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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楊勻寧
被 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112年10月、11月及12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2萬9,786元,雖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並維電業之經營,爰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擬定之營業規章第四章電費之計收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10至12月繳費憑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12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擬定之營業規章第四章電費之計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9,78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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