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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8號
原 告 陳佳鴻
被 告 姚宣宇
姚廷諺
共 同 黃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事實:⒈ 被告乙○○前妻孔婕安於110年間係因犯下多起網路假交友真詐欺事件,憑藉偽造單身的身份證,偽造醫美診所股東,偽造銀行存款等對原告丙○○詐欺取財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同年孔婕安又以類似手法,假意交友實則詐欺取財,詐騙其他各地至少6位網路男性,除了遭新竹地方法院依詐欺罪判刑外,亦遭屏東地檢署,新北地檢署詐欺罪起訴,在臉書社團上多人貼文指名遭到孔婕安以不同型式詐騙,累積財損超過千萬。
⒉原告於110年5月接到另案被害人王宗霖私訊通知提醒孔婕安已經詐騙多人,才驚覺原來自己被騙200多萬元。
從110年5月到8月間原告和王宗霖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交流被詐騙的過程,並討論如何取回受詐金錢等。
孔婕安因不滿詐騙行徑曝光,假意和好王宗霖後至王家竊取王宗霖的手機將丙○○和王宗霖的私人對話記錄和手機截圖全數匯出至乙○○的電子信箱,爾後乙○○獲取這份對話記錄後以各種形式各種方法散布,新北地檢署調察後證明這份長達127頁的對話記錄和相關截圖是這樣子被偷出來的(原證10),同年(110年)乙○○又授意孔婕安於王宗霖家中偷竊原告與王宗霖之私人信件(原證10),之後乙○○手握原告與王宗霖往來對話記錄和書信。
竊得對話的乙○○和孔婕安夫妻因詐欺行為曝光,拿著原告與王的對話記錄挾怨抱負,仗者它是一份純文字檔,藉機在裡面加油添醋製造被迫害假象,將這份對話記錄交至新北地檢署連續2年不斷的用數種理由誆以刑事告訴提告丙○○,包括教唆王宗霖恐嚇,散布猥褻照,侵犯隱私和個人法益等,企圖誣陷原告,下列其為表: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保全字第84號(被告丙○○)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71號(被告丙○○)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16號(被告丙○○)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51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被告丙○○)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上聲議第4216號(被告丙○○)原告歷經2年從新竹至新北地檢署來回奔波提出有力證據後均為不起訴結案。
其間原告丙○○提出孔婕安妨害袐密還有偽造文書告訴,於2023年6月前皆為孔婕安出面,拿著偷來的對話記錄提告丙○○和另案王宗霖,此時原告還不知道孔婕安拿的對話記錄是從乙○○電子信箱來的,真正主使者為乙○○。
⒊ 原告丙○○在2023年6月之前只知道孔婕安涉嫌妨害袐密,對於流出方式和哪些人涉案均無法理解,直至2023年6月(收到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柔股,為乙○○,甲○○和孔婕安聯合興訟原告丙○○和王宗霖民事求償),起訴狀提供的紙本證據,光碟及相關影片,始知原來乙○○從頭到尾參與其中,並且是由他將數疊的對話記錄和截圖透過自已的信箱取出和散布。
㈡程序事項:⒈ 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知有損害」始於0000年00月間原告係因孔婕安詐欺不當得利獲200萬要求返回,於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1院 丁股的答辯狀開始出現原告和王宗霖的對話內容。
接者在2022年至2023年間原告頻繁被新北地檢署約談偵訊。
直到2023年6月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由被告乙○○出示相關證據,用以告知法庭對話記錄如何取得,過程影片自述顯示為乙○○共謀策劃主導,原告始知乙○○提供對話內容和截圖製成6張光碟,新北地檢署訊問原告相關對話內容都是來自於乙○○電子信箱內的127頁對話。
⒉ 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需行使;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原告於2023年6月接獲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原證1,原證2,原證3),從答辯狀所附光碟始知乙○○透過教唆孔婕安偷出對話記錄匯出至他的私人信箱(原證4,原證5),後取出供孔婕安散布於網路(原證7),台南,新北多處司法單位。
⒊ 被告姚宣字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並且是為315-2條的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被告甲○○則因幫助散布原告和王宗霖的對話(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依法提告求償。
⒋ 乙○○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於涉案其間造成原告人格法益,隱私,名譽和經濟的實際損失為鉅,持續2年,依法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萬元,一審應收裁判費用為20,800元,⒍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21、22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明文,因乙○○教唆前妻孔婕安於王宗霖(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住宅竊取手機對話內容並且於該處傳送至乙○○的電子信箱,依其行為地和相關訴訟均屬新北地方法院。
㈢本件理由:⒈ 乙○○涉犯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竊得原告和王宗霖對話後於2021至2024委由孔婕安出面和原告對搏刑事、民事訴訟,期間提告只有孔婕安1人,原告乃不知姚宣字牽涉其中,直至2023年6月民事訴訟內附多項證據才知曉。
⒉ 依據下列證據資料:一、被告乙○○教唆孔婕安於王宗霖住處竊取手機(原證9)將原告和王宗霖全部訊息對話及截圖傳送至乙○○的電子信箱,爾後乙○○利用這些竊的對話提出予孔婕安和其律師散布於各處(原證2,原證3);
二、乙○○和孔婕安共同謀劃竄改內容提告於新北地檢署;
三、乙○○偕甲○○共同散布127頁對話全文和為數眾多的截圖(原證1),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經查,乙○○利用孔婕安於王宗霖宅時教唆取得王之手機將其內容轉發至姚電子信箱(原證4,原證5光碟),爾後這份對話記錄開枝散葉的於各處飄散2年,被乙○○和孔婕安夫婦拿來四處興訟,當孔婕安因詐欺案被地檢署起訴時又拿這份對話記錄搪塞,掩飾其專搞網路詐欺的不法行為。
⒋被告甲○○則因為共同參與散布這份不法對話記錄而牽涉其中,同樣侵犯原告人格法益、隱私權(原證1姚00即為甲○○)。
⒌ 原告自從2021遭孔婕安(主使應為乙○○)假投資詐騙新台幣200多萬後,又陸續發現其他受害人,包括王宗霖、陳治國、潘俊宏、邱瑞青以及數位不願俱名網友超過千萬元之損失,上列人名均有相關證據佐證,南至屏東,台南,新竹,新北都有人受害,目前屏東,新竹和新北地檢署皆已起訴,誠如新竹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周文如)於起訴書中所言,孔婕安詐欺北中南,各種理由都可編撰,甚至父母長輩都可以被拿來做為詐欺題材,是為「行跡惡劣」之罪犯,並請加重其刑,相關案件為刑事案件審理中。
被告乙○○透過孔婕安提供偷來的對話記錄給檢,警單位意圖營造是被害者,想要營救深陷詐欺多案的前妻孔婕安。
持續不間斷的讓這份對話記錄廣為流傳。
⒍被告乙○○透過前妻孔婕安散布,自已隱身於幕後,原告於2021年起陸續看到外流的對話截圖,乙○○提供孔婕安用竊得的對話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後新北地檢署以該份對話對原告連續偵訊數次,始末如表所列:編號 時間 內容及說明 1 000年0月間 孔婕安於王家竊得王宗霖手機後將對話記錄截圖且全文匯出,將文字檔和截圖寄至乙○○email帳戶。
後又於王家信箱竊得原告與王宗霖往來書信一份(原證10),數天後王宗霖稱沒收到(原證10),結果發現是被偷去,之後此信出現於新北地檢署和新北地方法院(原證1),姚宣字為共謀並且幫助散播。
2 110年12月 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丙○○提告孔婕安網路詐欺要求返還200萬,孔婕安於答辦書中無故公開我與王宗霖對話記錄 3 111年1月起 乙○○提供孔婕安拿竊得對話記錄委託律師對丙○○和王宗霖提告恐嚇、散布猥褻物等刑事案件 4 111年間 乙○○提供孔婕安拿竊得對話記錄111年對丙○○和王宗霖瘋狂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 11067號 (再議,爾後不起訴) 111年度他字第7951號 (不起訴) 5 111年8月24日 乙○○提供對話內容給孔婕安,控告王宗霖損害名譽和散布猥褻照而獲新北地檢署起訴(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 6 111年8月24日 孔婕安拿對話記錄含數張翻拍的張光碟電子檔提告丙○○散布散布猥褻照,經新北地檢署調查後不起訴(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 7 112年間 乙○○提供孔婕安對話記錄112年持續對丙○○和王宗霖提告並再議: 112年度偵續字第 87號 (不起訴) 112年度上聲議第 4216號 8 112年3月 乙○○拿竊得對話記錄對丙○○和王宗霖控告民事侵權求償。
此二人詐欺在先,妨害祕密在後還變本加利偽造求償(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審理中) 9 112年6月 原告於112年6月收到新北地方法院的起訴書 10 112年8月14日 姚宣字於答辯狀自行錄製影片揭示獲取對話記錄的經過,至此原告才終於了解整個對話內容流出的經過,並且知曉乙○○才是主使者 ⒎原告本為一電子業職員,因被詐鉅款又因對話記錄被偷,不斷奔波於台南,新竹,新北地檢署,地方法院之間,皆因於被告乙○○偷得對話後不斷興訟,又頻聘律師在對話字裡行間挑毛病再議,用以疲勞轟炸方式逼迫詐欺被害者就犯,造成二次傷害,對原告工作,家庭和生活影響巨大。
原告服務於科技業,工作重度耗惱,乙○○侵權行為使我疲於奔命,心力交瘁,失眠焦慮無法專心工作,三天二頭整理訴訟案件,對原告形成極大傷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依照乙○○於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的年收入情況(原證8),在無固定收入的情況下依然年收500萬,說明被告和前妻經營網路詐欺很好賺,賺得鉢滿盆滿,侵權明確,原告所求賠償金額應屬合理。
⒏乙○○原名姚昱銘,原證4所附照片為截取至原證5所附光碟之影片,其中乙○○揭示其偷取對話記錄的手法和過程,用的就是自已的電子信箱,收取後再將其展示散布。
經原告比對可證乙○○涉侵害原告多項權益: 時間 內容 (一)名譽權 2022~2024 故意捏造原告傳遞原告前妻孔婕安裸照和猥褻照片,企圖讓原告接受刑事制裁,原證9還原告清白 故意捏造原告共謀王宗霖的網路貼文,企圖讓原告接受刑事制裁 (二)隱私權 2021~2024 以製作光碟、圖表、書狀等方式揭露原告與案外人王宗霖私人對話,原告在被乙○○夫婦詐騙鉅款後個人情緒宣洩的管道遭赤裸裸公開 (三)自由人格法益 2022~2024 被告於公眾場和公開原告私人對話,誣告原告多項刑事案件,甚至提告民事求償皆為侵犯原告人生自由、名譽、財產和身體健康等法益。
㈣請求權基礎:⒈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㈤並聲明:⒈被告乙○○和甲○○涉侵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為使 鈞院明瞭,謹將兩造間發生之背景事實析述如下:⒈被告乙○○與訴外人孔婕安已婚多年,彼時尚有婚姻關係但處於分居狀態,對彼此之生活、交友、工作等事項約定均互不干涉,甚至約定倘若有理想對象,可以提早兩願離婚,而被告乙○○因經濟能力比訴外人孔婕安較好,故兩造間子女,即本案另一被告甲○○,均係由被告乙○○進行照顧,被告等與訴外人孔婕安並無頻繁聯繫,合先敘明。
⒉訴外人孔婕安與被告乙○○分居後,莫約於109年12月底間,使用交友軟體「秘密APP」認識訴外人王宗霖,兩人聊天、碰面後,於彼時不久後開始交往。
雙方自109年12月底間開始交往同居,惟雙方交往同居期間,頻生口角衝突,王宗霖情緒起伏甚鉅、具有異常精神狀況,孔婕安甚且於同居地點發見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方得知王宗霖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癮,孔婕安唯恐王宗霖因施用毒品,對其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遂向王宗霖提出分手,亦係於此時,孔婕安又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本案原告丙○○,後丙○○即隱瞞其已婚有家室之身份,即與孔婕安以男女朋友關係開始交往。
⒊詎料,王宗霖因不滿孔婕安與其分手,乃自110年06月起開始頻繁以手機訊息、 Line訊息、Facebook等之方式向孔婕安傳遞不堪內容之訊息,指稱孔婕安欺騙其感情,並同時辱罵且威脅孔婕安,持續以恫嚇孔婕安之語騷擾孔婕安,上開不法行徑孔婕安後均已提出刑事告訴,王宗霖也遭有罪判決確定(詳後述)。
⒋後王宗霖於000年00月間,發現孔婕安與原告丙○○在交往,於是循線找到丙○○並與其聯繫上,王陳二人認為孔婕安與其等交往時間有所重疊,且兩人發現孔婕安與被告乙○○仍有婚姻關係,因此懷恨在心,兩人為狹怨報復,乃透過Line訊息(被證1:丙○○及王宗霖間自110年05月03日起至000年00月間之Line訊息對話文字檔,被證2:丙○○及王宗霖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部分對話截圖影本乙份)及書信往來(被證3:丙○○寄送孔婕安之戶籍謄本予王宗霖之信封及戶籍謄本照片檔影本乙份)共謀勾串下列犯行,以作為報復:⑴由本案原告丙○○將訴外人孔婕安的個人資料(戶籍謄本影本)寄給王宗霖(參被證3、被證2頁15、頁16),兩人並共謀申請數個社群媒體人頭帳號,於Facebook之「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社團」及其他不詳社團、蘇卡達活聊天分享區、詐騙黑名單歡迎分享、Skout APP之交友個人資料等公眾網路平台散佈張貼孔婕安及被告乙○○的個人資料,以及張貼妨害孔婕安、被告乙○○名譽之不實貼文。
⑵由本案原告丙○○於110年08月02日將過去訴外人孔婕安與其交往時拍攝之孔婕安正面裸體猥褻照片(下稱「系爭猥褻照片」),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王宗霖,並於110年08月03日教唆王宗霖張貼在Line公開貼文,王宗霖遂於110年08月03日聽從其指示將系爭猥褻照片張貼於Line之公開貼文串,使系爭猥褻照片於網路上流傳。
⒌王宗霖因對孔婕安用情頗深、愛恨交織,在兩人分分合合中,縱使王宗霖對孔婕安有很多不滿、甚至對孔婕安做出很多報復行為(即上開犯行),但在王宗霖內心,矛盾的情緒始終仍夾雜著希盼告訴人孔婕安能與之復合,因此王宗霖於彼時仍不時對孔婕安釋出復合之意圖,其為使孔婕安能相信他而與之復合,因此就對孔婕安坦承其與丙○○共謀之犯行,並於110年08月16日主動提供其與丙○○之系爭對話紀錄(即被證1及被證2)給孔婕安作為懺悔,以再次博得孔婕安對他的信任、討孔婕安歡心,孔婕安看到陳王兩人間共謀的對話內容及過程後,內心十分悲痛,並想起該等於網路上張貼其裸照、妨害名譽之貼文,為自身帶來的傷害永遠無法抹滅,是決心將其保存作為證據,以備將來對原告丙○○提告(詳後述)。
又因孔婕安之手機過去曾有多次因王宗霖暴力行為而遭毀損之情形,孔婕安為保全備份系爭對話紀錄,乃將王宗霖所傳送之系爭對話紀錄透過Line通訊軟體轉傳給被告乙○○,而乙○○為免Line通訊軟體資料遺失,就將系爭對話紀錄轉寄到自己的電子信箱。
⒍孔婕安於看到系爭對話紀錄陳王兩人共謀的整個過程後,對其精神衝擊太大,加上王宗霖或因施用毒品關係,情緒相當不穩,仍不時對孔婕安暴力相向,孔婕安終於清醒,決心與王宗霖分道揚鑣,此舉又再度惹怒王宗霖,並且對孔婕安狹怨更深,於是後續又再度與本案原告丙○○聯手,聽從丙○○指示,將所有罪責一肩扛起,並誣指系爭對話紀錄係孔婕安偷出,王宗霖並於111年間以「孔婕安竊取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由對孔婕安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調查後給予孔婕安不起訴處分(被證4: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本案原告丙○○亦同以「孔婕安竊取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由對孔婕安及本案被告姚宣與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同樣案經新北地檢署調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其後丙○○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被證5: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6: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顯見系爭對話紀錄確實係王宗霖主動、自願提供給孔婕安,而非孔婕安竊取而來,昭然若揭。
⒎原告丙○○及王宗霖於前⒋所述之犯行,經訴外人孔婕安及本案被告乙○○於000年00月間對陳王兩人提出刑事告訴,王宗霖遭起訴後,於新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判決確定(被證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被證8: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
原告丙○○則因其身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副理,為免自己曝光、涉及刑事犯罪,於與王宗霖共謀過程中,利用自己較高之智識程度狡詐居於幕後主導地位,慫恿王宗霖出面實施張貼系爭私密猥褻照片及貼文的行為,利用王宗霖對孔婕安的恨意,將社會經濟地位較低的被告王宗霖推於前線,而王宗霖本身就有吸毒等數項前科,若東窗事發則由王宗霖一肩扛起,實則所有犯罪行為都是丙○○一手策劃出來,因丙○○狡詐之行徑,混淆地檢署之調查,因此給予不起訴處分,惟經孔婕安再議後均發回重啟偵查,且丙○○針對此事並誣指孔婕安誣告,同樣案經新北地檢署調查後給予孔婕安不起訴處分(被證9: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
⒏因原告丙○○及訴外人王宗霖迄今均推託責任、且持續散布前揭不實資訊、個人資料及照片,更對孔婕安及本案被告乙○○多處興訟,孔婕安及乙○○為維護自身權益,乃對其等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案經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丙○○對孔婕安及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證10: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本案原告丙○○應與王宗霖對孔婕安連帶賠償16萬元、丙○○應賠償孔婕安3萬元、丙○○應賠償本案被告乙○○3萬元。
㈡針對原告於起訴狀所援引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分別表示意見如下:⒈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乙○○前妻即訴外人孔婕安對其詐欺取財,且指稱孔婕安四處詐騙,均非事實,說明如下:⑴承前所述,訴外人孔婕安與原告丙○○過去實際上為男女朋友,本起案件實際係起因於丙○○先表示欲投資醫美診所,嗣後又稱有意願贈與給原告孔婕安,卻因與訴外人王宗霖聯繫後,認為孔婕安同時與其等交往,因心生不滿,乃於事後否認先前要投資及贈與之意願,且為狹怨報復,乃逕以財務糾紛包裝興訟,實際上原告孔婕安對被告丙○○並無詐欺取財一事。
而孔婕安因不願再與丙○○纏訟,願意將交往期間自被告丙○○受領之金錢償還給丙○○,而與丙○○簽署了債務清償和解書,在和解的條件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遭判處,並非經法院實際調查結果判決而成。
⑵另原告所稱,孔婕安遭多人指名四處詐騙,亦非事實,實際上均與孔婕安的感情糾紛有關,如訴外人王宗霖就曾為報復感情糾葛,數度誣指孔婕安詐欺,案經新北地檢署調查後均給予孔婕安不起訴處分(被證11:110年度偵字第45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2:111年度偵字第16203號不起訴處分書)。
⒉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乙○○授意訴外人孔婕安竊取王宗霖手機,將丙○○及王宗霖私人對話及手機截圖全數匯出至被告乙○○之電子信箱,爾後乙○○獲取這份對話紀錄後以各種形式散布同年(110年)乙○○又授意孔婕安於王宗霖家中偷竊原告與王宗霖之私人信件」、「乙○○後取出供孔婕安散布於網路(原證7)」云云,均非事實,說明如下:⑴訴外人王宗霖在原告丙○○指使下曾以「孔婕安將其手機內與丙○○之對話訊息截錄取走」、「孔婕安竊取丙○○郵寄給其之信件」為由,對孔婕安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調查,並無證據能證明孔婕安有竊取系爭對話紀錄及信件之情事,故均給予孔婕安不起訴處分(參被證4,王宗霖對孔婕安提告竊盜及妨害秘密之不起訴處分書),而丙○○本身亦有對被告乙○○及孔婕安提告妨害秘密,案經新北地檢署調查,同樣給予乙○○及孔婕安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丙○○稱「新北地檢署調查後證明這份長達127頁的對話紀錄和相關截圖是這樣子被偷出來的」均係胡謅亂道,惡意混淆視聽。
本件丙○○空指被告乙○○授意訴外人孔婕安竊取王宗霖手機及系爭對話紀錄,卻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其指控顯屬無據!⑵實際上系爭對話紀錄乃係訴外人王宗霖為博取孔婕安之信任,使孔婕安能與之復合,因此才主動提供其與丙○○之系爭對話紀錄(即被證1及被證2)給孔婕安,對孔婕安坦承其與丙○○共謀之犯行,以作為懺悔,系爭對話紀錄並非孔婕安竊取而來。
⑶另外,丙○○提出之王宗霖之聲明書(原證9)亦不可採,承前所述,王宗霖因與孔婕安之感情糾葛,乃與丙○○共謀實施侵害孔婕安及乙○○之犯行,兩人是共犯結構,王宗霖並遭丙○○利用,不斷誣陷孔婕安,對其興訟騷擾,所幸 鈞署均能明察秋毫,還孔婕安清白;
且從陳王兩人系爭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丙○○會幫王宗霖寫聲明書,(此可參考被證2頁1),可知王宗霖之聲明書,均係由丙○○幕後操刀,為誣陷孔婕安而作成,其內容真假,當非無疑。
⑷另查,訴外人王宗霖將系爭對話紀錄主動提供給孔婕安後,為求保全證據,乃轉寄給被告乙○○,已如前述。
又兩人為舉證證明確實受陳王兩人共謀實施侵權之事實,乃於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中以書狀方式對法院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以實其說,此並非散布,且除此之外,被告乙○○亦未用任何方式使用系爭對話紀錄,原告所提出原證7並未顯示任何被告乙○○散布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是原告起訴狀稱「乙○○獲取這份對話紀錄後以各種形式各種方法散布」自屬無稽。
⒊原告起訴狀稱「乙○○和孔婕安藉機在裡面加油添醋製造被迫害假象」云云,亦非事實:⑴原告丙○○在被告乙○○及訴外人孔婕安對其提起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即被證10: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中,為脫免罪責,並企圖誣指乙○○及孔婕安變造對話紀錄,丙○○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的「刪除」功能將其過去與訴外人王宗霖之對話內容刪除,再截圖並提呈法院作為證據,藉此抹去其與訴外人王宗霖共謀犯罪之事證,順道再誣陷乙○○及孔婕安偽造文書之情事,所幸 鈞院明察秋毫,於民事審判程序中調查確認丙○○上開變造系爭對話紀錄之犯行(此可參被證10: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頁8第19行起至頁9第9行止),是原告丙○○做賊喊抓賊,自行變造對話紀錄後再誣指乙○○及孔婕安加工竄改,十分可惡。
⑵被告乙○○已針對原告丙○○變造系爭對話紀錄之行徑,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目前於新北地檢署審理中。
⒋原告起訴狀稱「乙○○於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的年收入情況(原證8)說明被告和前妻經營網路詐欺很好賺侵權明確」云云,亦非事實,乙○○於另案所提出之年收入情況乃係當年度投資海外證券所得,原告為誣指被告乙○○有與孔婕安一同詐欺之情事,乃空指、誆稱乙○○之海外所得均係詐欺而來,實在非常可惡!⒌原告起訴狀稱「乙○○侵害原告多項權益:名譽權、隱私權、自由人格法益」云云亦不可採:⑴其稱「名譽權受侵害(被告)故意捏造原告傳遞原告前妻孔婕安裸照和猥褻照片,企圖讓原告接受刑事制裁,故意捏造原告共謀王宗霖的網路貼文,企圖讓原告接受刑事制裁」,惟此部分除與原告所誣指「被告乙○○授意訴外人孔婕安竊取系爭對話紀錄並將其散布」無涉外,被告乙○○及訴外人孔婕安對原告及王宗霖所提起告訴均屬有據,並遭判決在案,且原告丙○○早已針對此事對孔婕安提出誣告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調查亦給予不起訴處分(即被證9),可見原告上開指控顯殊屬無稽!⑵其稱「隱私權受侵害(被告)以製作光碟、圖表、書狀等方式揭露原告與案外人王宗霖私人對話,原告在被乙○○夫婦詐騙鉅款後個人情緒宣洩的管道遭赤裸裸公開」,惟如前所述,被告僅於兩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以書狀方式將系爭對話紀對法院提出作為證據以實其說,此並非散布,且除此之外,被告乙○○亦未用任何方式使用系爭對話紀錄,原告所提出原證7亦未顯示任何被告乙○○散布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故原告上開指控亦顯殊屬無稽!⑶其稱「自由人格法益受侵害被告於公眾場和公開原告私人對話,誣告原告多項刑事案件,甚至提告民事求償皆為侵犯原告人生自由、名譽、財產和身體健康等法益」更為無稽之談,被告乙○○及孔婕安對其等提出之刑事告訴並非誣告,已如前述,提告民事求償亦屬有據,且 鈞院亦已認定,何來侵犯原告人生自由、名譽、財產和身體健康等法益之有?故原告上開指控亦顯殊屬無稽!⒍原告起訴狀稱「原證6得以證明乙○○確實共謀策劃整起侵權過程」云云,乃係惡意混淆視聽,原告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闡述「告訴意旨(即原告自行之指稱)」之部分(原告於原證6畫上螢光筆之部分)曲指為地檢署調查之結果,原告在多件訴訟中都採取此種狡詐之行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誤導法院審判結果,實不可取。
⒎最後,本件自始均與甲○○無涉,原告丙○○從頭到尾並未闡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與甲○○之關聯(甲○○有何等散布系爭對話紀錄之犯行?),更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懇請 鈞院明鑒。
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同前所述本案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其指控顯屬無理。
㈣此外,本件原告丙○○所提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狀稱:「乙○○竊得原告和王宗霖對話後於2021年至2024年委由孔婕安出面和原告對搏刑事、民事訴訟,期間提告只有孔婕安一人,原告乃不知乙○○牽涉其中,直至2023年6月民事訴訟內附多項證據才知曉。」
云云,亦係說謊!查原告丙○○於另案偵查中自陳「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最早係於110年09月22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提出」、「被告二人(即乙○○及孔婕安)自000年00月間開始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對告訴人(即丙○○)提出各種民刑事告訴」(此可參被證5頁2第3行起,及被證6)。
可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早已自陳其於000年00月間就知道被告乙○○及孔婕安以系爭對話紀錄對其提出民刑事告訴,是至遲於000年00月間,其就已知悉其所指稱被告乙○○侵權行為之犯行,惟其卻至112年12月01日才提出本件請求,原告之上揭主張,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妻孔婕安於110年間係因犯下多起網路假交友真詐欺事件,憑藉偽造單身的身份證,偽造醫美診所股東,偽造銀行存款等對原告丙○○詐欺取財200萬元,同年孔婕安又以類似手法,假意交友實則詐欺取財,詐騙其他各地至少6位網路男性,除了遭新竹地方法院依詐欺罪判刑外,亦遭屏東地檢署,新北地檢署詐欺罪起訴,在臉書社團上多人貼文指名遭到孔婕安以不同型式詐騙,累積財損超過千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110年5月接到另案被害人王宗霖私訊通知提醒孔婕安已經詐騙多人,才驚覺原來自己被騙200多萬元。
從110年5月到8月間原告和王宗霖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交流被詐騙的過程,並討論如何取回受詐金錢等。
孔婕安因不滿詐騙行徑曝光,假意和好王宗霖後至王家竊取王宗霖的手機將丙○○和王宗霖的私人對話記錄和手機截圖全數匯出至乙○○的電子信箱,爾後乙○○獲取這份對話記錄後以各種形式各種方法散布,新北地檢署調察後證明這份長達127頁的對話記錄和相關截圖是這樣子被偷出來的(原證10),同年(110年)乙○○又授意孔婕安於王宗霖家中偷竊原告與王宗霖之私人信件(原證10),之後乙○○手握原告與王宗霖往來對話記錄和書信。
竊得對話的乙○○和孔婕安夫妻因詐欺行為曝光,拿著原告與王的對話記錄挾怨抱負,仗者它是一份純文字檔,藉機在裡面加油添醋製造被迫害假象,將這份對話記錄交至新北地檢署連續2年不斷的用數種理由誆以刑事告訴提告丙○○,包括教唆王宗霖恐嚇,散布猥褻照,侵犯隱私和個人法益等,企圖誣陷原告,其間原告丙○○提出孔婕安妨害袐密還有偽造文書告訴,於2023年6月前皆為孔婕安出面,拿著偷來的對話記錄提告丙○○和另案王宗霖,此時原告還不知道孔婕安拿的對話記錄是從乙○○電子信箱來的,真正主使者為乙○○。
原告丙○○在2023年6月之前只知道孔婕安涉嫌妨害袐密,對於流出方式和哪些人涉案均無法理解,直至2023年6月(收到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柔股,為乙○○,甲○○和孔婕安聯合興訟原告丙○○和王宗霖民事求償),起訴狀提供的紙本證據,光碟及相關影片,始知原來乙○○從頭到尾參與其中,並且是由他將數疊的對話記錄和截圖透過自已的信箱取出和散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該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依原告舉證之結果,皆無法始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亦即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難信為真實。
㈢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固稱:「乙○○竊得原告和王宗霖對話後於2021年至2024年委由孔婕安出面和原告對搏刑事、民事訴訟,期間提告只有孔婕安一人,原告乃不知乙○○牽涉其中,直至2023年6月民事訴訟內附多項證據才知曉」云云,惟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最早係於110年09月22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提出」、「被告二人(即乙○○及孔婕安)自000年00月間開始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對告訴人(即丙○○)提出各種民刑事告訴」,此觀諸被證5頁2第3行起及被證6甚明。
可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早已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乙○○及孔婕安以系爭對話紀錄對其提出民刑事告訴,是至遲於000年0月間,其就已知悉其所指稱被告乙○○侵權行為之犯行,惟原告竟至112年12月1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請求仍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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