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32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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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依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文漢(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3320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

因相對人之董事長陳愛群、董事黃春華業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辭去職位,僅剩一席董事鄭文漢;

而鄭文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於本案訴訟行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首查,相對人因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368號、112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84號函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

又因相對人章程未另有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再查,相對人原設董事三人即陳愛群、黃春華、鄭文漢,然陳愛群、黃春華已於111年12月8日辭任,鄭文漢則於112年9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黃春華及陳愛群之董事辭職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可考,復查無利害關係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於本案訴訟行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鄭文漢係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董事(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理由所載,其於112年1月13日辭任),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於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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