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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呂盈璋
被 告 林文同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 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林文同應立即遷讓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累計積欠的租金。
房客在租約終止以後仍然繼續占用房屋的不當得利,計算到房客搬遷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調查訊問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將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予以撤回。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萬9,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80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萬元/㎡×面積119㎡×原告權利範圍1/5=380萬8,000元】,亦有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5.2%【計算式:20萬9,000元÷(20萬9,000元+380萬8,000元)=5.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9萬4,000元【計算式:(9萬6,000元+9萬8,000元+8萬8,000元)÷3=9萬4,00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騎樓)為102.0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49萬8,918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9萬4,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102.07㎡×5.2%=49萬8,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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