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係經營土地開發業務,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擔任
- (二)然被告於111年4月30日離職,已非原告之總經理,故被告已
- 二、被告則以:
- (一)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於本專案拆屋
- (二)縱認1,500,000元是借貸,然還款期限尚未屆至,蓋因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1,500,000元性質是否為借款?
- (二)系爭1,500,000元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原告有無以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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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君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李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土地開發業務,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擔任原告總經理。
被告於1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兩造約定於原告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大安國宅都更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拆屋完成時,被告應以系爭專案可分配獲得之利潤清償1,500,000元借款。
(二)然被告於111年4月30日離職,已非原告之總經理,故被告已無從待系爭專案拆屋完成時獲得利潤以資清償借款,為此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借款惟均未獲置理。
爰依原證3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於本專案拆屋完成時,應將借用金錢以本專案之利潤分配餘額扣抵之,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可知原告給付被告之1,500,000元,非借貸,是被告應得分潤之一部分。
且兩造有如被證1合作備忘錄所載之口頭約定,即整合收入之結餘分配為原告60%、被告40%(下稱六四分潤),原告雖未簽署被證1合作備忘錄,然雙方已有口頭合意,始有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內容。
(二)縱認1,500,000元是借貸,然還款期限尚未屆至,蓋因原告反悔不想讓被告整合成功依約分潤40%,藉口人事縮編解僱原告,以此獨佔後面全部都更利潤。
原告以開除被告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整合成功、拆屋完成之條件之成就,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無還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500,000元性質是否為借款?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查,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其前言載明,雙方為金錢消費借貸而同意締約,第1、2條並約定,原告願將1,500,000元貸與被告,並將1,500,000元金錢交付被告親收點迄等情,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陳:我確實有收受原告所匯的1,500,000元,且是以借款之名義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雙方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甚明,並有移轉金錢之行為,合於上開規定,故雙方就1,500,000元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乙方(即被告)於本專案拆屋完成時,應將借用金錢以本專案之利潤分配餘額扣抵之,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可知原告給付被告之1,500,000元,非借貸,實乃被告應得分潤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依上開約定可知,此乃雙方就1,500,000元借款「清償方式」約定以未來可能之利潤分配為抵銷,無礙於雙方就1,500,000元之法律關係應為借款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系爭1,500,000元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為系爭專案之合作關係,乙方(即被告)於本專案拆屋完成時,應將借用金錢以本專案之利潤分配餘額扣抵之,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雙方係就清償時間及清償方式約定為「本專案拆屋完成時,以本專案之利潤分配餘額扣抵之」,核屬就清償債務之履行時間,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蓋系爭專案須歷經諸多階段,每個階段能否達成,皆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此觀諸原證6原告因系爭專案而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大安國宅甲區委任整合服務契約」即明(見本院卷第99-10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約定並非條件,故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限已屆至。
而被告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離職為止,期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被告離職後已非原告之總經理,故無從待系爭專案拆屋完成時獲得利潤以資清償借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不確定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兩造間就1,500,000元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即負有償還1,500,000元借款之義務。
而原告亦於111年12月1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84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月25日前返還1,500,000元借款,有原證5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已履行民法第478條定期催告之義務,益徵被告返還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借款,於法有據。
3.被告固辯稱:原告為獨佔後面全部都更利潤,遂以開除被告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整合成功、拆屋完成之條件之成就,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無還款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並未如被證1合作備忘錄所載六四分潤之口頭或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查: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
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⑵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專案有六四分潤之約定,並提出被證1合作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被告亦自陳:卷附被證1合作備忘錄是我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之前的正本我拿去要求原告簽名,但原告並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182頁),原告既未簽名,難認雙方就被告辯稱之六四分潤有何達成合意之情事。
又依證人即曾任職原告之專案經理劉國華結稱:我有聽被告講過他和原告間有六四分潤的事情,但實際狀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其既然不知原告是否同意上開六四分潤之約定,自難認兩造確有就此達內容成合意。
證人即負責繕打被證1合作備忘錄之李威儀結稱:我打完被證1合作備忘錄正本後,被告說他蓋完(印章)後要送去原告那邊(見本院卷第242頁),我不知道原告後續有無在被證1合作備忘錄上用印(見本院卷第244頁);
至於我認為系爭契約第4條有約定「預支未來六四利潤分配作為150萬借款」這個條款,是被告電話中跟我說的,但被告電話中並未提及這個條款有無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預支未來六四利潤分配作為150萬借款」之文字,又依證人李威儀所證,可見其均係聽被告片面所述,自難認原告就該內容同意並達成合意。
綜上可知,被告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專案達成六四分潤之合意,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觀諸被證2「原告111年4月14日第4次會議紀錄」(下稱被證2會議記錄)紀載略以:「二、因李建築師評估商討,本案場海砂機率不高,暫時停止系爭專案。
三、公司縮編政策,先行資遣人員即被告、員工劉國華經理...」(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並於111年4月28日簽署「簽收款項協議書」,其上記載因原告縮編政策,故依勞基法之相關規範給付資遣費等款項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又依證人劉國華結稱:我有參與系爭專案,擔任專案經理,業務範圍包含接觸住戶、與相關鑑定廠商等(見本院卷第175頁);
被證2會議記錄,我有出席並在其上簽名,實際會議情形即如該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78頁);
其中關於「二、此案場海砂機率不高」一案,當時我們是請建築師公會李得榮建築師負責鑑定,共鑑定80戶,因大家都是第一次做這個海砂評估都沒有經驗,建築師最後把鑑定報告80份都發出,結果都沒有通過(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我認為李得榮沒有造假,因為真的沒有測出來海砂,而且李得榮是我介紹的,我覺得測不出來原告也確實有支出成本,沒有做成就只能這樣;
我目前在另一間公司也是就系爭土地從事相同業務之都更專案,與原告屬於競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證人劉國華與被告均參與系爭專案,且因相同原因而同時被原告資遣,現與原告事業處於競爭關係,則其與被告之立場及對於原告間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故其結稱遭原告資遣之原因係海砂機率不高,不得不暫停系爭專案而資遣相關人員等語,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且與前述文件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上開所為資遣員工並停止系爭專案,導致系爭契約第4條「本專案拆屋完成時,以本專案之利潤分配餘額扣抵之」之事實不發生,並非原告為獨佔後續全部都更利潤,遂以開除被告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整合成功、拆屋完成之條件之成就甚明;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自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視為條件不成就之適用,故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甚明。
4.綜上,系爭1,500,000元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負有返還1,500,000元之清償義務;
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朱亞虎、余烈,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六四分潤之約定、系爭土地之國宅確有驗出高氯離子等情(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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