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93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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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被 告 洪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洪韻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洪韻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郭佳瑜(下稱其名)、洪韻玲(下稱其名,與宏茂公司、郭佳瑜合稱為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宏茂公司邀郭佳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為2.17%),每月繳付一次,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5月16日償還。

嗣宏茂公司再邀同郭佳瑜、洪韻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18日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8月20日起,前12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1%機動計息,第13至60個月,按上開利率加1.455%機動計息(合計為3.0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上二筆借款,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等3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伊主張借款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74萬2,823元、502萬6,166元(共計576萬8,9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宏茂公司與郭佳瑜應連帶給付74萬2,82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502萬6,16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創業貸款契約書、紓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催告清償債務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宏茂公司與郭佳瑜應連帶給付74萬2,82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502萬6,16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宏茂公司與郭佳瑜應連帶給付其74萬2,82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502萬6,16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連帶給付義務人 1 74萬2,823元 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 2 502萬6,166元 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洪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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