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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王銘祥
被 告 康妍蓁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合計共匯款9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而如數交付借款9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13日前、同年月28日前及同年月31日前,分別償還本金各30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亦均退票,若鈞院認兩造清償日未約定,爰依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並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返還。
本件借款人確為被告,係被告本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所稱之陳文彪,亦無被告所稱之換票事實,原告前以附表所示支票3紙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雖有異議,亦僅辯稱原告未交付款項,未提及「陳文彪」,且被告慣以借新還舊方式拖延清償,原告上開匯款90萬元確係借款之交付,另被告所18萬元匯款則係兩造另筆借款,並非本件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無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被告,本件實係訴外人陳文彪向被告借用支票,再持向原告借款,借款支票到期前,陳文彪將支票款存入被告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存款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上海商銀乙存帳戶),再經由被告與銀行預先約定之授權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於同分行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上海商銀甲存帳戶)以供借款支票之提示交換,若借款人陳文彪未能如期還款,陳文彪再向被告商借另紙新到期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延期還款,原告則自行匯款至被告乙存帳戶,並轉帳至被告甲存帳戶,以支付原票據之交換提領,該原票據之交換提領者仍為原告,是被告與陳文彪間為票據借用關係,陳文彪與原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雖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8日及109年11月13日各匯款30萬予被告,惟系爭匯款實係再轉帳存入被告上海商銀甲存帳戶後並經票據提示提領,該提示票據提領款項之帳戶分別為原告之陽信五股分行、林美卉之永豐世貿分行及楊玉淇之永豐世貿分行帳戶,林美卉係原告配偶、楊玉淇亦係原告親人,原告匯款目的係因陳文彪向原告延期還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
且原告與陳文彪間自109年2月至12月款往來支票約有28紙,原告至少有3次以自己帳戶存領提示交換票據。
㈢再者,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為清償票款,陸續匯款予原告帳戶共計18萬元,縱認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於此範圍內亦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3紙為擔保,原告即以系爭匯款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迄未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僅足以證明原告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並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即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
再被告辯稱:系爭匯款匯至被告上海商銀乙存帳戶後,均如數轉入被告上海商銀甲存帳戶供原告以林美卉、楊玉淇及原告本人提領兌現支票等情,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041910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陽信商業銀行五股牌分行113年5月8日陽信五股字第1130004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113年5月9日陽信溪洲股字第1130005號函暨附件陽信商業銀行認識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291至293頁),而原告亦陳稱:林美卉是我太太、楊玉淇是我大舅子的女兒(是我太太的哥哥的女兒)、陽信商銀溪洲分行函覆的帳戶也是我本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匯款轉入被告甲存帳戶後,由原告本人、原告太太林美卉、原告配偶兄長之女楊玉淇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提領兌現款項等語,顯非無據,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就上開匯款9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即堪採信。
㈢原告雖再以:被告於另案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3紙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異議稱原告未交付借款,並未提及陳文彪為實際借款人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該案被告答辯狀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情,有被告於該案所提之民事答辯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且原告於該案亦僅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並未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亦未主張於上開時日交付前開匯款共計90萬元之情,被告並於該案為票據時效消滅之抗辯,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後以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票據時效消滅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可佐,自無從遽認被告已於該案自認兩造間就前開匯款90萬元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承認有借款之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惟觀諸原告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2020年12月30日原告:月底了、志成六萬月初也到了。
被告:我知道」、「2021年2月1日被告:你放心我死了保險錢會還你當鋪」、「2021年5月11日被告:先還志成的部分,拜託了」、「2021年7月9日被告:我先還志成還玩會慢慢還寶文的部分。
被告:那妳的部分怎麼辦,被告:慢慢還」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雖足認定兩造間就還款一事有所商議,然原告所稱之債務人或為志成、或為寶文、或為被告,其中雖有提及請求被告還款部分,然並無提及係借款或票款,亦未提及應清償金額為何,是上開對話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另有債權債務之糾紛,並無從逕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匯款9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匯款9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唐妍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 109年12月13日 30萬元 ERA0000000 2. 唐妍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 109年12月28日 30萬元 ERA0000000 3. 唐妍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 109年12月31日 30萬元 ER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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