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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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卓宇沁(原名卓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余紹堂 
 吳建勳 
 鄧吉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紫鈴  
被   告 范宇恆 
 謝莉夢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被告余紹堂、吳建勳、鄧吉洋、范宇恆、謝莉夢部分)、民國113年7月10日(被告陳宥任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余紹堂、吳建勳、鄧吉洋、范宇恆、謝莉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吳建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被告陳宥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余紹堂、鄧吉洋、范宇恆、謝莉夢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民法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范宇恆係93年1月15日生,於112年1月1日因上開法律修正施行而於訴訟程序中成年,原告復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范宇恆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余紹堂前為原告任職於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之同事,
雙方平時鮮少交集,亦無冤仇,嗣於109年間離職,合先敘明。詎被告余紹堂竟受被告陳宥任之教唆,於109年8、9月間,將原告之照片、工作時間及地點等細節提供予被告吳建勳,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商請被告吳建勳向原告實行潑漆行為,並預先支付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吳建勳因身體因素不便親自實行,經與被告鄧吉洋討論後,另行決意以1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范宇恆實行潑漆行為,被告吳建勳及鄧吉洋則提供白色油漆及原告相關資訊予被告范宇恆,並於本件案發當場騎機車至現場待命,負責監視犯罪實施及周圍狀況。嗣於109年10月7日15時55分,原告於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附近之人行道上甫停妥機車,突遭被告范宇恆持難以清洗之白色油漆,朝原告頭部、身體及機車猛力潑灑,造成原告頭髮、臉部、上半身、雙手、雙腿等多處沾染白色油漆,並受有頭部、臉部、領口、雙手及雙腳表淺層損傷之傷勢,並致原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衣服、褲子、背包、錢包、提袋及手機等財物亦沾染白色油漆。又被告范宇恆為本件侵害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其法定代理人謝莉夢自應就被告范宇恆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財產上損害27,455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潑漆行為,已支
 出機車車體美容去漆費用6,000元、機車美容洗車費用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7,055元、包包清洗費用2,400元,合計共27,455元。
 ②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潑漆行為,致使原告之頭部、身體等部位均因此佈有白漆,於群眾圍觀注目下,使原告陷於窘迫、難堪之情狀,並確已貶損原告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原告實受有嚴重之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③合計827,455元,只請求8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1、被告余紹堂則以:承認有刑事責任。伊在喝酒的時候有告訴
被告吳建勳說和原告有一些過節,想要給原告潑個白漆,因
為當時大家都在喝酒伊也沒有想說被告吳建勳會去做,事後
被告吳建勳打電話給伊說他做好了然後跟伊要錢,伊同意賠
償原告財產上損害,但認原告請求8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2、被告吳建勳則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無意見,另就伊
於109 年10月18日警詢所稱:「有一個潑漆事主他的微信暱
稱是哭哭不要來,之前余紹堂有用微信和事主聯絡的時候,
伊也有跟事主講到話」等語,真實性最高,因為此時離事發
(時間)最接近,現在因時隔數年已想不太起來整個事情之
細節,但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置辯。
 3、被告鄧吉洋答辯略以:對刑事責任部分無意見,同意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希望以1萬元和原告和解等語。
 4、被告謝莉夢答辯略以:不爭執其子即被告范宇恆為實際行為
人,同意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並以判決方式等語。
 5、被告陳宥任答辯略以:伊與原告共事過,但無合作不順暢或
感情因素,亦未教唆其他被告向原告潑漆,且伊未申請微信
帳號,因伊有兩支手機,原告所稱門號為伊之工作手機,並未設定密碼,伊離開座位時不一定隨身攜帶手機,有可能是他人用伊手機申請微信帳號等語。
 6、被告范宇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身體及財物遭潑漆狀況
照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修繕費用支出憑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774號宣示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463卷第25-43、53-56頁)
,復為被告余紹堂、吳建勳、鄧吉洋、謝莉夢及范宇恆所不
爭(本院卷一第103頁、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而被告余紹堂
、鄧吉洋、吳建勳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涉犯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原告就被告余紹堂、吳建勳、鄧吉洋及范宇恆等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宥任雖否認與被告余紹堂、吳建勳、鄧吉洋及范宇恆
有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吳建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109年10月18日警詢中陳稱:「…我跟余紹堂後來吵一吵後他就打電話給他的事主講,過程中我有跟對方講到話,對方也說是油漆顏色不對只能給1萬5000元…」、「(問:你是否知悉係何人要求余紹堂教唆他人犯案?因何事教唆?有無其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跟余紹堂都是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的同事。原因我不清楚余紹堂有給我事主的微信,之前都用微信聯繫的,他的暱稱叫『哭哭不要來』,ID是『elson0805』」(下稱系爭微信帳號)」(見當日筆錄第5頁,附於限閱卷),復於109年12月2日第2次警詢中陳稱:「(問:你於109年10月18日在本分局偵查隊所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說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當日筆錄第2頁,附於限閱卷),再於110年2月2日警詢中陳稱:「(問:你於109年10月19日第1次警詢中供稱:本事件之事主並非為余紹堂,而是暱稱『哭哭不要來』,ID「elson0805」之人,你是否見過此人?是否能提供該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沒見過他,他是委託余紹堂潑漆的人,他怎麼跟余紹堂報酬我不知道。」(見原證38當日筆錄第4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吳建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56號刑事案件(下稱偵查案件)110年2月2日訊問時復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余紹堂為何要對卓怡伶潑漆?)我印象中余紹堂有提到,這個案件也是別人委託他的,但是何人委託余紹堂的,我不確定,因為這個也是余紹堂自己講的,至於別人委託的動機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證28當日筆錄第5頁,本院卷一第475頁),嗣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吳建勳再次對前揭陳述供認不諱,則被告吳建勳於前揭警詢、偵查中已多次具體陳述本件教唆者之微信ID及暱稱、工作地點及聯絡過程等資訊,被告吳建勳復於本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您於109年10月18日警詢所稱:『有一個潑漆事主他的微信暱稱是哭哭不要來,之前余紹堂有用微信和事主聯絡的時候,伊也有跟事主講到話』,有這樣一件事嗎?)警詢筆錄應該有說過,這個時候警察來問我離事發最接近,所以真實性最高,離現在又好幾年了,現在問我我想不太起來整個事情,細節一定想不起來,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不諱(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94頁),則被告吳建勳於潑漆事件發生後10餘日即為上開陳述,應與事實最為接近,況被告吳建勳與被告陳宥任並不相識,豈有無端誣陷被告陳宥任之理,足認被告吳建勳之陳述顯非虛言。
2、就被告余紹堂就是否參與本件潑漆行為及是否認識原告、
 與原告是否有嫌隙一節,於事發後之109年11月17日警詢中
 先陳稱:「…我從來沒有跟吳建勳講過這件事情(即潑漆),而且我跟卓怡伶也沒有講過話沒有任何糾紛…」(見當日筆錄第5頁,附於限閱卷),偵查案件110年2月2日訊問時亦完全否認有指示被告吳建勳等人去向原告潑漆,另稱:本身不認識卓怡伶等語(見當日筆錄第1頁,附於限閱卷),嗣於本院112年2月22日審理時陳稱:「在警詢的時候我矢口否認的原因,是因為我在喝酒的時候有告訴吳建勳說和卓小姐有一些過節,想要給他潑個白漆,因為當時大家都在喝酒我也沒有想說他會去做,事後吳建勳打電話給我說他做好了然後跟我要錢,本件事情完全跟被告陳宥任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04頁,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沒有直接跟吳建勳講去跟原告潑漆,我在一審的時候有講說是在喝酒的時候有跟吳建勳講有點賭爛一個同事,他就說發生什麼事為什麼愁眉苦臉,我就跟吳建勳講說那個同事有點瞧不起我,我跟吳建勳講完有給他看原告的照片,當時原告還沒有改名,後來我就跟吳建勳講說我想給他一點教訓,我就講說想拿白漆噴她。」、「我和原告是同公司不同部門,我從六部轉三部,原告都是在一部。…我沒有跟原告同一個部門過。…我在六部的時候和主管關係不錯,原告和六部的主管關係不錯,原告都會從一樓來三樓找我主管,原告還有加我臉書好友,後來是因為我一直沒有做出來業績,因為我是新人不知道怎麼做,後來我六部的主管和我有摩擦叫我回去不要做了,其實我都有在做事,我六部的主管應該是有和其他人講這件事情,導致其他同事無緣無故把我的臉書好友刪掉然後封鎖我,我跟他講說我要換部門他說不行,我就直接離職再進去公司,因為離職前我跟三部的主管講好了我要進去他的部門,事情起因就是這樣,後來我就換去三部了。…(問:那您和原告有何不開心的事情?)原告臉書封鎖我,我跟他並沒有吵過架,我剛開始就有說了原告瞧不起我,因為只有原告會來找我主管。是原告先加我臉書好友了,後來我才發現她封鎖我。加我好友有三部和一部的男同事,他們都沒有封鎖我,封鎖我的只有原告沒有別人,因為我的和六部主管發生這些事情,原告就封鎖我的臉書,我想說原告有必要這樣嗎,我只是和我主管有間隙有摩擦原告有必要封鎖嗎,我並沒有當面問原告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6頁,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余紹堂就是否參與本件潑漆行為及是否認識原告、與原告是否有嫌隙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說詞不一,且互相矛盾,則被告余紹堂所稱:「我在喝酒的時候有告訴吳建勳說和卓小姐有一些過節,想要給他潑個白漆」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3、被告陳宥任雖否認有教唆被告余紹堂僱人向原告潑漆,惟
 查:被告陳宥任確實於任職於全國不動產板橋店而為被告余紹堂之同事,其英文名為「Elson」,生日為「0805」,並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等情,此為被告陳宥任所不爭,且依據「微信」軟體設計,欲申請微信帳號必須綁定手機門號,且於綁定過程均須透過該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驗證,再經原告開啟微信(WeChat)應用程式介面後,點選右上角之○+號,復點選「新增好友」選項,於「帳號/手機號碼」之搜尋欄位中輸入系爭手機門號後,搜尋結果顯示之帳號暱稱即為「哭哭不要來」、大頭貼圖像顯示為貓咪圖片,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及截圖可參(見原證9、9-1、10、10-1,本院卷119-129頁),被告陳宥任雖另辯稱:系爭手機門號係伊工作使用,且未設定密碼,離開座位時不一定隨身會帶著,有可能是別人是用伊手機(申請系爭微信帳號)云云(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19頁),然被告陳宥任既自認:系爭手機係伊工作使用,衡情所有仲介案件委託或聯繫資料應均存放在系爭手機中,以仲介業競爭之激烈,豈有未於系爭手機設定密碼且有機會讓他人隨意拿取、探查其工作秘密甚或盜用以申請系爭微信帳號之可能?況自己之手機自己使用為常態,被告陳宥任就「系爭手機門號遭他人盜用以申請系爭微信帳號」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宥任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宥任即為本件潑漆侵權行為之教唆者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余紹堂受被告陳宥任之教唆,於109年8、9月間,提供原告之照片、工作時間及地點等細節予被告吳建勳,請被告吳建勳向原告實行潑漆行為,被告吳建勳與被告鄧吉洋討論後,另行決意以1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范宇恆實行潑漆行為,被告吳建勳及鄧吉洋則提供白色油漆及原告相關資訊予被告范宇恆,被告范宇恆於109年10月7日15時55分許遂行對原告之潑漆行為,損壞系爭機車及原告之衣服、褲子、背包、錢包、提袋及手機等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被告余紹堂、吳建勳、鄧吉洋、范宇恆、陳宥任等人所為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范宇恆為93年1月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於本事件發生時為16歲餘,應
  有識別能力,且被告范宇恆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莉夢亦未
  舉證以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
  免發生損害,被告謝莉夢自應與被告范宇恆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物品修繕及清潔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上開不法潑漆行為而支出機車車體美容去漆費用6,000元、機車美容洗車費用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7,055元、包包清洗費用2,400元,共計27,455元等情,並有潑漆狀況照片及修繕費用支出憑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463卷第25-40、53-76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潑漆之侵權行為,依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使其名譽造成損害,致往來之鄰居或路人疑慮原告是否與他人涉有糾紛或與不法事物有所牽連,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嚴重之痛苦程度、被告等人行為態樣及侵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7,455元(計算式:6,000+2,000元+17,055+2,400+80,000=107,45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07,455元,及被告余紹堂、鄧吉洋、范
宇恆、謝莉夢均自111年5月25日起、被告吳建勳自111年6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6日寄存在被告吳建勳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審附民463卷第59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1年6月6日,應自111年6月7日起算)、被告陳宥任自111年8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8日寄存在被告陳宥任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陳宥任於111年8月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審附民463卷第71頁為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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