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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林允曦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起訴對象為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9頁)。
經本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後,原告確認其起訴對象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甲○○(見本院卷第37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無法確認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旋即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對甲○○之起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親密摟肩、親吻,並傳送簡訊予該名女子,稱對方為老婆。
且被告亦在訴訟外承認其與該名女子發生性行為約5、6次。
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伊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某女子間之照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於111年之申報年所得約18萬元,名下有財產5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外附限閱卷)。
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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