圍71/200000;
林子皓登記權利範圍639/200000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號8樓 20分之1 郭大鈞登記權利範圍1/20;
林子皓登記權利範圍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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