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144,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邱鈺晴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廖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結婚,於108年間涉有離婚等(含親權)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48號),於該程序中經鈞院家事法庭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財產所得,查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該家事事件中因原告與被告甲○○和解離婚後,鈞院僅就親權之酌定、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部分為裁定,經裁定應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9,000元。

嗣被告甲○○對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然於抗告程序(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被告甲○○竟為脫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甲○○之母即被告乙○○(下稱系爭信託)。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後,被告甲○○之積極資產已然小於消極財產(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狀;

又系爭信託之信託期間係自系爭信託登記之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原告顯然無從預期信託目的將於何時達成,此等約定誠屬對於信託期間設定無限期之期限,客觀上已顯然阻礙原告之債權獲償,則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乙○○,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應得聲請撤銷系爭信託。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

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顯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7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原告對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無設定抵押權、無擔保物權),故原告非被告甲○○之債權人,自應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制定,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惟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四、經查,被告甲○○於110年1月22日與被告乙○○簽訂信託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並於110年1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該所110年北中地登1664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

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係以本院109年6月29日108年度婚字第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相對人(按即被告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瑞恩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按即原告)未成年子女許瑞恩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開裁定經被告甲○○抗告後,本院家事法庭係於110年7月23日以109年家親聲抗字第68號駁回抗告,於110年8月10日確定,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可見原告自110年8月10日(即本院118年度婚字第748號裁定確定之日)起始對被告甲○○取得系爭扶養費債權,於被告間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尚未取得此債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權為本件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7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20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全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