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162,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林信助
被 告 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室
兼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情,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6、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奶娃公司)、宋慧明及王書明皆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小奶娃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原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兩造嗣於111年10月14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原訂借款期間改為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原約定攤還條件則改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另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小奶娃公司後於109年6月30日再邀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原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則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兩造嗣於110年6月21日及111年10月14日分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最終約定將原訂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原約定攤還條件則改為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另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小奶娃公司自112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且於112年11月3日被告小奶娃公司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故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小奶娃公司尚積欠本金共3,483,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小奶娃公司、宋慧明、王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33至3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小奶娃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263,725元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19,494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3,483,219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