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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郭瑞章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被 告 李子揚
富麒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程秋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子揚、李程秋微(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分別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108-2、108-3、108-5至108-10、108-12、108-13、108-15至108-23房屋(以下合稱甲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5萬元,原告業已依約於112年4月15日前付清簽約訂金500萬元,其餘價款則約定於同年4月30日前給付3000萬元、同年5月10日前給付4005萬元。
另於簽署甲契約同日,原告與李子揚、被告富麒興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富麒公司,與李子揚、李程秋微合稱為被告),亦分別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00號房屋(以下合稱乙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95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李子揚。
㈡然李子揚於000年0月間即委託不動產仲介協助帶看甲、乙房地,更於112年5月31日透過仲介表示毀約不賣等情,是被告顯已違約,原告爰以甲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為解約,並先位依甲契約同條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之500萬元予以返還。
另甲契約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約,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原告均以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為之)。
又若本件原告解約不合法,然被告前以甲、乙契約之價金遲未給付為由,沒收簽約訂金500萬元以充作違約金,惟該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爰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酌減後之差額,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乙契約因原告未依約付款,兩造遂於112年5月25日簽訂終止買賣協議書,除合意解除甲、乙契約外,另約定原告前所支付之500萬元,全數歸被告所有。
而被告將甲、乙房地出售予他人,係在合意解約之後,當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至該500萬元為兩造所合意之和解金,並非違約金,自不得酌減,且兩造已拋棄對他方基於甲、乙契約對他方之一切權利,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分別簽訂甲、乙契約,由原告以7505萬元購買甲房地,以395萬元購買乙房地,並已支付甲契約之簽約訂金500萬元等情,業已提出甲、乙契約及300萬元支票、200萬元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以被告單方違約不賣,及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依約定或法律規定解除契約,並先位主張甲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00萬元款項,再另以被告沒收50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故再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差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下:㈠被告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500萬元之返還:⒈依甲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兩造於112年5月25日所簽署之終止買賣協議書,其約定係以:「…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經由永慶三重正義安慶加盟店居間仲介,於112年3月31日就乙方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及建物共20筆即建號521至540(即甲、乙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今甲、乙雙方合意簽署本協議書,同時終止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達成協議如下:一、甲、乙雙方合議終止解除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原告對此終止買賣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終止買賣協議書確為兩造所簽署,且甲、乙契約已於112年5月25日經兩造合意而解除之事實,要屬明確。
⒊準此,甲、乙契約既已於112年5月25日解除,被告在此之後即無須負甲、乙契約之出賣人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透過不動產仲介表示毀約不賣之事實,縱屬無訛,然此亦於兩造甲、乙契約解除後所發生,被告此時已不受甲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拘束,當無違約情事可言,故原告以該約定條款解除契約並先位請求返還500萬元,顯乏其據。
又被告係於112年8月8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等情,有甲、乙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至159頁),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足認甲、乙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係於甲、乙契約解除後所發生,被告斯時已無履行對原告之出賣人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以民法第226條、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500萬元,要與前開規定不合,亦屬無由。
至原告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委託不動產仲介協助帶看甲、乙房地,有違約情事等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況兩造嗣於112年5月12日復另作成展延付款期日之協議書(下稱展延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苟若被告於000年0月間無繼續履行甲、乙契約,而有意另售他人之意思,被告又豈須同意付款期限之延長,益徵原告所舉被告違約事實,洵非合理,當非足採。
㈡被告所沒收之500萬元為違約金,然原告仍不得主張違約金酌減,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差額: ⒈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68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原應依甲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於112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前,將買賣價金其中3000萬元、4005萬元匯入兩造所指定之帳戶;
另依乙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亦應於112年5月10日前將買賣價金395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然兩造嗣於112年5月12日另行簽定展延協議書一紙,並約定以:「甲、乙雙方…同意買方應付價金7400萬元於112年5月25日全數繳清,維持原契約售價7900萬元整,甲方若未於上述日期履行,已付價金500萬元全數歸乙方(即賣方)所有,甲方(即買方)無條件放棄一切權益,買賣契約自動無效。」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徵兩造將甲、乙契約之剩餘未付價款共74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4005萬元+395萬元=7400萬元】之付款期限延長至112年5月25日,但另以500萬元之歸屬,作為強制、確保原告於期限內履行義務之方法,揆諸前開民事庭會議就違約金性質之釋義,該展延協議書所約定之500萬元,應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要無疑義。
⒊又本件被告係以兩造於112年5月25日所簽署之終止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沒收該500萬元,觀其協議內容第一項,除約定甲、乙雙方合意終止解除買賣契約外,另定「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將甲方已付款項新台幣500萬元整全數歸乙方(即賣方)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經比對兩造前後所簽定之展延協議書與終止買賣協議書,均有契約無效或解除等契約不得再拘束雙方,及500萬元歸屬被告之約定,僅係展延協議書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為條件,始生該約定效果。
參之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不否認遲延給付價金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99頁),復佐以原告於書狀中敘明其已給付共500萬元後,因公司發生周轉困難,一時無法調度到資金,才無法按後續時程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甲、乙契約之剩餘價款共7400萬元確實未經原告給付,如此,展延協議書有關由被告沒收500萬元及契約自動無效之條件成就,兩造方以該約定效果,再於112年5月25日即付款期限屆至當日簽定終止買賣協議書,明文重申原告前所支付之500萬元歸屬於被告,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旨,從而,兩造之真意實無再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自明。
而本院既已認定展延協議書所約定之500萬元,乃具強制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違約金性質,則兩造基於此約定所為之終止買賣協議書,自係就500萬元之歸屬再為確認與重申,自不影響其違約金之性質,故原告主張500萬元之性質為違約金,誠為可採。
⒋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以展延協議書約定,原告若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則已支付之500萬元歸由被告取得,是被告得沒收即違約金之數額與成就條件,實係原告評估自身履約及經濟能力後,本諸自由意願而與被告合意之內容。
嗣因原告確實未依約履行,被告得沒收違約金之條件成就,兩造復再次以終止買賣協議書約明原告原支付之500萬元歸由被告所有,在在可證該違約金數額500萬元,乃係經原告評估一切情況,並歷前後2次協商與確認後,基於自由意識而自主簽立,自不容原告於事後任意推翻前所合意之內容,況原告復迄未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於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原告亦當應受展延協議書、終止買賣協議書所約定違約金數額之拘束,方符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之意旨。
矧以終止買賣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甲、乙雙方各不得再向他方、丙方(即不動產仲介)及其受雇就本件買賣為其他任何請求。」
,益得徵兩造已約定互相拋棄基於甲、乙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請求,解釋上自包含違約金酌減所得請求之差額返還,乃屬當然。
是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為違約金酌減,並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差額,即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或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等節,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甲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酌減違約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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