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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英文名: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楊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6萬5,904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又系爭契約第12條但書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
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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