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351,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1號
原 告 呂深炳
被 告 鄭琇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因本協議書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