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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謝文雄
被 告 吳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28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27年1月1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57%機動利息(現為2.19%)計算,且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月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018,4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07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2,4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27年1月1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57%機動利息(現為2.19%)計算,且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12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840,5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107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27年1月1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45%計算(現為2.24%),且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月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98,48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 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 約 金 1 1,018,427元 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 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月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840,524元 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 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98,481元 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4% 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月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3,157,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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