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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呂憲岦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中華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向被告購買WT9超輕型航機1台(下稱系爭飛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分4期給付,即第1期為簽約時給付訂金50萬元、第2期為完工款150萬元、第3期為試飛款70萬元、第4期尾款為30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11年5月6日給付訂金50萬元及於112年6月16日給付完工款150萬元。
嗣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飛機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屏東縣高樹鄉速發私人輕航機機場(下稱屏東速發機楊)試飛,並交付相關合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驗機,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至花蓮由非由原告指定之機師進行試飛,而被告迄未履行,且拒不交付相關驗機文件,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以可歸責於被告逾期交機,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2年11月2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價金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原告委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後,被告拒不履行義務,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8萬元,原告受有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點第3項約定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
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飛機運送至屏東指定機場試飛,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交機地點為乙方(即被告)中華航太營業處所,原告所指飛機運送指定機場,係指完成交機後之運送工作,原告將交機與運送混為一談,顯有違誤。
飛機設備儀表繁多,以契約明訂辦理交機手續與地點,當面點交所有配備以釐清交付責任,目的即係為保護買賣雙方權益,原告要求於未交機前將系爭飛機運至其指定場所,該地點之保全狀況非被告所能掌握,屆時就交機事項發生爭執,責任歸屬難辨,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先於被告之中華航太營業處所為交機,始得進行試飛。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拒不交付相關民航局規定驗機所需合格及正確之文件之情。
然依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應到被告之中華航太營業處所辦理點交,是原告所為要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㈢系爭飛機完工後,被告即於112年1月6日通知原告驗收,惟原告一再拖延,直至112年6月7日始給付完工款。
被告於收到完工款後,本即依契約進行試飛工作,然原告直至112年9月4日未能提供試飛場地。
被告為盡速履行契約中試飛義務,遂於112年9月4日將系爭飛機運至花蓮飛行場地,並於112年10月4日完成試飛,試飛完成後亦即通知原告,是被告已依約履行。
原告拖延給付完工款在先,又違反約定未辦理交機,即要求運送系爭飛機至指定地點試飛,已違約在先,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原告既有前述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得沒收買賣價金百分之20之違約金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6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飛機,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並分4期給付,原告已於111年5月6日簽約時給付訂金50萬元,並於112年6月16日給付完工款150萬,合計已給付價金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契約書暨合約但書、訂購憑單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催告未依約進行試飛,亦未交付相關驗機文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已付價金及原告所受律師費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
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未依約將系爭飛機運送至往原告指定機場進行試飛,亦未交付相關驗機文件,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先至被告處所辦理交機後,始得進行試飛等語,是兩造之爭執即為於系爭飛機完工後,究應先進行原告指定之試飛及被告應交付相關驗機文件,或先至被告處所為交機後,始得進行試飛。
經查: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一、付款方式:訂金:簽約時請預付貨款訂金新臺幣500,000元(伍拾萬元整)。
完工款: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工廠驗收後,支付新臺幣1,500,000(壹佰伍拾萬元整)。
試飛款:完工後,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場地,乙方(即被告)完成試飛,甲方(即原告)支付新臺幣700,000(柒拾萬元整)。
尾款:乙方(即被告)準備飛機手冊,甲方(即原告)向民航局申請驗機,確定文件齊全後,甲方(即原告)支付尾款新臺幣300,000(參拾萬元整)。」
、第2條約定「驗機前,甲方(即原告)應付清全部尾款;
如以支票給付,應俟兌現後,飛機所有權始轉移至甲方(即原告)。」
、第5條約定:「五、交機方式:1.交機地點限於乙方(即被告)中華航太營業處所,如果甲方(即原告)不克親自前來,或請求他處交機,請開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取機之手續(請勿以乙方〈即被告〉營業人員為代理人)。
2.甲方(即原告)取機前請檢視機具及相關文件有無瑕疵或遺漏,並簽署交機確認單,完成交機手續。
3.標的機具自完成交機手續後,離開乙方(即被告)營業處理時起,其責任即轉交甲方(即原告)。」
、第6條約定:「六、交機日期:1.已進口飛機之交機日期以本訂購契約書交機日期為準,更改時應以雙方同意之書面為之。
2.訂約時尚未進口的機具,得預定交機日期,實際交機日期應俟機具進口後另行書面通知,並約定交機日期,但書面通知日期(郵戳為憑)逾交機日期60日以上者,雙方得另商議交機日期,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解除企約(應係契約之誤繕),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至返還日止依法訂利率計算之利息。
3.因可規責(應係歸責之誤繕)一方事由致逾交機日期,該可歸責方自逾交機日起負延遲責任。
逾交機日14日者,可歸責方之相對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可歸責甲方(即原告)且未請領尾款,乙方(即被告)得沒收機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若乙方〈即被告〉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買賣標的物交至總額之百分之20者,不在此限)。
…」等情,有訂購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之給付分為4期給付即第1期簽約時給付訂金,第2期原告於驗收後給付完工款,第3期於完工後,由原告提供場地,被告完成試飛,原告給付試飛款70萬元,第4期於被告準備飛機手冊,原告向民航局申請驗機,確定文件齊全後,原告給付尾款30萬元,是就價金之分期給付,係分為訂金、完工、試飛及準備飛機手冊等驗機文件等4期,是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可知價金之給付核與交機無關,僅係於系爭契約第5、6條為交機方式及交機日期之約定,且佐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驗機前原告應付清全部尾款,飛機所有權始移轉至原告,可知被告辯稱:應先進行交機,始得進行試飛,原告拒不交機,顯有違約,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辯顯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給付第2期完工款後,即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指定之屏東速發機場,由指定機師阿杰進行試飛,然為原告所拒絕等語,而依兩造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2年1月3日週二14:07原告:@熊芳信 飛機拖到樹發試飛。
文件要先準備好」、「112年1月6日週五熊芳信:阿笠,飛機都裝好了,你看哪天要來看機,該調整的在台北處理好,送去屏東就不好處理了。」
、「112年2月1日週三熊芳信:@Ahli Lu 確定哪天要運去屏東?大家都很期待WT9飛行。
原告:我問一下阿杰。
晚點回復你。」
等語,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已指定屏東速飛機場,並由指定機師阿杰進行試飛,且被告亦曾同意將系爭飛機運至原告指定之屏東速發機場進行試下等情,即堪認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至被告處所完成交機,始得進行試飛等語,然此核與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辯稱:其已自行於112年9月4日將飛機運至花蓮藍蜻蜓超輕起降場進行試飛等語,然原告主張:上開花蓮試飛並未經原告同意,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不符等語,亦經被告陳稱:花蓮試飛前有通知原告,但原告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徵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於花蓮進行試飛,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非原告指定之地點進行試飛,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不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試飛條件,而被告未完成試飛,無從證明原告所購買之飛機性能是否無誤,自足以影響系爭買契約之目的實現。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將系爭飛機運往原告指定場所進行試飛,其未依約履行,足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從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所定於原告指定機場進行試飛,履行從給付義務遲延,經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存信函通知限期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並表明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逾期仍未為之,系爭契約自已經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即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起算7日催告期間)合法解除。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交付飛機手冊及相關驗機文件等語,惟就有關飛機手冊及驗機文件部分,係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付款期限,而被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之試飛約定,本院自無庸再論及原告此項給付遲延之主張,附此敘明。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4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0萬元,並附加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迄未返還價金,致原告需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屬其自行審酌為維護其訴訟上之權利所為支出,原告未舉證有何非不能自為訴訟行為等情,是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所生費用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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