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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煒芳
被 告 增益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增益康有限公司(下稱增益康公司)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黃俊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期間為5年,償還方式約定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增益康公司又為資金周轉所需,於110年8月3日邀同被告黃俊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第2筆借款額度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7年8月3日止,期間為7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7年8月3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12年9月27日、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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